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陳湶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萬年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合
稱國盛公司2人)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分別訴請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1549萬7547元本息、275萬2090元本息。
嗣國盛公司2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
自國盛公司2人受讓前開
債權,遂
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國盛公司2人承當訴訟。但是,抗告人
於99年間,訴請訴外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
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吳麗淑與
相對人(以下合稱博國公司等6人)應
連帶給付2285萬7763
元本息勝訴確定(下稱99年前案)。國盛公司2人
旋於系爭
事件引用99年前案資料做為證據方法;足見博國公司等6人
(含相對人)為規避99年前案
既判力與
爭點效,遂由國盛公
司2人佯稱對抗告人有債權而提起系爭事件,再將不存在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行使抵銷權。
上開行為有違誠
信,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
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承當訴訟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
云云。
二、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訴訟無影
響,係指原告或
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
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
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
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國盛公司2人提起系爭事件,分別訴請抗告人給付1549萬754
7元本息、275萬209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4頁)。嗣國盛
公司2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雙方在106年
11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國盛公司2人關於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債權,業已全數讓與相對人,並在106年11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遂聲請由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77-82頁、卷㈡第34-35頁)。抗告人則在106年11
月21日具狀反對(見原審卷㈠第153-154頁)。相對人於108
年4月29日具狀,再度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
第16-25頁)。依上開資料,國盛公司2人關於系爭事件訴訟
標的債權,於訴訟中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願意承當訴訟,
但是遭到抗告人反對: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由其代國盛
公司2人承當訴訟,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其次,抗告人對博國公司等6人提起99年前案訴訟,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提起
上訴,本院101年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命博國公司等6人應連
帶給付抗告人2285萬7763元本息;博國公司等6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㈠32-56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惟,99年前
案
核屬抗告人與博國公司等6人(含相對人)間已確定之法
律關係,此與相對人得否於系爭事件承當訴訟,實屬二事;
且「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
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97條第1項、第299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關於系爭事件各項
抗辯
權,自不因相對人承當訴訟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憑此反對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11頁),
尚無可採。
㈢再者,博國公司等6人其中1人即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時,其
餘5人亦請求追加為系爭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見原審
卷㈠第83-88頁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㈡狀);遭原法院107年
4月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述5人提起抗告
,本院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廢棄前述一
審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3月21日108年
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31頁
裁定書)。是以此部追加與變更,自應遵照前開裁定而為妥
適處理,且與承當訴訟程序
無涉。則抗告人主張前開追加、
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9-11頁),顯係將訴之追加、變更與承當訴訟
混為一談,
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國盛公司2人承當訴訟;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