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李國璽
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莉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
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
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創辦人
與大股東,並擔任董事與總經理。然相對人之董事長蘇莉娜
竟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 ,即
解除伊總經理及董事職務;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組織及修改章程,並
進行董事及
監察人改選。然系爭股東會召集未依
民法第51條
第4項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 亦未將變更組織及修改章程
兩項議案列入通知書決議事項記載,復未經主席互推程序,
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系爭股東會就變更組織、修改章程
之議案,均僅提供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未予股東表達意見
及表決之權利,對於改選蘇莉娜、蔡順濱、蘇鏡潭為董事之
當選權數計算亦有重大錯誤,另修改章程決議內容更重大違
背
法令。伊已於108年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
兩造間委任
關係存在訴訟,以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經原法院分別
以108年度補字第4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蘇莉娜對公司經營管理
不善,侵害公司及股東權利,且明知系爭股東會召集及決議
違法,仍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 ,委由訴外人蕭鈺穎於108
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組織 、額定資
本額增加、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等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收文號0000000000號辦理。然如
准
渠等辦理登記,不僅影響伊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之
權益;且於辦理登記後,依公司法有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將
使
渠等所為
法律行為效力難以撤銷
回復原狀,對相對人、全
體股東及員工或其他交易之第三人均有重大損害,並嚴重影
響交易安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停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二)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辦理相對人變
更登記之申請。原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爰依法抗告,
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命為
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程序與決議方式、
內容均合法;且抗告人對於由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蘇莉娜、
蔡順濱、蘇鏡潭擔任董事並執行公司業務,並依系爭股東會
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究竟將造成如何之損害乙節,全未為任
何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
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已向原法院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108年1月31日台北世貿郵局第23號
存證信函、本案訴訟
起訴狀、系爭股東會第一次開會通知書、第二次開會通知書
、出席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25至50、53至58、61至121、125至130頁) 。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兩造間
是否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確有爭執。自
堪認抗告人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抗告人雖主張:蘇莉娜於
擔任董事長
期間,對公司經營管理有諸多問題,包括率爾反
覆發佈客戶訂金及貨款欠款成數限制、數度干擾出貨及交付
提單、春節前夕拒絕至公司執行職務、逕向員工宣布拒發年
終等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至鉅,不應准依系爭股東會決
議辦理變更登記
云云,並提出其委任
律師向蘇莉娜寄送之存
證信函及郵件執據為憑(原審卷第27至50頁)。然該存證信
函既係抗告人自行委任律師向蘇莉娜發文,其內容並引據抗
告人單方所為陳述及自行製作之附表(原審卷第27至49頁)
,已無從執為蘇莉娜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不當、及依系爭
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將造成重大損害之釋明。況蘇莉娜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前,本即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原審卷第26頁),則縱准許為禁止
董事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變更蘇莉娜對外仍
得代表相對人、且有權執行公司業務之現狀。至於抗告人另
主張:如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將董事變
更登記為蘇莉娜等3 人,使依公司法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
將致渠等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難以撤銷回復原狀,影響伊
身為董事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利,並影響相對人公司治理與
交易安全,使公司股東、員工及其他交易關係人均蒙受不利
益云云,實係以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為前提。然兩造間
訟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
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且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
抗告人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所造成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之
風險,與抗告人本案勝訴,若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
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依利益權衡,更
難認本件有
何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對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及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辦理相對人變更登記之
申請,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