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宥彤
訴訟
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宥彤(下稱吳宥彤)主張:
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預售「海洋都心2 」建
案(下稱
系爭建案)
期間,以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秀公司)所轄威秀影城將進駐系爭建案周遭宏泰商
圈之廣告宣傳,伊認系爭建案有增值性,
乃於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與宏泰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8 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1戶(
H6-19F)
暨汽車停車位1 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伊已陸
續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42 萬元。
嗣威秀影城因故未進駐宏泰
商圈,影響系爭預售屋價值,伊不願再繳納系爭契約分期款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宏泰公司因伊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失僅
有17萬6903元,
詎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沒
收伊已繳納142 萬元作為
違約金,
顯有過高,伊得請求酌減
,該酌減之金額,宏泰公司為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宏泰公司給付124萬3097元及
加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吳宥彤逾
此部分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宏泰公司則以:吳宥彤不願繼續繳納系爭契約分期款,並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其
已繳納價款復未逾約定房地總價款15%,伊依同條第2 項後
段約定沒收其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
於法有據。又系爭契約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依內政部規範所定,並無過高,兩造締
約後系爭預售屋區域房價行情跌幅達20%以上,伊
迄未出售
系爭預售屋受有折舊、代銷服務費之損害,吳宥彤請求酌減
並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宏泰公司給付吳宥彤43萬2000元本息,及自
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
吳宥彤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吳宥彤上訴部分:
⒈吳宥彤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宏泰公司應再給付吳宥彤81萬109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宏泰公司答辯聲明:吳宥彤之
上訴駁回。
㈡宏泰公司上訴部分:
⒈宏泰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宏泰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吳宥彤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⒉吳宥彤答辯聲明:宏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
㈠宏泰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期間,以廣告宣稱威秀影城將進駐
系爭建案周遭宏泰商圈。
㈡宏泰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威秀公司簽立租約,嗣威秀
公司於103年8月4日終止租約,確定不再進駐宏泰商圈。
㈢吳宥彤於102年11月21日以總價988萬元向宏泰公司購買系爭
預售屋,並簽訂系爭契約。
㈣吳宥彤迄105年9月12日止已給付142 萬元(總共15期,已繳
至第9 期)給宏泰公司。
㈤吳宥彤不願繼續繳納分期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於107 年4月9日送達宏泰
公司。
五、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甲方(指吳宥彤,下同
)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
契約;解約時乙方(指宏泰公司,下同)得沒收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
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第4 項約定:「依
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甲乙雙方除得依前二項約定
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7頁
)。吳宥彤因不願繼續繳納分期價金,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既約明買賣雙
方於此情形均得解除契約,而不問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吳
宥彤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宏泰
公司亦不爭執吳宥彤已據此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99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78頁),則宏泰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後段約定,沒收吳宥彤已付價金作
為違約金,固非無憑。
六、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準此,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並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
㈠宏泰公司雖抗辯:兩造締約後,國內
不動產交易停滯,系爭
建案區域房價行情跌幅達20%以上,伊受有系爭預售屋跌價
損失等語,並提出住展雜誌報告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202頁),為吳宥彤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宏泰公
司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兩造不爭執扣
除平面車位110萬元後,吳宥彤於102年11月21日係以每坪約
23.7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系
爭建案於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宏泰公司已陸續將預
售房屋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業經宏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復為吳宥彤所不爭執。依107 年12月間系爭
建案15樓以上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約在21萬元至27萬元區間,
其中19樓2 房以上房屋約在22萬元至23萬元區間,有吳宥彤
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15頁),經考量個別買受人議價能力因素後,兩造
締約後系爭建案房價並無明顯落差,尚難僅因系爭建案實價
登錄房價幾乎皆係預售價格,僅於108年3月有1戶3樓房屋再
行轉賣紀錄,推論兩造締約後系爭建案區域房地市場不佳,
系爭預售屋價格下跌之事實;又系爭預售屋為19樓高樓層房
屋,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其保值性及抗跌性應較低樓層
房屋為高,宏泰公司以系爭建案3 樓房屋108年3月交易價格
為21.3萬元,較系爭建案3樓102年11月、103年1月預售價格
為每坪27.6萬元、27.5萬元為低,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亦無足為有利於宏泰公司認定之
依憑,尚
難認宏泰公司於吳宥彤解除系爭契約前即受有系爭
預售屋可能跌價之損失。是宏泰公司此部分辯解,殊嫌無憑
。
㈡宏泰公司復抗辯: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給付代銷系爭
建案之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按系爭預售屋售
價6 %服務費用,並提出行銷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契
約)、給付代銷費用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本
院卷第87頁)。惟:依系爭行銷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指丰雲公司,下同)同意,倘購屋者於交屋前有退
戶之情形,且其退戶係非可歸責於甲方(指宏泰公司,下同
)之因素時,乙方應退還甲方該戶之服務費用,倘甲方就該
戶有沒收違約金之情形時,雙方同意,乙方就該戶應退還甲
方之服務費用,得扣除甲方已沒收之違約金額」。
本件係簽
約後吳宥彤於交屋前解約退戶,非可歸責於宏泰公司,則丰
雲公司自應退還系爭預售屋之服務費用。至該項後段約定旨
在避免宏泰公司向丰雲公司領回代銷服務費,又可向解約退
戶者沒收違約金而受有雙重得利,非可謂丰雲公司可
無庸退
還該戶代銷費用。則宏泰公司所受銷售成本之損害,自不應
再計入其已給付丰雲公司系爭預售屋成交金額6 %計算之代
銷費用。是宏泰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因吳宥彤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宏泰
公司受有無法如期取得系爭預售屋剩餘價金
予以利用之損害
;又系爭預售屋建造完成後,未能如期移轉登記予吳宥彤,
宏泰公司亦受有折舊之損害;且因吳宥彤拒絕繼續履約,並
解除系爭契約,宏泰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付出之銷售成
本及日後維護管理所生費用均屬其損害範圍;系爭建案共規
劃3 期,已完成2 期,為多棟大樓組成之集合式住宅,分別
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係位於淡水地區之大
型銷售建案,其銷售期間通常較長,成本亦隨之增加。又宏
泰公司為保險公司,兼從事不動產興建開發,就系爭建案之
開發,仍應按不動產投資開發業利潤標準,估算其可享有之
利益。宏泰公司抗辯其為壽險公司,非屬不動產投資興建業
別,其淨利率應為27%
云云,
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
斟酌102年度至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不動產投資開發業
、興建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
系統網頁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第243 頁),可供作為吳宥彤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宏泰公司可得享有利益之參考;及社
會客觀經濟狀況、投資
報酬率,不動產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
,
堪認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嫌過高,
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按系爭預售屋總價10%即98萬8000元,
尚稱允當。
㈣綜上,吳宥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為17萬6903元,宏泰公司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條款符合內政部規範,伊沒收已繳
價金142 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均無可採。
七、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者,
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係債權人先為預扣,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尚嫌
過高,經本院酌減為98萬8000元,吳宥彤已付142 萬元,則
其請求宏泰公司返還酌減數額以外之價金43萬2000元(計算
式:1,420,000-988,000=432,000 ),
洵屬有據;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應
俟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
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
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
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
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吳宥彤請求附加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
綜上所述,吳宥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宏泰公司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
宥彤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宏泰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