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林李達
律師
相 對 人 潘正芬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伊之
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105 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後,僅餘新臺幣(下同
)4,554 萬9,476 元,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內湖區土地)
應有部分公告現值
即已達7,203 萬1,260 元,已足清償相對人之未受償債權,
惟原法院執行處竟依相對人
聲請查封伊所有價值數億元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顯有超額查封情
事,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詎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75476 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聲明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就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等語。
二、
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
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
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
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執行。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
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
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
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
乃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6 年度台抗
字第48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
4,554 萬9,476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19 頁),所查
封之財產包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內湖區土地
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之存款債權,暨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興公司)、
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
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㈠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雖相對人對各該
第三人之
上
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對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債權均執行無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2、142 頁及卷
㈡第66、145 頁),惟已經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封之系爭內湖區土地、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高雄市三
民區土地及對快興公司(上市公司)之股權債權(下合稱系
爭囑託執行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8、129頁),是
否如抗告人
所稱僅系爭內湖區土地已足供清償相對人未受償
債權,原法院執行處
非不得查詢抗告人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市
價、系爭囑託執行財產之執行情形,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 第2 款規定,以債權人之費用囑託鑑定該等土地及系爭
不動產之現值及概估相關稅額,以定
適度查封之範圍,抗告
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似非全無斟酌餘地
。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系爭囑託執行財產是否已足供清償相
對人債權,逕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並無超額查封情事,
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