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秋惠
代 理 人 吳天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
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院7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執
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
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應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
其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段447、447之1、
447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447之3地號如本院725號民事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B2所示占用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該執行事
件中以伊於民國99年間即向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
設置蒸氣鍋爐等機械設施(下稱系爭鍋爐設施),並
非系爭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詞,
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就執行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故就
上開規定所定
「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執行法
院
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足,倘當事人仍
有相關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三、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繫屬前之99年間,
即向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系爭鍋爐設施,生
產蒸氣供萬盛公司使用以收取費用,而占有系爭房屋
一節,
固據提出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書)、固
定汙染源設置、操作許
可證、免用工廠登記證函文為證【見
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9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第11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原法院卷第21頁】,
惟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抗告人向萬盛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
止計15年,惟依同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抗告人承租標
的為「新北市○○區○○路○號及8號土地(新北市土城區
447之1地號)及地上建築物(坪數800坪)」,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零元。依熱能供應萬盛公司貨款中折扣5%」,
與抗告人陳稱:僅承租系爭房屋約如附圖B(含B1、B2、
B3、B4)所示部分房屋,租金係依系爭鍋爐設施所生產熱
能供應萬盛公司之應收貨款,折扣20%抵付等語(見執行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第96頁至第97頁),
顯有出
入。另萬盛公司從未開立「租金」之發票予抗告人,抗告
人於申報
營業稅捐時未曾申報租金支出一節,亦據抗告人
陳明(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一般營業法人之租賃常情有
違,則自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審查,尚
難認抗告人與萬盛
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固定汙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免用工廠
登記證函文,主張:伊於99年間即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
房屋設置、操作系爭鍋爐設備,而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
依上開許可證,抗告人固經許可於新北市○○區○○路○
號及系爭房屋設置、操作固定汙染源設備,惟另依抗告人
所提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免辦理工廠登
記函文(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於99年間係申請設
廠於上開6號房屋從事蒸氣供應業務,顯與系爭房屋
無涉
,無從據認抗告人實際上占有系爭房屋。
㈢再查,相對人前於100年間訴請萬盛公司返還土地等(新
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新北地院至現場
履勘結
果,現場鐵皮廠房及鍋爐均為萬盛公司設置一節,有
勘驗
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萬盛公司
嗣在
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中,
於10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
抗辯:伊於99年6、7月
間,因原鍋爐老舊、耗油,且污水排放有瑕疵,
乃投入近
2,000萬元資金以先租後購取得上開設備等語(見執行卷
第241頁至第244頁),表明系爭鍋爐設備,係伊購買、設
置於系爭房屋內,嗣於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新北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仍為相同之主張(見執行卷
第88頁)。又相對人於105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06814號對萬盛公司為強制執行,
查封萬盛公司廠
房內之圓型筒染色機、蒸汽鍋爐、熱煤鍋爐、堆高機等14
項機具,經鑑價後進行詢價程序時,萬盛公司除爭執鑑價
金額過低外,亦陳明上開蒸氣鍋爐、熱煤鍋爐為其購入,
亦有執行法院函、民事(強制執行)陳報意見狀(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可稽,均一再
申明系爭鍋爐設備為其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則抗告
人主張:伊有以所有之系爭鍋爐設施占有系爭房屋等詞,
與上開事證不符,
洵難遽信。
㈣綜上,本件經依形式上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抗告人與萬
盛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抗告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
,則抗告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且為非系爭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
云云,
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