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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辰威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121,102元,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 長,領有董事酬勞、車馬費;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 稱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 臺幣(下同)1,863萬元,卻陳稱其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 有收入,均靠家人支持過活,名下亦無資產云云;復未依原 法院106年5月1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 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 履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 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向原法 院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5年11月8日收受該命令, 則相對人應據實陳報其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止(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僅陳報其名下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扣押之高爾夫球證,並於原法院106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 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資產, 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都在國外生活;目 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云云。然相對人於10 3年12月5日經寒舍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 之法人股東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指派, 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並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 期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寒舍公司並曾於104年間給付 宣威公司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於104年11月9日至10 5年11月8日期間,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 出席寒舍公司董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由寒舍公司於104 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 寒舍公司103年度年報、寒舍公司107年5月28日寒舍(107) 總字第004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1 07年8月17日寒舍(107)總字第11號函所附匯款轉磁片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第41-44頁、原法院 管更一字卷第50-72頁、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75-95頁)。 又相對人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亦擔任宣威公 司董事長,及春穗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穗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寒舍公司104年5月 4日刊印之103年度年報、10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春 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 、44、45頁)。 ㈢雖相對人陳稱:寒舍公司給付車馬費之對象為宣威公司,宣 威公司並未將寒舍公司所給付之車馬費給付予伊,宣威公司 及春穗公司以投資為業,不涉及其他營業項目之經營,故伊 雖擔任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董事長,然僅對外代表公司,或 受宣威公司指派出席投資公司之董事會,並不負責其他業務 之執行,且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所有董監事,包括伊在內, 均無領取董監事酬勞,公司縱因投資而獲有利益,亦屬股東 權益,宣威公司自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改選董 監事,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決議變更營業地址 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均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並應負責公司業務 之執行,及造具各項表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202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 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亦分別為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訂。即董事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 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 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 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 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 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 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關代表政府或法人為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監察人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應視為委任之關係,故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酬勞等,應歸 於政府或法人所有,但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則係由 代表人支領,有經濟部63年8月5日經商字第20211號函釋在 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107頁)。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經理人依法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等與公司之間,依習慣及社會之通念均為有償委任 關係。相對人既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擔任宣 威公司及春穗公司之董事長,並受宣威公司指派,擔任寒舍 公司之董事,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12月15日期間,更擔任 寒舍公司董事長,而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其陳稱並未受領報 酬,已與常理有違;尤以春穗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黃碧珠、女兒蔡佳葳、蔡佳萱,宣威公司之股 東、董事亦為蔡佳葳、蔡佳萱,監察人為黃碧珠(見本院卷 第52、117頁公司登記資料、第103頁背面筆錄),上開二家 公司之經營均可認係由相對人或其家庭成員一手掌握,則相 對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 ,名下也沒有資產,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 ,都在國外生活;目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 」云云,是否係利用迂迴之方式,推由其家人出名代為受領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應得之報酬或其他給付,誠有可疑。 四、又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出席寒舍公司董 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業由寒舍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匯入 宣威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依前揭經濟部 函釋,此部分車馬費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105年11月2 2日陳報其財產狀況時未揭露此部分所得,而有違背財產開 示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乃原法院未審究及此,遽以相 對人未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 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自屬可議。又系爭執行命令如因未 明確記載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致相對人難以履行 ,應由原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 債權金額,限期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以系爭 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 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是以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 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是否命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及應否訊問相對人等事項,依首揭規定,係屬原法院( 執行法院)之權限,而有命其依情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