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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硯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碧桃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穿著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皮鞋(下稱系爭皮鞋),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太子大樓大門前人行道與馬路相接處之鐵板斜坡(下稱系爭鐵板斜坡)時,因該鞋防滑能力不足,致滑倒造成外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0023元、看護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9017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皮鞋之鞋底防滑性高於臺灣公部門採購及美國國家標準建議規範之標準,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穿著該皮鞋時,已逾保固期間,又自行加裝鞋墊改變皮鞋受力,且在下雨時雙手持大袋重物,行走於濕滑鐵板斜坡,因而滑倒,與系爭皮鞋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賠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其製造、販售之系爭皮鞋,嗣於106年3月16日穿著該皮鞋行走在系爭鐵板斜坡上滑倒,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固可明瞭。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販售人負賠償責任,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即不能令商品製造、販售人就其商品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構成。條件關係是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即為結果之原因」之邏輯判斷之,並將「若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況排除於判斷範圍之外。又通常情形,人在雨後行走於戶外鐵板斜坡滑倒,可能原因或為鐵板表面粗糙度不足、遇水濕滑,或覆蓋髒污砂石細碎,或行走之人踩踏角度不良、踩中表面髒污砂石細碎,或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致失重心,或所著鞋具防滑力不足等,不一而足,在未經檢驗下,各該可能原因導致滑倒之機率亦難有高低之分,此為吾人本於社會生活可以得知之一般經驗。
 ⒊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下雨,地面仍有積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基此,被上訴人係在雨後行走於系爭鐵板斜坡之事實,可以認定。而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僅見被上訴人自大樓往馬路方向行進,步態正常,至系爭鐵板斜坡時出現往前滑、垂直下摔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00頁),並未能觀測被上訴人滑倒處之鐵板表面,及被上訴人踩踏鐵板之足部情況,且系爭鐵板斜坡於被上訴人滑倒後,即由太子大樓管委會加焊橫條鐵片於表面以防滑,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足見該現場已經改變,無法重建以行檢驗。由是以觀,造成被上訴人滑倒之可能原因,不能排除鐵板斜坡粗糙度不足、遇水濕滑、覆蓋髒污砂石細碎、被上訴人踩踏鐵板角度不良、踩中髒污砂石細碎、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致失重心等可能因素。
 ⒋參諸系爭皮鞋與被上訴人平日所穿著、行經系爭鐵板斜坡不曾滑倒之對照鞋具,經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結果,於同一測試環境下(接觸面為鋼板,污染物為甘油),系爭皮鞋之鞋跟、前掌動摩擦係數依序為0.09、0.04,均較對照鞋具0.04、0.03高,有鑑定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85頁)。換言之,系爭皮鞋之鞋跟、前掌較被上訴人日常穿著不曾滑倒之鞋具,有更高之防滑能力。按諸事理,被上訴人既謂其穿著對照鞋具行經系爭鐵板斜坡不曾滑倒,則其穿著鞋跟、前掌防滑能力更優之系爭皮鞋,自不可能於該處滑倒。顯見被上訴人滑倒之原因,並非不可排除穿著系爭皮鞋導致之可能性。據此而論,被上訴人穿著系爭皮鞋,並非發生系爭事故所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自難認其穿著系爭皮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者具有條件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雖謂上開對照鞋具之平底動摩擦係數0.11,較諸系爭皮鞋0.03高出數倍云云,惟上開對照鞋具為平底鞋,系爭皮鞋則為坡跟鞋,有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87頁),二者與地面之接觸面積顯有不同,依鑑定人胡景灝所證:鞋底接觸地面之面積多寡會影響止滑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系爭皮鞋與上開對照鞋具之平底摩擦係數本即存有差異,不能相比,況人之行走時足部運動方式,以腳跟先行著地為常態,被上訴人行至系爭鐵板斜坡時往前滑,倘係鞋底因素所致,亦應以鞋跟摩擦力為比較之重點,而非平底摩擦係數之數值。職是,系爭皮鞋之平底摩擦係數較對照鞋具低,不足推翻上開條件關係之論斷。
 ⒍被上訴人又謂:根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滑倒危害預防技術研究報告,動摩擦係數小於0.3則發生滑倒之機率很高,系爭皮鞋之摩擦係數顯然不足,自不具足夠防滑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研究報告,係謂「…在濕的環境狀況下,動摩擦係數小於0.3則發生滑倒的機率是很高的」(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而所稱「濕的環境」係指測試地板以水覆蓋以模擬被水污染之潮濕地板(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且該測試係以鞋具安裝於測試器上,再將測試器安置於實驗地板之測試台進行摩擦之方式進行(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質言之,上開研究報告所稱摩擦係數0.3,係指在表面僅有水覆蓋之實驗地板上,摩擦鞋底之量測值。然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皮鞋之動摩擦係數,乃分別以接觸面為陶磁地磚、污染物為SLS溶劑(清潔劑),及接觸面為鋼板、污染物為甘油,分別進行摩擦量測,此觀鞋技中心之鑑定報告所載測試方法及條件可明(見原審卷第144頁)。據此可知,上開研究報告之測試條件與系爭皮鞋鑑定時之測試條件,並不相同,測試結果本不得相提並論,再依鑑定人胡景灝所陳:測試用的地板與系爭鐵板斜坡之表面摩擦力一定不一樣,測試用的地板跟一般走路的地板摩擦力無法比較,系爭皮鞋鑑定結果只能呈現該鞋在測試環境中之摩擦係數,無法呈現在滑倒處之摩擦係數,按照試驗報告選用之測試方法,無法推論穿著系爭皮鞋踩踏系爭鐵板斜坡上之摩擦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以觀,益徵不能以系爭皮鞋在鞋技中心測得之動摩擦係數低於上開研究報告所稱之0.3,即謂穿著系爭皮鞋滑倒之機率甚高。被上訴人據此所為指陳,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皮鞋在陶磁地磚、污染物為SLS溶劑之測試環境下,動摩擦係數未達國家標準CNS16039要求之0.3標準云云。然該國家標準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年始制定,且僅可作為鞋類製造廠商與供應者間之基準,而非作為消費者成鞋之第三方驗證標準,業經載明於該標準之適用範圍(見本院卷第531、53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安全鞋類訂有國家標準,並無適用系爭皮鞋之國家標準,亦經鑑定人胡景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自亦無從以系爭皮鞋動摩擦係數未達CNS16039國家標準之數值,據以推斷該皮鞋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⒎準此,被上訴人滑倒之可能原因既無法排除鐵板斜坡粗糙度不足、遇水濕滑、覆蓋髒污砂石細碎、被上訴人踩踏鐵板角度不良、踩中髒污砂石細碎、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致失重心等可能因素,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穿著系爭皮鞋始導致其滑倒,若改穿他鞋必不生滑倒之結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滑倒受有損害,與其穿著系爭皮鞋間有因果關係,即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皮鞋之通常使用所致,即不能令上訴人就系爭皮鞋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404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