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吳宗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錦崑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就伊所有如附表一之標
別乙所示
不動產之拍定價金,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
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所列
相對人陳錦崑之
債權本金應剔除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伊於收
到系爭更正分配表後3 日內已提出異議,
詎原法院執行處竟
未重新查核製作第2 次更正分配表即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
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抗告人逾
上開部分之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未據其提起抗告,已經確
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
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
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
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
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
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
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
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
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
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
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
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
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
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
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
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
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40條所謂「正當」,係指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
議經程序上及形式上審核後,認為可採者。又債務人及其他
有關係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者,視為不同意異議之聲
明(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究意見參照)。故
執行法院如認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而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
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
經查:
㈠
第三人陳文榮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
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及蔡美芳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嗣抗告
人以上開判決未經
合法通知伊為由提起
上訴,經本院廢棄發
回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判決陳文
榮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
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陳文榮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
自7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
違約金,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陳文榮改以前開
確定判決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3 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表
明債權已讓與相對人,並已通知相關債務人,由相對人承當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309至321頁
)。又抗告人及蔡美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嗣經
原法院執行處分標並定期
拍賣,其中蔡美芳所有如附表二標
別甲所示所有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共780 萬8,000 元,經原
法院製作分配表,並2 次更正分配表後,無人聲明異議已核
發該部分款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103至108頁、第155
頁、第156至161頁、第181 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㈨系爭更正
分配表第2 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因第
三人吳宗翰、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
)爭執附表一標別丁、戊之5308、5362建號建物
所有權,並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外,其中標別乙所示不動產
執行所得金額共計3,493 萬2,000 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8 月7 日製作0000000 分配表,並於102 年8 月13日以函
檢附0000000 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相對人於102 年9 月23
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於期限內對0000000 分配表第12順位
抵押權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之存在
、第14順位普通債權人王科元債權之存在、第15順位普通債
權人湯友義債權之存在、第16順位普通債權人王萃滿債權之
存在、第17順位普通債權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債權之存在
、第18順位普通債權人卓超俊債權之存在、第19順位普通債
權人王美雲債權之存在,及第20順位普通債權人鴻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債權之存在均有爭執,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
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認0000000 分配表所
列上開債權人債權均應予剔除,原法院執行處因而依上開相
對人勝訴確定判決,於108 年2 月1 日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
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原法院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通知函及
所檢附0000000 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2 年9 月
4 日以原債權人陳文榮與大統窯業公司間無任何
借貸關係存
在,相對人債權應剔除,及102 年9 月13日以縱認相對人債
權存在,其曾於97年2 月26日向第三人即普騰公司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借票號YA0000000 號、面額10
萬元之支票1 紙,用於清償積欠相對人債務,該支票業已兌
現,相對人債權應扣除該1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
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㈦第225 頁及其背面、第244至245
頁),因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見同上卷第
274 頁),視為不同意異議之聲明,原法院執行處因而以10
