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抗 告 人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 十五 人
代 理 人 王昧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毓婷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
11號
拆屋還地事件
確定判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原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下稱30、30-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57號債務人
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30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66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且已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因相
對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30地號土地,致
上開都市更新案無
法開工而造成巨大損害,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1,160
萬元,顯然過低,不足以賠償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本
件應命相對人提供以30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51萬4,50
7元及3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1747.57平方公尺
按週年利率5%
核算之
擔保金即1億9,481萬3,016元為
適當。
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命相對人再提供擔保金1億8,321萬3,016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
他共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
業據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或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8萬7,650元,該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業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誤。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本案訴訟
之訴訟終結
期間約為4年4月。又30及30-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15萬2,000元及4萬3,096元,且相對人於占用30及3
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5.4平方公尺及584.9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
,或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
參酌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約為1,156萬7,324元【(152,
000X185.4X5%X52/12)+(43,096X584.9X5%X52 /12)=11,
56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可能因其他
原因延滯等情,本院認原審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
160萬元,應屬妥適。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0地號土地,
致上開都市更新案無法開工,本件應以30地號土地之市價每
平方公尺51萬4,507元及全部面積1747.57平方公尺按週年利
率5%核算擔保金
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僅係命相對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自不包括30地號土地未經相對人占用部分。抗告人上
開主張,為不足取。又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已審酌相對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所
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160
萬元,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有過
低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
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1,1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
誤。又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