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再
抗告人 張淑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對本院108年6月28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