2 年9 月23日函請抗告人於該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上開異議
事項提出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見同上卷第276、171頁),
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起訴證明(見同上卷第276至31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上開異議之聲明。抗告人
既無異議,則0000000 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對抗告人即已
確定。
㈢承前述,系爭更正分配表
乃係就0000000 分配表為更正,參
以原法院執行處108 年2 月11日函主旨即載明「檢送更正分
配表1 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㈨貼黃色標籤處),其說明
第3 項亦記載:「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
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本院依法更正分配表。於
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債務人如於本更正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等語,
益徵系爭更
正分配表屬原0000000 分配表之更正。且查系爭更正分配表
所列相對人債權,
核與0000000 分配表相同,均係以相對人
於原法院執行處製作之990719分配表受償
執行費24萬0,027
元、債權593 萬8,014 元及
訴訟費用8,941 元,因無特別約
定,故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1,000 萬元、利息5,014 萬4,17
8 元、違約金140 萬1,918 元及訴訟費用9 萬2,672 元未為
受償,是該等分配表均以
前揭本金1,000 萬元及未受償之利
息、違約金共5,154 萬6,096 元及訴訟費用9 萬2,672 元,
並加計99年4 月28日後之利息、違約金於該等分配表分配(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㈦第174 頁及其背面、卷㈨貼綠色標籤處
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執行處108 年2
月11日函後3 日內雖聲明異議,然因抗告人前已就0000000
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事由捨棄異議
權(就編號2 部分前未異議;就編號3 部分雖曾異議,但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證明,視為已撤回其異議),而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列相對人
債權既與0000000 分配表相同,已屬抗告人不得再行聲明異
議,而應歸入前述0000000 分配表已確定應先分配之無異議
部分。抗告人再執附表三編號2、3所示均發生於0000000 分
配表確定前之事由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窯業公司)
清償之抵押債權1,000 萬元,應係指附表一標別乙所示不動
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昌之抵押債權,此部分因其
繼承人
黃永惠、陳柏安、陳柏戎、陳柏全於99年5 月18日向原法院
執行處具狀陳稱該抵押債權業經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4570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大統窯業公司之不動產完竣並獲
分配,已獲清償等語,0000000 分配表及系爭更正分配表因
此均未將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再列入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㈦第174 頁背面附註一及系爭更正分配表第2 頁附註一)
,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事由,核與相對人債權無關,況抗告
人前於收受0000000 分配表後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是抗
告人另執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事由就系爭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
,
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標別:乙
┌─────────────────────────────────────────────────┐
│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財產所有人:吳宗霖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2 │5262 │百分之六十一│5,648,000元 │
│ ├───┼────┴───┴───┴──────┴───────┴──────┴────────┤
│ │備考 │ │
├─┼───┼────┬───┬───┬──────┬───────┬──────┬────────┤
│2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2-1 │357 │全部 │632,000元 │
│ ├───┼────┴───┴───┴──────┴───────┴──────┴────────┤
│ │備考 │ │
├─┼───┼────┬───┬───┬──────┬───────┬──────┬────────┤
│3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4-3 │8 │全部 │16,000元 │
│ ├───┼────┴───┴───┴──────┴───────┴──────┴────────┤
│ │備考 │ │
├─┼───┼────┬───┬───┬──────┬───────┬──────┬────────┤
│4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33-2 │805 │十萬分之九萬│1,376,000元 │
│ │ │ │ │ │ │ │六千六百二十│ │
│ │ │ │ │ │ │ │五 │ │
│ ├───┼────┴───┴───┴──────┴───────┴──────┴────────┤
│ │備考 │ │
├─┼───┼────┬───┬───┬──────┬───────┬──────┬────────┤
│5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33-3 │320 │全部 │568,000元 │
│ ├───┼────┴───┴───┴──────┴───────┴──────┴────────┤
│ │備考 │ │
├─┼───┼────┬───┬───┬──────┬───────┬──────┬────────┤
│6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2-2 │565 │全部 │992,000元 │
│ ├───┼────┴───┴───┴──────┴───────┴──────┴────────┤
│ │備考 │ │
├─┼───┼────┬───┬───┬──────┬───────┬──────┬────────┤
│7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4 │154 │全部 │272,000元 │
│ ├───┼────┴───┴───┴──────┴───────┴──────┴────────┤
│ │備考 │ │
├─┼───┼────┬───┬───┬──────┬───────┬──────┬────────┤
│8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54 │664 │全部 │3,272,000元 │
│ ├───┼────┴───┴───┴──────┴───────┴──────┴────────┤
│ │備考 │ │
├─┼───┼────┬───┬───┬──────┬───────┬──────┬────────┤
│9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55 │68 │全部 │72,000元 │
│ ├───┼────┴───┴───┴──────┴───────┴──────┴────────┤
│ │備考 │ │
├─┼───┼────┬───┬───┬──────┬───────┬──────┬────────┤
│10│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55-1 │4146 │全部 │4,016,000元 │
│ ├───┼────┴───┴───┴──────┴───────┴──────┴────────┤
│ │備考 │ │
├─┼───┼────┬───┬───┬──────┬───────┬──────┬────────┤
│11│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4 │7308 │全部 │5,336,000元 │
│ ├───┼────┴───┴───┴──────┴───────┴──────┴────────┤
│ │備考 │ │
├─┼───┼────┬───┬───┬──────┬───────┬──────┬────────┤
