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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陳王謙 代 理 人 陳佩琪律師       陳郁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致祥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目前累積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遭房東要求斷水斷電,且欠繳行政規 費,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身為家中么子,備受雙親寵愛,學生時期留 學美國,回台後住桃園市中正區豪宅,分得許多遺產,其顯 然隱匿財產或將財產移轉至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名下,並非無 資力之人;另相對人多次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訟,均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顯無勝訴之可能,並有浪費司法資 源及所有納稅義務人之金錢之虞。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訴外人王陳幼等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 行命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等證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 19頁、第20-27頁、第28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3月2日桃執己105健執字第00406175 號執行命令所示,該署係對相對人執行105年度健執字第000 000號至406179號、105年度健執字第631937號至631996號、 106年度健執字第105296號之全民健保法行政執行事件(見 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19頁),可知相對人係於 105年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事件遭到移送,與相對 人於107年1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 第41號卷第2頁收文戳章),時間相距已逾2年,難認相對人 現仍因積欠行政執行債務而窘於生活。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 20頁、第28頁),相對人106年度所得有佳群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及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6萬0,249元,與桃園 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883元。且依相對人提 出之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尚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筆 、汽車1部(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1頁);另 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吳鳳玫名下亦有桃園市○○區○○段○○ ○○○○○○○○號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汽車1部(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3頁)。 可知相對人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存款、土地3筆、汽車1部, 配偶名下亦有土地應有部分及汽車1部等資產,且抗告人為 00年出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卷第2頁),正值 壯年,並領有薪資,非無謀生能力,尚無法遽予推論相對人 無其他未列出之資金可供運用,或無法藉由上開財產籌措資 金,實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有無力 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就其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原裁定逕為准許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