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陳王謙
代 理 人 陳佩琪
律師
陳郁勝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致祥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目前累積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遭房東要求斷水斷電,且欠繳行政規
費,生活困難,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
略以:相對人身為家中么子,備受雙親寵愛,學生時期留
學美國,回台後住桃園市中正區豪宅,分得許多遺產,其顯
然隱匿財產或將財產移轉至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名下,並
非無
資力之人;另相對人多次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訟,均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顯無勝訴之可能,並有浪費司法資
源及所有納稅義務人之金錢
之虞。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訴外人王陳幼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執
行命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等證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
19頁、第20-27頁、第28頁)。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3月2日桃執己105健執字第00406175
號執行命令所示,該署係對相對人執行105年度健執字第000
000號至406179號、105年度健執字第631937號至631996號、
106年度健執字第105296號之全民健保法行政執行事件(見
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19頁),可知相對人係於
105年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事件遭到移送,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
第41號卷第2頁收文戳章),時間相距已逾2年,
難認相對人
現仍因積欠行政執行債務而窘於生活。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
20頁、第28頁),相對人106年度所得有佳群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及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6萬0,249元,與桃園
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883元。且依相對人提
出之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尚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筆
、汽車1部(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1頁);另
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吳鳳玫名下亦有桃園市○○區○○段○○
○○○○○○○○號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及汽車1部(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3頁)。
可知相對人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存款、土地3筆、汽車1部,
配偶名下亦有土地應有部分及汽車1部等資產,且抗告人為
00年出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頁),正值
壯年,並領有薪資,非無謀生能力,尚無法遽予推論相對人
無其他未列出之資金可供運用,或無法藉由
上開財產籌措資
金,實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有無力
籌措款項以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就其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
等情,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原裁定逕為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