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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 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洋公司)、祥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90,200元本息。經原審 判命台灣三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0,500元本息,祥勝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70,500元本息,其等間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 求1,476,000元本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訟利益為2,495 ,700元(1,290,200-270,500+1,476,000=2,495,700), 按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而上訴人僅繳 納16,647元,尚不足21,978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