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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興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自陳啟彰變更為盧心 鵬,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93頁),相對人業已具狀聲 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新北○ ○○區○○○○路○○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107 年11月14日,並經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1599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抗告人於租期屆至 未依約返還,並積欠3個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38萬 6,000元,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未付租金138萬6,000元本金及自 107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原法院司執影卷第1 -3頁),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3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補正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94萬 8,0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見原法院司執 影卷第80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認該命令核定之執行標的價額於法不合,不應併 計土地價額(見原法院司執影卷第87-89頁),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然仍裁定併計系爭建物及坐落 基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4億4,036萬9,353元, 並命補繳執行費343萬8,474元(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司執 影卷第168-170頁),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8年6 月12日裁定廢棄原處分核定執行標的價額及命補繳執行費部 分,並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執行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伊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所承租者,包括系爭建物 及坐落基地,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應併計建物及坐落基 地價額,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廢棄原處分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 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 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且依公證書聲請 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無待審認即可確 定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另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 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同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參照)。故房屋及基地為二獨立之物,原告既僅本於房屋所 有權,請求遷讓房屋,而未合併請求返還基地,則法院應僅 依該房屋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經查: (一)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金錢請 求外,另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新北市五股區(新北○○ ○區○○○○路○○號1、2樓全部建物」(見原法院司執影 卷第1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依該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並 不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此亦為相對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2-23頁);再依公證法第81條第2、5款規定,公 證書應記載公證本旨,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 旨。而依系爭公證書記載之公證本旨(含依據法條)及逕 受強制執行法條及意旨,係公證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違 約金等請求及同項第3款規定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見原法 院司執影卷第20頁),並不包括同項第4款「租用或借用 土地,約定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佐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抗 告人)如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法院司執影卷第14頁背面),可見相對人得依系爭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就非屬金錢請求部分,僅為債務 人於期限屆滿時未交還系爭建物,是相對人依系爭公證書 請求抗告人騰空返者既僅系爭建物,則核定此部分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標的價額計算,不應併計土地價額 。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1條承租範圍包括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計算本件執行標的價額自應併計土地 價額云云,查房屋與土地固不可分離,然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五股區(新北 ○○○區○○○○路○○號1、2樓全部(如附件一、二)」 (見原法院司執影卷第18頁背面),依其記載文義,僅為 建物門牌號碼,並未記載坐落基地,則抗告人依系爭租約 承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已非無疑;況抗 告人承租範圍,與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及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範圍,非必相同,抗告人以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標的價額應併計土地部分 ,自無可採。原處分核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併計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核定其價額為4億4,036萬9,353元,於法 即有未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廢棄原處分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更為當處理,核無謂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