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皋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一百零壹萬零叁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其
餘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向上訴
人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與基地
應有部分。已於98年9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99年4月間交屋。然而,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排水管線
,以致該屋排水功能不良,於103年間、105年7、8月間,兩
度發生陽台積水倒灌,室內髒污且木質地板受損,被上訴人
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3750元、9萬3250元之清潔暨
修理費用,以及鑑定淹水原因之鑑定費3萬5000元,以上共
計25萬2000元,上訴人應賠償之,並應給付同額懲罰性
違約
金。前開
不完全給付且導致其受有35萬5000元之損害。再者
,系爭房屋淹水導致主臥室等處木質地板受損,二次修繕
期
間合計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7萬0633元計算
,損害為42萬3798元。再其次,上訴人
迄未依照建築圖說改
善全部排水管線,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為127萬0140元
。
爰依民第227條第1、2項、第191條之1第1項、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
萬2938元,及其中85萬9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
餘169萬39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1月1日派人通管,此後系
爭房屋應無倒灌淹水情事;105年7、8月間,其並未接獲淹
水通知,被上訴人也未向社區申報修繕房屋,故被上訴人
所
稱修繕等費用25萬2000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35萬5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25萬2000元等項,均
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
員工於106年9月25日始遷入該屋居住,在此之前,並無使用
房屋之計畫,自無42萬3798元損害;否則,亦應按照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損害金額。再其次,其已按照系爭鑑
定報告改善排水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8438元,及其中25萬2000元自106年9月15日起、其餘150
萬64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開准
許之175 萬8438元包括修補等費用25萬2000元、不能使用房
屋之損害42萬3798元、交易價值減損108萬2640元。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不服,應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9-130、153、220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
,已在98年9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99年4月交屋
。系爭房屋專用部分面積164.21平方公尺,相當於49.7坪(
見原審卷第33頁契約書、本院卷第109-111頁權狀與單據、
第225頁建物謄本)
㈡兩造於簽訂
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落水頭
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另排水管是屬於公共管線,且排水管線
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及地下室水平排水主管洩水坡度不一致
。地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支及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成屋不
同:研判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位置及數量,與現
場無法相符。設計圖一樓地面落水頭,現場
嗣後被封閉〔見
原審卷第15-19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鑑字第0951號
鑑定報告書、外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1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3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
物〕
㈢對於下列費用25萬2000元,上訴人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
⒈第一次地板裝修與清潔費用12萬3750元(見原審卷第62頁
單據)
⒉第二次地板裝修與清潔費用9萬32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單據)
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
單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地板裝修清理與鑑定費25萬2000元方面: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用係
鑑定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
債務人既應對災變之發
生負責,自應賠償鑑定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
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㈡見解,業經同院91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參
考)。其次,建築改良物為具高價值之
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相關法規管理,此
為建築管理對起造人之最低要求,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
、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
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
是以出賣人兼具起造人身分
時,除契約另有特約外,出賣人自應提供符合建築
法令並
按設計圖說興建之房屋,始合於債之本旨。
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所興建,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
第86頁),故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自應按原設計圖施作
排水管線,使具有通常排水功能,始符合買賣契約之債之
本旨。
惟,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落水頭位置與設計圖不符
、排水管線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地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
支、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位置及數量,與現場
