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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相 對 人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 相 對 人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345號改分10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萬4736元,該裁定已由原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付郵送 達,抗告人業於107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原法院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卷第5頁)。 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14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5號卷第17 、18頁),該裁定已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 抗告人於上開補費裁定確定後相當期間仍未依該補費裁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為憑(原法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91年7月10日、92年8月11日、105 年7月26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繳納裁判 費9,123元、8,376元、8萬6635元、4萬1085元、3萬0700元 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卷第 72-1、72-2、72-8頁,本院卷第31、41、45、53、55頁); 惟檢視上開收據上記載均非本件訴訟之案號,顯係抗告人於 其他案件繳費之收據,難認抗告人已遵期繳納本件裁判費,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