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明珠
抗 告 人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雅菀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
第647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億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柒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抗告人並分稱岳泰公司、岳達公司)向原法院起訴
主張:岳泰公司、岳達公司前與相對人張雅菀等12人,依序簽
訂住宅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含
嗣後簽訂之第1次修訂協議書
)、商用及旅館大樓合建分屋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兩契約,或
分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提供合建基地,抗告人出資興建住宅大樓、商用及旅館大樓,
岳泰公司、岳達公司並依序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2,500萬元予相對人。嗣伊已依約進行前開合建工程,
並無違約之情事,
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發函對伊解除系
爭兩契約,並撤回
渠等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伊以相對人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表示,致
主
管機關停止審查該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相對人前開解約及撤
回同意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
加倍返還
前揭保證金,並得另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情
,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下稱系爭聲明);及依系爭
兩契約前述條文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岳泰公司
違約金1億5,000萬元(下稱爭系爭聲明)
,及賠償損害(含所失利益)4億0,225萬5,663元
暨加計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聲明);
另給付岳達公司違約金5,000萬元(下稱系爭聲明),及賠
償損害(含所失利益)5億4,238萬1,050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聲明)(見原法
院卷第11至13、597至599頁)。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億9,624萬7,860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伊以一
訴所為前揭各項聲明,係以系爭聲明為主請求,至系爭聲明
至所示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後者之價額。又前開聲明
之系爭同意書本身不具財產交易之客觀價值,應
按伊為取得
該有效之同意書而支付之
對價,即伊已給付相對人之系爭保證
金金額並加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億元,方屬正
確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查抗告人起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該文
書本身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依該同意
書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得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所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依抗告人所提訴外人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本件合建工程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計算簡表(見原
法院卷第365、372、501至575頁),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興
建之住宅大樓總銷售之利潤為3億2,788萬8,137元;系爭合建
分屋契約約定興建之商用及旅館大樓總銷售之利潤為5億2,372
萬3,010元。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住宅大樓
以相對人為土地出賣人、岳泰公司為房屋出賣人,且房地銷售
價格為50%比50%(見原法院卷第55、57頁);及系爭合建分屋
契約第3條約定,商用及旅館大樓房屋面積及停車位由相對人
與岳達公司各分配50%(見原法院卷第95頁),足見岳泰公司
、岳達公司所得合建利益為前述利潤之50%,依序為1億6,394
萬4,069元(即3億2,788萬8,137元×50%,元以下4捨5入)、2
億6,186萬1,505元(即5億2,372萬3,010元×50%),此亦為抗
告人於本院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岳泰公司、岳
達公司依序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7條第1項、系爭合建分屋
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岳泰公司、岳達公司
違約金依序1億5,000萬元、5,000萬元(即聲明;見原法
院卷第597至59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岳泰公司、岳
達公司損害賠償4億0,225萬5,663元、5億4,238萬1,050元,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
;見原法院卷第597至599、609至6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均
難認與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聲明間
有何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抗告人主張前開聲明與聲明
至之間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後者
價額不應予併算
云云,
並無可採。除聲明之利息為附帶請
求,不予併計其價額外,依前說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之前述
各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15億7,044萬2,287元(計
算式:1億6,394萬4,069元+2億6,186萬1,505元+1億5,000萬
元+5,000萬元+4億0,225萬5,663元+5億4,238萬1,050元)
。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為15億7,044萬2,287元,原
裁定計算抗告人系爭聲明之合建利潤未以50%計算,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億9,624萬7,860元,
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
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