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相 對 人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呂麗玉
相 對 人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號判例
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345號改分10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萬4736元,該裁定已由原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付郵送
達,抗告人業於107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原法院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卷第5頁)。
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14日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卷第17
、18頁),該裁定已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
抗告人於上開補費裁定確定後相當期間仍未依該補費裁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為憑(原法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91年7月10日、92年8月11日、105
年7月26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繳納裁判
費9,123元、8,376元、8萬6635元、4萬1085元、3萬0700元
之裁判費
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卷第
72-1、72-2、72-8頁,本院卷第31、41、45、53、55頁);
惟檢視上開收據上記載均
非本件訴訟之案號,顯係抗告人於
其
他案件繳費之收據,
難認抗告人已遵期繳納本件裁判費,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