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靜蓉
相 對 人 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相 對 人 蔡錦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
供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
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
本件原法院係
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
權人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應作合
目的性解釋,
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
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禘寬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相對人洪榮吉
、蔡錦芳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年3月16日與伊簽立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動支
上開額度500萬元, 借款
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
詎禘寬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
本金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
參諸
相對人借款後迄未有任何履約繳款,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經伊多次電話催告亦無應答,可認其
顯有拒絕履行之意圖
;復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等所負之債務約
1,266萬2,000元,所有之
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而相對
人洪榮吉於106年12月8日將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增加
設定負擔於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
抵押權42萬元
、相對人蔡錦芳於107年6月間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44萬8,00
0元,顯示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後一年內即增加負債86萬8,000
元;另相對人洪榮吉、蔡錦芳間於107年3月尚有消費借貸40
0萬元爭訟中,足見相對人禘寬公司已生財務糾紛, 有難以
繼續營運之高度風險
等情,
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保全伊債權
將來之執行, 爰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系爭借據、撥款還款電腦
查詢單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22頁)。而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抗告人所提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以觀(本院卷第20-40頁), 可
知禘寬公司名下並無具換價實益之財產,而洪榮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市價約1,979,000
元(8.35坪23.7萬元),蔡錦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6樓之不動產市價約4,624,000元(34.77坪1
3.3萬元),惟其等未清償之債務分別為禘寬公司5,167,000
元、洪榮吉5,231,000元、2,409,000元,顯示相對人之負債
已大於資產;雖相對人其他未清償債務尚未陷於遲延,惟參
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內容(原法院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顯示系爭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
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應按月給付利息, 然相對人僅繳納
利息至107年8月15日止,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足認相對人就
本件債務確有
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之狀態;復參抗告人所
提催告函及回執(原法院卷第23-29頁), 顯示相對人本件
債務已陷於遲延且經抗告人催告無效;玆審酌上情,已足使
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等之財產已無法清償抗告人本
件債務,將瀕成無資力之情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准予假扣押命供擔保者,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
因不當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
,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
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
之損害等。 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為500萬元,
得
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 抗告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
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
扣
押金額50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共計1,083,333
元(500萬元×5%×(4+1/3)=1,083,333元,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爰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
額為1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