皆無法相符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系爭房屋排水管線並未按圖施工。
⒊嗣原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排水管線與陽台積水
倒灌等問題,公會於107年4月9日進行放水測試時,系爭
房屋內側陽台落水頭處發生排水倒灌之情形,107年4月30
日進行放水測試時,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排水倒灌,且大樓
一樓大廳發生漏水現象(見外放證物第4-5頁)。公會並
認定:「八、㈠:⒈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現場落水頭位置
,確實與設計圖不符(未按設計圖施工)…。⒉排水管路
未按設計圖施工情形(未符設計原意),致無法順暢排除
瞬間雨量,亦為可能造成
標的物排水不良而致二樓陽台積
水倒灌的原因之一」、「㈡:⒈地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
支(未按圖施工),排水流量加大,管徑未加大,確有可
能造成排水不良而倒灌。兩支排水立管若能獨立排水,排
水不良而倒灌之現象應不致發生。…⒊竣工圖之排水管線
與設計圖不同…,因實際施工之排水管線系統未經原設計
者確認,亦有可能是造成無法排水而有淹水情形之原因」
、「㈢:⒉若一樓排水孔被封閉或水平排水管管徑不足或
阻塞,當驟雨來臨,屋頂排水量過大來不及排出至屋外排
水溝之際,依據『連通管原理』,過量之水將由離地面層
最近之二樓排水孔反向排出。此即系爭標的物二樓陽台積
水倒灌的主要原因之一」(見外放證物第6頁)。
堪認上
訴人擅自更動排水系統,不僅落水頭位置不符圖說,且減
少排水管數量,致使系爭房屋排水功能不良,驟雨可能造
成系爭房屋陽台倒灌之損害,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
完全給付,自應賠償該排水不良所造成被上訴人淹水之損
害。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103年因陽台倒灌屋內,產生髒
污且木質地板受損,其支出修理暨清潔費12萬3750元;此
有相片2張、訴外人雙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
卷(見原審卷第128、62頁)。
迨105年7、8月間,再度因
豪雨發生陽台淹水倒灌屋內,發生髒污且木質地板受損,
被上訴人支出修理暨清潔費9萬3250元,亦有相片9張、雙
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社區管理
委員會106年6月2日書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1、61、
63頁。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其次,被上
訴人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陽台倒灌原因,確認此係
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鑑字第0951號鑑定報告書、收據與發票在卷(見原審卷
第15-56、6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數額之形式真正
(見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陽台倒灌淹
水受有25萬2000元損害(123,750+93,250+35,000=252,00
0)。
⒌上訴人固然辯稱管委會所提供相片,顯示積水在102年10
月28日發生,其已在102年11月1日派人通管;故103年、
105年應無倒灌積水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
系爭鑑定報告於107年4月9日進行放水測試時,仍認定系
爭房屋排水改善方法尚應花費約42萬3380元(見外放證物
第7、47頁);嗣上訴人如始以107年10月2日捷營字第107
249號書函,陳明其據此進行部分改善工程(見原審卷第
261頁),而系爭房屋確於103年、105年間發生二次淹水
情形,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所為通管,
並未改善排水問題;前開辯詞,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或管委會是否即時反應淹水問題、廠商有無向管委會申報
修繕,僅屬於處理程序欠缺週延之爭執,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淹水
之損害25萬2000元,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陳明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
卷第246頁),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㈡關於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2萬3798元方面:
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排水管線未按圖施工,以致水功能不良,於103
年間、105年7、8月間,均發生倒灌淹水,被上訴人支出
裝修等費用,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兩度就系爭房
屋進行修繕與清理作業。再者,第一次修繕期間為104年3
月1日至5月15日,第二次修補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6
年1月15日,亦有雙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證明、管委
會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再者,主
臥室、孝親室、客房均為系爭房屋主要使用區域,於更換
木質地板期間,其他空間亦無法提供完整居住使用功能,
應認前述工期共計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受有全部房屋無
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
空言否認工期達6個
月(見本院卷123-125頁);施工區域僅17.5坪,並非施
工期間全屋均不得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
董事陳安琪於106年9月25日才將戶籍遷入該屋,在前述修
繕期間並無使用房屋之計畫,自無損害可言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頁),均非可採信。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
查,系爭房屋104、105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60萬2500元、
59萬6100元,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8480元
、3萬3360元,申報地價總額為646萬8577元、757萬6956
元(106年亦為同一價額),故房地價額合計為707萬1077
元(104年)、817萬3056元(105年)。此有稅捐單據與
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9-18
7、185-187、223、229頁)。本院考慮系爭房屋位於臺北
市○○區,於97年11月10日辦竣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
225頁建物謄本),上訴人以3360萬元出售房地予被上訴
人(見外放證物第40頁明細表,總價4238萬元扣除裝潢費
878萬元,買賣價格應為3360萬元)。應認系爭房屋與基
地之104年度租金為60萬元(約為當年度房地價額8.4%)
,相當月租金5萬;105年與106年租金均為72萬元(約為
當年度房地價額8.8%),月租金為6萬元。是以被上訴人
自104年3月1日至5月15日不能使用系爭房屋,2.5個月受
有12萬5000元之損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5日共3.
