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伯璋
相 對 人 陳珍珍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九號裁定及一○八
年度事聲字第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零貳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
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2萬元之支票共18張(下合稱
系爭
支票,如單指各編號之支票,逕以編號號數稱之),屆期提
示編號3所示支票,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伊於108年3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同
年月11日前出面處理,亦未獲置理,繼於108年3月間提示編
號4所示支票,復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於108年3月
11日遭退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甲房
地)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於107年7月17日
、29日即分別經
第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北
市稅捐處內湖分處)禁止處分及第三人葉敏德為預告登記,
108年1月2日復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為
查封登記。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
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2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伊
聲明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茲聲明廢棄,並准許供擔
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其中編號3所示
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
後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409號卷(下稱裁全卷)第8、3-7、9頁〕,抗告人所執有編
號3、4以外之其他16紙支票,不無未能如期兌現之虞,
堪認
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編號3所示支票經其提示後不
獲付款,經其催告,未獲置理,提示編號4所示支票更已為
拒絕往來戶,相對人非僅拒絕償還債務,並已陷於無資力等
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裁全
卷第3、10頁,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卷(下稱事聲卷
)聲證4)。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
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1年以內發生存
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
絕往來戶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除編號3、4所示
支票外,相對人必尚積欠其他票據債務且經退票,始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又細觀抗告人所提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土地之
登記謄本(見事聲卷聲證5),相對人以各該
不動產(包括
其他不動產)設定1至3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
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其與金融機構之往來
密切,倘非財務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
不顧而任其支票遭註記「存款不足退票」之理。再
稽之上開
登記謄本,系爭甲房地於107年7月17日即因積欠稅捐債務而
經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禁止處分,
嗣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土
地又因國泰人壽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於10
8年1月2日遭
查封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更徵相對人之資
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系爭支
票票款債權。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依
前揭說明
,亦
堪認其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維持事務官
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
於702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陳珍珍│0000000 │107.12.10 │390,000元 │瑞興銀│ │
├─┤ ├────┼─────┼─────┤行昆明├─────┤
│2 │ │0000000 │108.01.10 │390,000元 │分行 │ │
├─┤ ├────┼─────┼─────┤ ├─────┤
│3 │ │0000000 │108.02.10 │390,000元 │ │108.02.11 │
├─┤ ├────┼─────┼─────┤ ├─────┤
│4 │ │0000000 │108.03.10 │390,000元 │ │108.03.11 │
├─┤ ├────┼─────┼─────┤ ├─────┤
│5 │ │0000000 │108.04.10 │390,000元 │ │ │
├─┤ ├────┼─────┼─────┤ ├─────┤
│6 │ │0000000 │108.05.10 │390,000元 │ │ │
├─┤ ├────┼─────┼─────┤ ├─────┤
│7 │ │0000000 │108.06.10 │390,000元 │ │ │
├─┤ ├────┼─────┼─────┤ ├─────┤
│8 │ │0000000 │108.07.10 │390,000元 │ │ │
├─┤ ├────┼─────┼─────┤ ├─────┤
│9 │ │0000000 │108.08.10 │390,000元 │ │ │
├─┤ ├────┼─────┼─────┤ ├─────┤
│10│ │0000000 │108.09.10 │390,000元 │ │ │
├─┤ ├────┼─────┼─────┤ ├─────┤
│11│ │0000000 │108.10.10 │390,000元 │ │ │
├─┤ ├────┼─────┼─────┤ ├─────┤
│12│ │0000000 │108.11.10 │390,000元 │ │ │
├─┤ ├────┼─────┼─────┤ ├─────┤
│13│ │0000000 │108.12.10 │390,000元 │ │ │
├─┤ ├────┼─────┼─────┤ ├─────┤
│14│ │0000000 │109.01.10 │390,000元 │ │ │
├─┤ ├────┼─────┼─────┤ ├─────┤
│15│ │0000000 │109.02.10 │390,000元 │ │ │
├─┤ ├────┼─────┼─────┤ ├─────┤
│16│ │0000000 │109.03.10 │390,000元 │ │ │
├─┤ ├────┼─────┼─────┤ ├─────┤
│17│ │0000000 │109.04.10 │390,000元 │ │ │
├─┤ ├────┼─────┼─────┤ ├─────┤
│18│ │0000000 │109.05.10 │390,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 │五 │120 │3324.95 │1萬分之 │ │
│ │ │ │ │ │ │ │235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1012│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1層 │陽台 │全部│含共│
│ │ │文德段五小段│瑞湖街109號 │土造8層 │273.72 │21.26 │ │有部│
│ │ │120地號 │ │樓 │ │ │ │分、│
│ │ │ │ │ │ │ │ │停車│
│ │ │ │ │ │ │ │ │位 │
└─┴──┴──────┴──────┴────┴────┴────┴──┴──┘
附表三: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 │五 │120 │3324.95 │1萬分之 │ │
│ │ │ │ │ │ │ │2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