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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高培恆律師 被上訴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皆同)78萬3,408元本息,於繫屬本院期間就其中本金部 分變更為73萬5,528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核係訴之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簽訂承攬運輸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海、空運運 輸之貨物進出口手續,價格以伊正式報價單為依據。被上 訴人依序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委由伊以小三通貨運 快遞方式運送如附表快遞單號CJE00000000號(下稱228號快 遞單)、CJE00000000號(下稱229號快遞單,與228號快遞 單合稱系爭快遞單)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並辦理系 爭貨物在大陸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系 爭貨物運抵福建省詔安港卸載後,當地海關發現系爭貨物有 如附表「申報品項」、「實際品項」不符之違規情形,扣 押伊所承攬之整批進口貨物,延誤貨物送達日期。為此,除 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運費」 欄運費14萬7,708元外,因被上訴人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6.2 條託運物品無大陸地區違禁物、第6.3條申報與實際運送相 符之保證義務,另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6.3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位⑺之違約金58萬7820元,合計73 萬5,528元,並自107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用印,故系爭合約並未 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內容對伊為請求。又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伊亦無上訴人所稱申報與實際託運內 容不符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運費及違約金。另 系爭合約第5.3條及第5.5條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僅處運費 數額2至3倍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6.3條竟約定得按差價處 罰伊5倍之違約金,並賠償補稅、罰款之上訴人支出損失, 兩造責任不對等,對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6.3條關於5倍 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而言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伊違約而受有具體損害,其請求按運 費差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408元 ,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揭一所 示聲明之減縮(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損害賠 償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3萬5,528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傳真提供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5年6 月4日、同年月11日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並辦理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詔安港之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務,被上 訴人於交運系爭貨物時,於系爭快遞單上填寫如附表「申報 品項」欄之貨品、重量,受貨人為「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巨 龍古玩城B期A7棟10號舖佛香霖興業有限公司」,有上訴人 所提系爭合約、快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0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1頁), 應認屬實。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7,708元?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已成立、生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合約係由 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傳真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用 印後交付上訴人已如前揭五所述;⑵上訴人於傳真系爭合約 當日,同時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其後兩造間確已有多次 託運、報價及運送等履約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發票 明細、請款單、快遞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 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109、111、113、117頁)。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合約於簽章欄位置用印後回傳,上 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報價後受委託,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大陸地區進出口手續,並於履行後按系爭合約第 ㈢條約定之每月25日、月結30日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見 原審卷第215頁請款單),堪信兩造確已有按系爭合約約定 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同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被上 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用印,並於用印後寄送予被上 訴人為由,爭執兩造間系爭合約未成立云云,自可採。 ⒉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7,708 元: 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須於完成運送時,始得受取費用 ,應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05條參照)。如前揭五所 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廣東省中 山市,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罰款,自清關公司領得系爭貨 物,然上訴人領貨之福建省詔安港與目的地廣東省中山市, 仍有相當之距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完成於大陸地區應履 行之陸地運送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運費 。又運送人因未完成運送而不得行使運費請求權者,與運費 請求權已發生並得行使,運送人始行使留置權占有留置物之 情形有別,留置權之行使並不免除運送人之運送義務或使運 費請求提早發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可隨時由被上訴 人受領,處於得為運送物交付之狀態,伊係行使留置權,故 不影響運費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前,兩造間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惟上訴人尚未依約完 成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萬7,820元? ⒈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確有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所約定 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如附表「申報品項」、「實際品項」 不符之違規情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照片(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9頁)、兩造業務承辦人邱 潔汝、傅善麟間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60至74頁、本院 卷第207至333頁,下稱邱傅Line對話)、電話錄音光碟(見 本院卷第205頁)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5頁)、傅善麟事發 後提供之貨物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213頁,下稱事後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邱潔汝、胡永和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366至368頁) ,應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上訴人另以:相關照片無法證明係伊託運貨物,邱傅 Line對話與本件爭議無關,對傅善麟所為電話錄音無證據能 力、邱潔汝證言前後矛盾、胡永和證言疑點甚多,及傅善麟 無權製作事後明細表等情為辯,惟查: ①邱傅Line對話始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並有以下內 容: 傅:(傳送實物照片)傅:到廈門。3箱貨。裝香的禮盒。 傅:(傳送實物照片) 傅:到珠海。有3箱塑膠管。5箱印刷品。 邱:哈囉,今天收的3+8,2票都是走海運對吧?… 傅:對。到珠海的是紙禮盒。 (以下為105年6月1日對話) 邱:香禮盒RMB 15/KG。 (傳送裝箱照片,箱面顯示「林603」)。 邱:重量55、費用15×55=RMB825,需請客戶先安排匯款到 我指定大陸帳戶後才會安排派送喔…。那就安排這週六 (105年6月4日)出貨囉。 傅:好。明天幫你處理。 105年6月3日對話如下: 邱:…另外8件的,紙盒跟塑膠管的數量,還有3件的單價。 傅:我問一下所有貨的單價。 (以下為105年6月7日對話) 邱:今天提的是書對吧? 傅:跟上次一樣。 邱:好的。 傅:書還沒。 邱:是禮盒還是單純紙盒跟塑膠管? 傅:紙盒及紙袋。 邱:好的,有照片可以先提供嗎?這樣我就不用拆箱了,還 有每一箱裡裝的數單(應為數量之誤),跟每一個單價 也要給我喔。 傅:好的(傳送照片)。 邱:有打開蓋子的照片嗎?還有數量跟單價再麻煩您囉。… 傅:(傳送照片)。 (以下為105年6月8日對話) 邱:(傳送文件檔)上禮拜六(105年6月4日)的2票提單。 傅:第一批何時到呢? 邱:目前預計週五清關(應為105年6月10日)。 傅:好。 邱:資料有了嗎?15件紙盒的數量跟單價。 傅:我請小姐給你。…我催一下。 (以下為105年6月13日對話) 邱:麻煩您幫我確認一下,紙盒每一箱確定只有16個嗎? 傅:對的。禮盒。 邱:(傳送照片)這二張照片看起來數量就不只16個了。我 看到的照片我也沒辦法去確認數量吧,你沒錯就好,有 責任自己承擔(這是關口回我的訊息)。 傅:我趕快給你,中午左右。 (傳送文件檔)。 傅:大概寫。我不確定數量正確性。 …… 邱:6/4的貨因上週端午節關係,延到今天清關,明天會確 認今天有沒有放行了,有放行的話預計週三、四會送到 (8件的)。 (見本院卷第207至269頁) 上開105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對話內容,核與上訴人所 提CJE00000000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禮盒」、數量3件、重量 54.5Kg(上載RMB15/kg×55=825)(見原審卷第201頁), 及228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紙盒×5、塑管×3」、數量8件( 見原審卷第203頁)相符,另6月7日至6月13日對話中所指15 件紙盒,則與229號快遞單品名欄為「紙盒」、數量15件( 見原審卷第207頁)相符。 又上開對話延續至105年6月13日下午3:27,邱潔汝傳訊 告知傅善麟有「急事」,傳送海關開箱後照片予傅善麟後, 有以下內容: 邱:所有的責任你們要自己承擔了,這真的是故意要來害人 的。 邱:那15箱中裡的經書有幾本?要給我確實的數量。 傅:目前情況。10至40左右。 邱:不是經書而已,是這15箱內所有的品項要提供確實的清 單明細。關口說的。 傅:現在關口的實際狀況? 邱:現在就是要我們提供詳細資料。 傅:然後呢?我只能預估,我沒把握一模一樣。 (以下105年6月14日對話) 傅:中午前給妳正確明細,但只有把握8成(傳送原審卷第 211頁文件檔)。 傅:我抓最嚴重的數量。我不確定。 邱:香盒是什麼?那CC霜跟精華液那三種保養品的數量呢? 邱:6/4出的8件關口告知被海關查獲申報不實,現在要求提 供據實清單,以便核實。 (以下105年6月15日對話) 邱:請提供CC霜/潔顏乳/精華液的每瓶貨價,以及在那15箱 的數量,不要只有給禮盒還是香盒這樣。 傅:我弄一下,明早給你。 (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 邱潔汝、傅善麟間上開交涉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確 認與邱潔汝手機留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綜 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貨物實均係由傅善麟與邱潔汝聯 繫,傅善麟並曾提供裝箱前照片予邱潔汝,邱潔汝因此表明 「這樣我就不用拆箱了」,且事後對話內容可知,傅善麟不 爭執邱潔汝所傳送之照片為其託運之貨物,且確明知裝箱貨 物中確有經書及其他與申報品名不符之貨物。再比對Ⅰ.上 訴人所提228號快遞單海關開箱檢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 169頁),與傅善麟託運前於105年5月31日所傳送貨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及Ⅱ.229號快遞單海關開箱檢 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與傅善麟託運前於105 年6月7日所傳送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1頁),該 等紙箱表面所放置紙盒、物品確屬同一,證人邱潔汝並結證 稱上訴人於海關開箱檢查之照片可由箱側書寫之編號(601 至608、A1至A15)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佐諸被上訴 人聽取邱潔汝、傅善麟間對話錄音後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照片確為被上訴 人所託運貨物,邱傅Line對話係與系爭貨物託運有直接關連 之證物。被上訴人辯稱相關照片無法證明係其託運貨物,邱 傅Line對話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非可採。 ②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 證據能力之審查即不應失之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 者外,不應任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 之言論所為規範,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 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錄音,即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 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 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傅善麟 與邱潔汝就兩造間業務之聯繫,除以Line互通訊息外,並常 以電話聯繫,此觀①所述邱傅Line對話過程即知,邱潔汝為 電話聯繫之一方,傅善麟亦明知兩造間電話聯繫者均關乎系 爭合約履行事項,並非不可預期對話之另一方以錄音方式保 全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不 法性,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對傅善麟所為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又邱傅 Line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情節相互呼應,甚且邱潔汝於105 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仍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傅善 麟,傅善麟並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所謂正確明細,並表示會 付運費(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17頁),邱潔汝於105 年10月27日拍攝228號、229號快遞單,上載運費依序為2萬8 ,958元、11萬8,750元,傅善麟則回稱「好的。正在喬」( 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上開數額並與上訴人所提請款表 相符(見原審卷第199頁),傅善麟於對話中始終並未爭執 邱潔汝之相關主張,並肯認邱潔汝之運費請求。是被上訴人 辯稱: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係受誤導,事後已發現並無申報 不實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資本額200萬元之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茵茵及傅善麟為夫妻關係、出資各為100萬 元,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 頁),傅善麟復經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聯繫託運系爭貨物 相關事宜,其於參與過程所表達意見、陳述及文件提出,自 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辯稱:傅善麟僅為被上 訴人之業務人員,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在誤導下所為言行不 能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邱潔汝依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編號之照片,結證稱可認定照 片中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封箱之系爭貨物;另參諸上訴人於 大陸地區後端運送配合之胡永和證述確有經海關查獲不實之 情(見本院卷第367頁),均核與前揭⑴所載其他客觀事證 吻合,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邱潔汝證言前後矛盾、胡永和證 述疑點甚多云云,均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有系爭合約第6. 