│12│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5 │1411 │全部 │1,032,000元 │
│ ├───┼────┴───┴───┴──────┴───────┴──────┴────────┤
│ │備考 │ │
├─┼───┼────┬───┬───┬──────┬───────┬──────┬────────┤
│13│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7 │4611 │全部 │4,464,000元 │
│ ├───┼────┴───┴───┴──────┴───────┴──────┴────────┤
│ │備考 │ │
├─┼───┼────┬───┬───┬──────┬───────┬──────┬────────┤
│14│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6 │6024 │全部 │5,832,000元 │
│ ├───┼────┴───┴───┴──────┴───────┴──────┴────────┤
│ │備考 │ │
├─┼───┼────┬───┬───┬──────┬───────┬──────┬────────┤
│15│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6-1 │266 │全部 │256,000元 │
│ ├───┼────┴───┴───┴──────┴───────┴──────┴────────┤
│ │備考 │ │
├─┼───┼────┬───┬───┬──────┬───────┬──────┬────────┤
│16│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關公嶺│177-1 │229 │全部 │224,000元 │
│ ├───┼────┴───┴───┴──────┴───────┴──────┴────────┤
│ │備考 │ │
├─┼───┼────┬───┬───┬──────┬───────┬──────┬────────┤
│17│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4-1 │126 │全部 │224,000元 │
│ ├───┼────┴───┴───┴──────┴───────┴──────┴────────┤
│ │備考 │ │
└─┴───┴───────────────────────────────────────────┘
標別:丁
┌─────────────────────────────────────────────────┐
│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財產所有人:吳宗霖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33-7 │5116 │全部 │9,008,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5308│桃園縣龜山鄉塔│一層鋼│一層:1325.35 │ │ 全部 │2,936,000元 │
│ │ │寮坑段坑底小段│架造、│合計:1325.35 │ │ │ │
│ │ │33-7 地號 │廠房 │ │ │ │ │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含部份使用鄰地244-12地號58.65平方公尺、244-5地號42.77平方公尺,另有雨 │
│ │ │遮295.5平方公尺。 │
└─┴──┴────────────────────────────────────────────┘
標別:戊
┌─────────────────────────────────────────────────┐
│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財產所有人:吳宗霖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桃園縣│龜山鄉 │塔寮坑│坑底 │242-5 │2550 │百分之六十一│2,328,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5362│桃園縣龜山鄉塔│三層樓│一層:264.60 │ │ 全部 │1,816,000元 │
│ │ │寮坑段坑底小段│房鋼筋│二層:296.46 │ │ │ │
│ │ │242-5地號 │混凝土│三層:281.37 │ │ │ │
│ │ │--------------│造住家│合計:842.43 │ │ │ │
│ │ │無門牌 │用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保存登記;部份佔用鄰地 │
└─┴──┴────────────────────────────────────────────┘
附表二:
標別:甲
┌─────────────────────────────────────────────────┐
│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財產所有人:蔡美芳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桃園縣│桃園市 ○○路 │ │1679-53 │148 │二分之一 │4,888,000元 │
│ ├───┼────┴───┴───┴──────┴───────┴──────┴────────┤
│ │備考 │債務人蔡美芳所有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4162│桃園縣桃園市中│住商用│地面層 : 92.24 │ │二分之一│1,272,000元 │
│ │ │路段1679─53地│肆層樓│第二樓層:114.49 │ │ │ │
│ │ │號 │房鋼筋│第三樓層:114.49 │ │ │ │
│ │ │--------------│混凝土│第四樓層:114.49 │ │ │ │
│ │ │桃園市○○路四│ │騎樓 : 22.25 │ │ │ │
│ │ │00號 │ │合 計:457.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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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債務人蔡美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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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339│桃園縣桃園市中│四層樓│地面層 : 49.67 │ │二分之一│552,000元 │
│ │2 │路段1679─53 │房鋼筋│第四樓層: 49.67 │ │ │ │
│ │ │1679─80地號 │混凝土│第三樓層: 49.67 │ │ │ │
│ │ │--------------│造住商│第二樓層: 49.67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復│用 │合 計:198.68 │ │ │ │
│ │ │興路四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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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增建部分蔡美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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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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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抗告人主張系爭更正分配表應剔除之相對人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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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務人大統窯業公司前已清償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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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對人就蔡美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定價金已受分配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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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人即普騰公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科元以該公│
│ │司票號Y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代償之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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