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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再 抗告人 張淑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對本院108年6月28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