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李旺
訴訟
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追加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
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洋公司)、祥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
)應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90,200元本息。經原審
判命台灣三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0,500元本息,祥勝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70,500元本息,其等間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
求1,476,000元本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訟利益為2,495
,700元(1,290,200-270,500+1,476,000=2,495,700),
按諸
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而上訴人僅繳
納16,647元,尚不足21,978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