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華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連偉婷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
駁回。
惟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
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
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
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法院
仍認其聲明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
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
式。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連偉婷、劉家境被訴竊盜之刑事
案件(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中對相對人連偉婷、
劉家境、陳上興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經原審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1
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抗告人已提出107年9月3日刑事附
帶民事狀載明:「主旨:竊盜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狀。一
、附民國107年8月17日送件刑事提告狀。二、煩調閱107年
度審易字第1591號,讓股;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正股偵
查庭筆錄,提出新臺幣222萬0080元(損失被偷竊的商品金
額損害賠償)。...」等語;而其提出之107年8月17日刑事
提告狀則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2萬0080元(損失
被偷竊的商品金額)」,及記載相對人涉嫌竊盜罪之事實及
理由,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刑事提告狀及所附貨品照片、
進貨帳單等件
可稽(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刑案審易卷第65
至87頁)。另原法院於107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
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
訴之聲明(原法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後;抗告人
復於
108年1月9日之
陳報狀陳明:請原法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等
語。則細繹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狀及刑事提告狀
、陳報狀
所載,
堪認其係主張其所有商品遭相對人竊盜,受
有商品金額損害,而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援引刑事訴
訟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作為其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
聲明或陳述縱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非不得於進行
言詞
辯論時,再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抗告人為
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正,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逕謂抗
告人起訴之程式有欠缺。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
未補正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