3條前段所約定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 ,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⒉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惟應酌減至差價3倍範圍: ⑴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保證託 運清單內的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相符,若乙方( 上訴人)發現甲方有不符之情形,乙方得按差價之5倍處罰 收費…」,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有品名與實際不符情形業 經本院認定如⒈所述,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爰審 酌上訴人所運送之貨物原訂105年6月13日清關領貨,因被上 訴人不實申報延誤至同年月16日始領出,上訴人相關人員之 勞費及可能增加支出之費用,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等各情,認系爭合約約定以差額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酌減至3倍為當。另查228號、229號快遞單內容物均包 括經書,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1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經書, 上訴人報價為每公斤250元,有上訴人所提快遞單號CJE0000 0000號快遞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250元/公斤」與被上訴人申報 單價「48元/公斤」差額為計算基礎,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5萬2,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欄位⑻)。上訴人逾此所為 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兩造為經營印刷、受託 運送之公司法人,就契約義務之違反互為違約金約定,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一方違約金請求如屬過高,本得請求 法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定型 化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託運系爭貨物,因之繳 交63萬5,700元(人民幣13萬元)「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 用」,固據提出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匯款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胡永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泉州 國大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人民 幣30萬元之「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用」,上訴人已於105 年6月16日繳納完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8頁),顯與其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匯款記錄、胡永和證言不符。參以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大陸地區政府單位之相關行政處分或繳交款 項收據,實難徒憑上開內容相互牴觸之事證,確信上訴人有 支出63萬5,700元「違規查驗及押款放行費用」之事實及該 費用支出之合法性、必要性,亦不得以之為違約金酌定之據 。 ⑷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3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數額應為35萬2,692元。 ㈢再除㈡⒉⑶所為主張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不實 申報受有何其他具體之損害,是其併引系爭合約第6.2條、 第6.3條後段約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未定給 付期限違約金債權35萬2,692元,合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5年12月29日,見第一審支付命令卷第26頁回證) 後之107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萬2,692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編│⑴ │⑵ │⑶申報品項 │⑷實際品項 │ ⑸重量 │⑹應給付運費(按實│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⑻本院認定違約金數│ │號│快遞 │件數├──────┼──────┤ │ 際重量、品項計算│ (依實際重量、品│ 額(依實際重量、│ │ │單號 │ │ 運費 │ 運費 │ │ ) │ 項應給付5倍違約 │ 品項應給付3倍計 │ │ │ │ │ │ │ │ │ 金) │ 算約金) │ ├─┼───┼──┼──────┼──────┼─────┼─────────┼─────────┼─────────┤ │ 1│CJE100│3件 │ 塑膠管 │ 塑膠管 │ 46公斤 │ 2208元 │ 無運費差 │ 無運費差 │ │ │ 89228│ ├──────┼──────┤ │(計算式:48×46= │ │ │ │ │ │ │ 48元/公斤 │ 48元/公斤 │ │ 2208) │ │ │ │ │ ├──┼──────┼──────┼─────┼─────────┼─────────┼─────────┤ │ │ │5件 │ 紙盒 │經書、化妝品│ 107公斤 │ 26750元 │ 108070元 │ 64842元 │ │ │ │ ├──────┼──────┤(材積重量│(計算式:250×107│〔計算式:(250-48│〔計算式:(250-48│ │ │ │ │ 48元/公斤 │ 250元/公斤 │106.3無條 │=26750) │)×107×5 =108070│)×107×3=64842〕│ │ │ │ │ │ │件進位) │ │〕 │ │ ├─┼───┼──┼──────┼──────┼─────┼─────────┼─────────┼─────────┤ │ 2│CJE100│15件│ 紙盒 │經書、化妝品│ 475公斤 │ 118750元 │ 479750元 │ 287850元 │ │ │ 89229│ │ │ │ │(計算式:250×475│〔計算式:(250-48│〔計算式:(250-48│ │ │ │ ├──────┼──────┤ │= 118750) │)×475×5=479750│)×475×3=287850│ │ │ │ │48元/公斤 │250元/公斤 │ │ │〕 │〕 │ ├─┴───┼──┴──────┴──────┴─────┼─────────┼─────────┼─────────┤ │ 合計 │ │ 147708元 │ 587820元 │ 3526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