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
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
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提起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工程款(下稱
系
爭工程款)事件,與
他案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
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給付5,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雖為同一
事實但仍有不同,相對人之妨訴
抗辯無據,原法院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林明科、源聯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建造
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下稱仲裁協會調解中心),依該
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
仍無法解決,四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
北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 頁至第111 頁),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科、源聯公司
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爭議
合意先由仲裁協會調
解中心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堪以
認定。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102 年11月22日伊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下稱吳國輝)與相對人、林明科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約定,代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予
源聯公司,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源聯公司,依
民法第
312 條規定,繼受源聯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請
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可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抗告人既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31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因系爭契約
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自為系爭契約第22條仲裁協
議之範圍。又系爭訴訟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一情,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
洵屬有據
。至抗告人得否本於系爭契約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
乃系爭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與判斷相對人
妨訴抗辯是否有理由,乃屬二事,
附此敘明。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與源聯公司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5,
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有所不同,相對人之妨訴抗辯無據
云云
。查源聯公司以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1 億3,800 元,扣除
抗告人已給付予伊之系爭工程款後,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
給付5,500 萬元,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41 號事件(下稱441 號事件)受
理後,於108 年2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源聯公司
提付仲裁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
302 頁)。系爭訴訟、441 號事件雖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然原裁定係本於因
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已如上述。系爭訴
訟與441 號事件所為爭執事實是否相同,與是否停止系爭訴
訟程序
無涉,抗告人所為
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有
為仲裁協議,抗告人既係依民法第312 條、系爭契約請求相
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有仲裁條款之
適用。則原法院裁定
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
定之
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