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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華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偉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 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 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法院 仍認其聲明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 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 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連偉婷、劉家境被訴竊盜之刑事 案件(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中對相對人連偉婷、 劉家境、陳上興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經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 07年度訴字第1703號);抗告人已提出107年9月3日刑事附 帶民事狀載明:「主旨:竊盜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狀。一 、附民國107年8月17日送件刑事提告狀。二、煩調閱107年 度審易字第1591號,讓股;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正股偵 查庭筆錄,提出新臺幣222萬0080元(損失被偷竊的商品金 額損害賠償)。...」等語;而其提出之107年8月17日刑事 提告狀則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2萬0080元(損失 被偷竊的商品金額)」,及記載相對人涉嫌竊盜罪之事實及 理由,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刑事提告狀及所附貨品照片、 進貨帳單等件可稽(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刑案審易卷第65 至87頁)。另原法院於107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訴之聲明(原法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後;抗告人復於 108年1月9日之陳報狀陳明:請原法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等 語。則細繹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狀及刑事提告狀 、陳報狀所載,堪認其係主張其所有商品遭相對人竊盜,受 有商品金額損害,而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並援引刑事訴 訟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作為其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 聲明或陳述縱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非不得於進行言詞 辯論時,再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向抗告人為 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正,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逕謂抗 告人起訴之程式有欠缺。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 未補正為由,認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