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曉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069號裁定,就
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
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二、審諸相對人
訴之聲明所載:確認抗告人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董事會決議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
關於「每位董事及
監察人各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酬勞
,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給兼任員工之顏陳麗美董事長及陳簡
秀琴董事」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
頁);及其於
起訴狀所稱:系爭決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
及員工就百分之二十獎金,即2 億1,507 萬2,464 元(下稱
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 人,而董
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
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議取得
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所示)
以考,顯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
員工身分獲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
、監察人等4 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為5,376 萬8,116 元(計算式:000000000
4 =00000000)。原法院未予調查,
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無法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
,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