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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069號裁定,就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 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二、審諸相對人訴之聲明所載:確認抗告人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董事會決議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 關於「每位董事及監察人各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酬勞 ,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員工之顏陳麗美董事長及陳簡 秀琴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 頁);及其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決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 及員工就百分之二十獎金,即2 億1,507 萬2,464 元(下稱 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 人,而董 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議取得 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所示) 以考,顯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 員工身分獲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 、監察人等4 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為5,376 萬8,116 元(計算式:000000000 4 =00000000)。原法院未予調查,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無法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