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達
相 對 人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代 理 人 王偉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所命
抗告
人提供之
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
司法事務官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
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11至15、45至50頁),是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
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
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向抗告人採購貨品,雙方簽訂硬體設備買
賣合約書,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5,100 萬元,然
相對人
迄今尚有153,444,244 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相對人
置之不理,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於106 年並無任何財產,以利息所得推
估其存款僅約634萬5,000 元;如今卻有定存達2億餘元,依其
所陳報之定存資料,再輔以上海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利率一覽表
。可知其定存均係於107年及108年存入,足見其資金水位在短
期內有巨幅波動,極可能係高度仰賴文翔集團各公司間之資金
調度以滿足資金需求,財務不甚穩健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50
0 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向相
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存款係同集團調度,財務不健
全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實不可
採。且其前已依原處分提出足額反擔保以免受假扣押,
足證其
有足夠
資力,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
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
已為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
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 號裁定
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
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07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採購貨品,雙方簽訂硬體設備買賣合
約書,買賣總金額為1,251,004,435 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有
153,444,244 元未給付,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置之不
理,
業據抗告人提出硬體設備買賣合約書、採購單、出貨單
及發票、雙方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見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第12至90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
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調閱相對人財產後,發現相對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依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相對人106年度之所得總計為利息63,450 元,如以銀行定存
年息1%計算,推測本金約僅為63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積
欠之貨款債務,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至
35頁)。相對人固提供其於108 年度上海商業銀行及彰化銀
行定存資料,辯稱其有定期存款至少2億4,500萬元,顯高於
貨款債務153,444,244 元云云;但查,
觀諸相對人前開定期
存款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至35頁),各筆存款存入之
時間均為107、108年間,且彰化銀行之存款
期間除有9筆為1
年外,其餘均僅為1個月或3個月,足見前開存款均係相對人
於短期內存入,且存款期間
旋將屆至,而存款之提領、移轉
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
堪信抗告人主張前開定期存款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調度文翔集團各公司資金而來,仍可輕易
再行移轉,並非確實存在於相對人公司之資本乙事,
尚非全
然無據。參以,相對人除
上開定期存款外,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
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非全無任何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足之,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押,
即屬有
據。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
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就何以認定
抗告人應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未敘明其理由,尚非妥適。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原處
分執行後,所扣得相對人財產均為存款(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抗告人亦陳稱該存款係相對人調度同集團資金而來,換
言之,在
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一旦遭抗告人假扣押財產
,有導致相對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之窘境,其對相對
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顯較扣押非營業必須財產為嚴重,應
以較高之擔保金額,始能確保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時,其損
害得有充分填補。審酌上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2/3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
定期存單較為適當。
㈣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原
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節,均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
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在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假
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假扣押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
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