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辰威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121,102元,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
長,領有董事酬勞、車馬費;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
稱田徑協會)理事長
期間,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
臺幣(下同)1,863萬元,卻陳稱其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
有收入,均靠家人支持過活,名下亦無資產
云云;復未依原
法院106年5月15日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
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
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
履行,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
駁回
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
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
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向原法
院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5年11月8日收受該命令,
則相對人應據實陳報其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止(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僅陳報其名下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扣押之高爾夫球證,並於原法院106年3月10日
調查程序中
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資產,
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都在國外生活;目
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云云。然相對人於10
3年12月5日經寒舍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
之法人股東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指派,
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並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
期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寒舍公司並曾於104年間給付
宣威公司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於104年11月9日至10
5年11月8日期間,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
出席寒舍公司董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由寒舍公司於104
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
等情,為相對人所
自承,並有
寒舍公司103年度年報、寒舍公司107年5月28日寒舍(107)
總字第004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1
07年8月17日寒舍(107)總字第11號函所附匯款轉磁片資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第41-44頁、原法院
管更一字卷第50-72頁、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75-95頁)。
又相對人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亦擔任宣威公
司董事長,及春穗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穗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寒舍公司104年5月
4日刊印之103年度年報、10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春
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
、44、45頁)。
㈢雖相對人陳稱:寒舍公司給付車馬費之對象為宣威公司,宣
威公司並未將寒舍公司所給付之車馬費給付予伊,宣威公司
及春穗公司以投資為業,不涉及其他營業項目之經營,故伊
雖擔任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董事長,然僅對外代表公司,或
受宣威公司指派出席投資公司之董事會,並不負責其他業務
之執行,且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所有董監事,包括伊在內,
均無領取董監事酬勞,公司縱因投資而獲有利益,亦屬股東
權益,宣威公司自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改選董
監事,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決議變更營業地址
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云云。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均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並應負責公司業務
之執行,及造具各項表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202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
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
議定。又
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亦分別為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訂。即董事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
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
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
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
乃經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
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為經
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
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參照)。再按有關代表政府或法人為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監察人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應視為委任之關係,故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酬勞等,應歸
於政府或法人所有,但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則係由
代表人支領,有經濟部63年8月5日經商字第20211號函釋在
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107頁)。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經理人依法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等與公司之間,依習慣及社會之通念均為有償委任
關係。相對人既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擔任宣
威公司及春穗公司之董事長,並受宣威公司指派,擔任寒舍
公司之董事,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12月15日期間,更擔任
寒舍公司董事長,而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其陳稱並未受領報
酬,已與常理有違;尤以春穗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黃碧珠、女兒蔡佳葳、蔡佳萱,宣威公司之股
東、董事亦為蔡佳葳、蔡佳萱,監察人為黃碧珠(見本院卷
第52、117頁公司登記資料、第103頁背面筆錄),
上開二家
公司之經營均可認係由相對人或其家庭成員一手掌握,則相
對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
,名下也沒有資產,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
,都在國外生活;目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
」云云,是否係利用迂迴之方式,推由其家人出名代為受領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應得之報酬或其他給付,誠有可疑。
四、又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出席寒舍公司董
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業由寒舍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匯入
宣威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依
前揭經濟部
函釋,此部分車馬費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105年11月2
2日陳報其財產狀況時未揭露此部分所得,而有違背財產開
示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乃原法院未審究及此,遽以相
對人未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
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自屬可議。又系爭執行命令如因未
明確記載應供
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致相對人難以履行
,應由原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
債權金額,限期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以系爭
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
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
是以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
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是否命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及應否訊問相對人等事項,依
首揭規定,係屬原法院(
執行法院)之權限,而有命其依情形更為處理之必要。
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