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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Quality Master Holdings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珍 抗 告 人 王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 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 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 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 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條第1 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 ,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 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 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再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抗告人Quality Mast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QM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該公司向相對人訂購成衣,積欠系爭貨款(詳後述), 抗告人黃惠珍、王孝龍負責洽談、主導前揭買賣,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貨款與QM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QM公司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OBU帳戶,以及抗 告人黃惠珍、王孝龍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5、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4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戶籍謄本、司裁全字卷第5頁背 面-6頁;本院卷第73-74頁),則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 之本案訴訟應繫屬法院,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王孝龍、黃惠珍先於 民國106年間以QM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洽談訂單之契約內容 ,再於同年3月6日、3月9日及4月19日主導QM公司向相對人 訂購編號SQB000000-000、SQB000000-000、SQB000000-000 、SQB000000-0000張成衣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金額合計 美金71萬2,530元及歐元160萬9,971.55元(下稱系爭貨款); 相對人已依約交貨,並向QM公司請款,QM公司卻刻意刁難, 拒不付款,相對人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QM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王孝龍、黃惠珍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目前QM公司在 我國之營業址遷移不明,已有規避債權,且縱獲得勝訴判決 ,將來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而王孝龍、黃惠珍,經相對人 催告後,亦拒絕給付,且遷移新址不明,刻意避債,加以渠 2人之事業重心在上海、柬埔寨,出入境次數頻繁,恐已將 渠等之資產隱匿於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縱獲得勝訴判決 ,將來亦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倘認釋明尚有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美 金158萬4,9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03號裁定准許,原裁定予以維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QM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往來習慣,必須先經對 帳後始結案付款,因QM公司收回部分訂單自行出貨,因此所 衍生之費用,已逾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此拒不對帳,QM 公司自無由付款。相對人雖提出王孝龍、黃惠珍分別擔任QM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片,惟QM公司已於102年6月27日變 更登記由黃惠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王孝龍於106年間,係 基於情誼陪同黃惠珍拜訪相對人,斯時王孝龍並非QM公司之 董事、經理人或員工。又系爭訂單之簽約人並非王孝龍、黃 惠珍,當初簽約之往來電子郵件,王孝龍、黃惠珍並未列為 副本收件人,嗣後電子郵件副件收件人雖列有王孝龍、黃惠 珍,但係相對人自行寄送,王孝龍、黃惠珍非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所規範之主體。另相對人與QM公司間聯絡始終無礙 ,系爭訂單所列「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地址 ,乃係應銀行要求臨時暫列,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故意寄送 存證信函至上址,以取得退件之事實。況QM公司在系爭訂單 生產結束後,先後於106年9月18、22日、同年10月11日給付 其他訂單之款項合計美金25萬2,988.27元予相對人,足徵抗 告人無脫免貨款支付、脫產賴帳之意圖,本件亦無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次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 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 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 押裁定所能審究。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孝龍、黃惠珍於106年間以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QM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洽談訂單之契約內容, 再於同年3月6日、3月9日及4月19日主導QM公司向相對人訂 購系爭訂單,相對人已依約交貨,QM公司卻拒不付款,相對 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得向QM公司請求給付系 爭貨款,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王孝龍、黃 惠珍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已提出系爭訂單、名片 、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微信對話紀錄(見司裁全字卷 第10-23頁、第28-76頁)等件為據。核依微信對話紀錄(見司 裁全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6-47頁),可明黃惠珍、王 孝龍有參與系爭貨款之交易,且QM公司員工亦在電子郵件中 將黃惠珍、王孝龍列為副件收件人(見司裁全卷第31頁),堪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王孝龍是否在QM 公司任職或相對人與QM公司締約後,係由QM公司員工負責下 單,均無礙相對人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王孝 龍、黃惠珍為請求。抗告意旨謂王孝龍、黃惠珍未以QM公司 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QM公司須經對帳始能確認債權存 在云云,惟此涉及本案實體爭執,須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 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QM公司在我國之營業址遷移不明,已有規避債權 ,且縱獲得勝訴判決,將來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而王孝龍 、黃惠珍,經相對人催告後,亦拒絕給付,且遷移新址不明 ,渠二人之事業重心在上海、柬埔寨,恐已將渠等之資產隱 匿於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縱獲得勝訴判決,將來亦應在 國外為強制執行,亦據提出黃惠珍、王孝龍之名片、存證信 函及信封、上海孝惠貿易有限公司網路資料、柬埔寨D&J公 司網路資料(見司裁全卷第22頁、第24-27頁、第83-90頁、 第91-97頁)。且抗告人不爭執長期在國外經營事業,在臺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至於抗告意旨雖謂臺北市○○○路之址、上海徐匯 區之址均非QM公司之實際地址云云,然QM公司本非依我國公 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系爭訂單送貨地點皆依QM公司指示 運送至海外,加以相對人催告給付貨款之信函係依QM公司訂 單所顯示之地址為寄送,抗告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顯無抗告意旨稱故意製造信件被退回之情可言,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故意寄送存證信函至與QM公司無關之地址,取得遭 退件之事實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 所不足,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 合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維 持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