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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林中明 上一人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曾莒程        鍾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 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 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及該費用部分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 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36萬82 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林中明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於民國 10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 ),並約定由曾莒程擔任公司負責人,詎曾莒程係以其妻鍾 蕓如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以夫妻2人及子女曾寶涵、 曾子藍名義登記為坤城公司股東,其等4人於102年5月15日 存入出資額共60萬元至坤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完畢後,旋即於同年6月18日擅自取回其等出資額 30萬元,致坤城公司資本減少,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102 年間以坤城公司名義與客戶德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 一公司)、三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簽立10 00mm餅乾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300萬元,已於104年5月裝機完成,客戶雖要求於同 年8月11日更換控制箱,然因客戶未準備好,故未現場試車 ,後經林中明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現 場測試後,德一公司要求增加緊急安全開關,亦經林中明於 同年5月31日裝設完畢;惟林中明於106年6月中旬取得德一 公司所寄協議書影本,始知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交期及違約金 之約定,且相對人未與林中明討論,即擅自免除德一公司之 尾款820萬元債務,致坤城公司及林中明之權益受損。另曾 莒程曾收取26筆已開發票之坤城公司貨款收入共208萬9252 元,未繳回公司,顯然侵占公司金錢;又曾莒程負責保管坤 城公司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鍾 蕓如則保管公司負責人印章,且坤城公司開銷均由內湖農會 帳戶支付,故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僅供公司帳戶相互轉 匯營運資金之用,不可能有其他提領或轉出項目發生,詎相 對人竟將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及合作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達 77萬8953元,顯係盜領公司存款。共計相對人掏空坤城公司 資產達1136萬8205元(計算式:300,000+8,200,000+2,089, 252+778,953=11,368,205)。相對人除於106年間出具經相 對人、曾子藍、曾寶涵簽名及已蓋用公司章之申請解散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1紙,要求林中明簽名同意解散公司外,林中 明不予同意;後林中明偕同律師於107年2月2日與曾莒程見 面會商,曾莒程竟當場表示:「…我也知道我或許會輸…其 實他手上我的東西我統統給他,包括我所有的財產我全部信 託,我現在是公開透明的一個人,有什麼東西要查,我都不 用出面,他們就可以做得到。…我本來是想要拿多一點,其 實我現在是被信託,我也不能亂拿…。」其後,相對人以坤 城公司名義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林中明,要求林中明配合簽署 公司申請歇業同意書,因林中明不同意,坤城公司始未辦理 歇業或解散。參以曾莒程已離開坤城公司,另成立1家公司 從事相同營業,相對人顯然規避清償債務,恐已瀕臨無資力 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 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1136萬8205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 因而抗告前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該當。 四、經查: (ㄧ)抗告人主張林中明與相對人曾莒程合夥成立坤城公司後,曾 莒程與其妻鍾蕓如以自己及子女曾寶涵、曾子藍名義投資坤 城公司共60萬元,由鍾蕓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曾莒程則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詎相對人竟有擅自由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帳 戶內取回其等出資額30萬元、擅自領取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77萬8953元、擅自免除德一公 司及三慶公司應給付給坤城公司之尾款820萬元債務、拒不 繳回其收取之26筆坤城公司貨款共208萬9252元等行為,合 計掏空坤城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乙 節,業據提出坤城公司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坤城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坤城公司台灣銀行存摺、生產線設備測試及 安裝完成照片、協議書、未入帳發票明細表(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2至37頁), 及林中明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款項之律師函及郵件 執據、林中明對相對人提出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等告訴之 刑事告訴狀(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63號卷第37至49、54至 68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份,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曾莒程曾表示已將財產信 託,抗告人對其沒辦法等語,已據提出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 憑(見司裁全卷第38頁);又其主張相對人多次表示要辦理 公司歇業、解散乙節,亦據提出相對人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 寄出之107年4月9日建北騰字第18040901號函及申請歇業空 白同意書(見司裁全卷第38至40頁),及經相對人及曾子藍、 曾寶涵於106年間簽名及蓋用公司章後,提出予林中明要求 簽名同意申請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另曾莒程於106年8月21日獨資成立嵩城餅模有限公司, 營業處與坤城公司地址相同,且其經營之模具批發、模具零 售、機械批發、其他機械器具零售、五金批發、國際貿易等 營業內容,核與坤城公司之營業內容相同,顯見抗告人主張 曾莒程已另成立公司經營餅模製造業務,曾莒程把公司的錢 都轉到另一家公司去用等語為真。此外,依本院所查詢相對 人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曾莒程於申報106年度所得時名下 之財產為土地14筆,房屋2筆,田賦5筆、汽車1輛、嘉裕公 司、坤城公司、嵩程公司之投資等,其財產總額為903萬565 1元,鍾蕓如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嘉裕公司及坤城 公司之投資等,其財產總額為312萬9320元乙情,有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 頁),可徵相對人所申報106年度之財產總額雖與抗告人所 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相當,惟倘相對人其後確將名下財產 信託或轉讓他人,勢必使其財產總額減少或至無資力程度, 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受償可能性 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綜上,抗告人既已舉證釋明相對人曾莒程曾告知欲將財 產信託他人,及相對人多次欲申請解散坤城公司或辦理歇業 之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清償之 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舉證釋明,雖其未能完整舉證釋明 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 ,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其中請求原因業已為 一定程度之釋明,另假扣押原因雖已舉證釋明,但釋明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378萬9400元予以准 許。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裁 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