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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9號 再 抗告人 張淑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抗 字第8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 8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 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1、173、175、191頁),揆諸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