5個月,損害為2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5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能使用房屋
之損害33萬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
採。
㈢關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8萬2640元方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排水管線問題,擬定42萬
3380元之修復方案,項次一共計3項工程、項次二共計4項
工程(見外放證物第7、47頁)。上訴人修補後,
鑑定人
張國禎建築師於原審107年12月11日庭期
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費用估價單
,請問項次一、2『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路,B柱陽台及屋
頂排水分流,配合試水,水溝蓋移除』部分,捷宇建設是
否已施作完成?)有施作完成」、「(問:估價單項次一
、2之部分是否所指單指二樓陽台排水部分?)是」、「
(問:修復費用估價單項次一1. 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
處,是否已修復完成?)有完成」、「(問:修復費用估
價單項次一3.石材拆除點工,是否已拆除而需支付點工費
用?)有拆下來,要付給工人錢」、「(問:請求提示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費用估價單,請問項次二
﹑1﹑『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陽台﹑屋頂﹑冷氣排水分
流及洗孔工程』部分,捷宇建設是否已施作完成?)已經
修復完成,但是並不是按照原先鑑定的過程建議的修復方
式」、「(問:請說明原先鑑定過程建議的方式?)希望
在地下室增設水平管將屋頂排水及陽台排水系統分開,後
來在修復過程中,2樓陽台的雨水接下來以後會接到1樓的
水平排水管,可以很順暢將水排出去,所以沒有依照原先
建議的方式增加另外一支排水管」、「(問:請求提示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費用估價單,請問項次二
﹑2﹑『9號2樓陽台排水獨立配管工程(包1F鋪面打石及
復原)』部分,捷宇建設是否已施作完成?)已經修復完
成」、「(問:修復費用估價單項次一1.1F恢復竣工圖面
落水頭2處,是否已修復完成?)有完成」、「(問:修
復費用估價單項次一3.石材拆除點工,是否已拆除而需支
付點工費用?)有拆下來,要付給工人錢」「(問:修復
費用估價單項次二1.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路,陽台、屋頂
、冷氣排分水流及洗孔工程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鑑定過
程中,排水是很通暢的,所以使用功能上算修復完成,但
是與原來的設計圖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頁筆
錄);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項次一編號⒈
、⒉、⒊修繕工程、項次二編號⒈、⒉修繕工程,或完成
具有相同排水功能之管線。
⒊其次,張國禎同時證稱:「…單獨就是二樓部分陽台部分
已經修復完成,涉及其他樓層公共的排水部分因為要管委
會同意,所以那部分沒有修復,目前修復方向只是針對二
樓的陽台的排水進行修復。本來二樓B柱陽台排水管原先
設計有獨立排水管後來建設公司這條款沒有施作,所以這
部分B柱陽台的排水管是排到屋頂污水的排水管系統,不
是獨立的排水管道」、「(問:請求提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47頁費用估價單,請問項次二﹑3﹑『3~5 F
陽台獨立排水分管﹑配管工程』部分,捷宇建設是否已施
作完成?)沒有完成」、「(問:請求提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費用估價單,請問項次二﹑4﹑『3~5
F石材柱石材拆除及復原工程』部分,捷宇建設是否已施
作完成?)未施作完成」等語(見同卷第287頁背面至288
頁筆錄)。可見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本身排水管線進行改
善工程,但是公共排水管線迄未補正;
難認系爭房屋已完
全回復設計圖所規劃排水功能,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房屋因此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上訴人辯稱交易性貶值限於
凶宅或海砂屋等
特殊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5頁);顯然忽略排水
順暢為房屋所應基本功能,且與不動產交易習慣不符,故
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亦援引前
開法規請求本院核定損害數額(見本院卷132頁筆錄)。
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公共建築工程之驗收標準,亦即按前
述42萬3380元修復費用之三倍108萬2640元,計算系爭房
屋交易性之貶值(見外放證物第8頁);張國禎建築師事
務所108年3月29日(108)鑑字第1080329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而,上開資料並未考量上訴人
已修復及被上訴人已自行增設落水頭改善排水,迄今未再
發生淹水情事(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等情,故為本院
所不採,應認
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審酌系爭房屋與基
地購入價格為3360萬元,上訴人已改善大部分排水瑕疵,
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就二次淹水導致之損害為請求,至於未
按圖施工部分則另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系爭
房屋迄今未再發生淹水情事等各項因素,應認系爭房屋交
易性貶值,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核算修補費用之42萬3380
元。
⒌是以,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為42萬3380元,被上訴人逾此
數額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承上,合計㈠裝修等費用25萬2000元、㈡不能使用房屋之損
害33萬5000元、㈢交易性貶值42萬338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101萬0380元(000000+335000+423380=0000000)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0
380元,及其中2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
月15日)起、其餘75萬8380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