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再
抗告人 張淑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第三審再抗告
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抗
字第8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
8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
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171、173、175、191頁),
揆諸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