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
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
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
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
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
通債權;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之1所明定。 次按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
,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65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經營各種汽機車零件等製
造加工買賣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多年,今因經濟不景氣
及產業轉型,致營運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積欠往來廠商及銀
行之債務,現已無營業,
迄今已知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2,390萬9,362元,總資產則有182萬8,685元,
爰依破
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
惟原法院未依
破產法第103條規定, 將抗告人所積欠之罰金、罰鍰、滯納
金自破產債權中剔除,反將之列為優先債權,而認伊之資產
不足清償國家稅捐之優先債權,
顯有誤解;且原裁定將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債權其中「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列
為優先債權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敘明。又原法院就抗告人所
陳報應收帳款部分,未
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
係人說明, 即率以抗告人迄未具體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年
應收帳款回收率,逕認抗告人對各該債務人之債權難有即受
清償之可能,進而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國家稅捐優先債權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依其最新陳報可作為破產
財團之財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954元、(帳號:00000000000000)1,525元、 華南
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14元、 渣打銀行
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6元、星展銀行備償專戶
4元、16元及台幣活期存款1,600元、臺中商銀龜山分行50萬
元; 另有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9,829元、對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7,844元、 對名敦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3萬5,123元、 對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債權8,400
元、對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萬2,680元、對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本票債權40萬元,提出各銀行存款對帳單
、存摺內頁、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自動轉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兆銳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
、101至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法院卷㈠第7、48-68、95-197頁
)。惟其中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申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敦股份有限公司、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兆銳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抗告人雖陳明其對各債務人可收
回帳款之總數額,然依其所提廠商自動轉帳明細、統一發票
、進貨明細等,僅得證明抗告人出貨之事實,原法院就此於
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並於
附表載明:「二、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二)如為應收帳款……應列出相關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等語,足認原法院已給予債務人陳述及補正之機會,
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補正及說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迄未具體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年應收帳款之回收率, 縱認
其對各該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亦顯難有即受清償之
可能」,而將抗告人陳報之資產剔除
上開應收帳款,並無不
合。 則抗告人資產經扣除上開應收帳款後為92萬4,809元(
存款52萬4,809元、 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
40萬元)。而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
為1億2,390萬9,362元; 經原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抗告人尚積欠全民健康
保險費
暨滯納金12萬7,761元、 至108年4月19日止欠汽車燃
料使用費、違費罰鍰合計3萬7,768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
11萬5,376元及保險費、 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優先債權19萬
3,600元、營業稅、 營所稅及106年度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
核估債權計63萬3,844元,計110萬8,349元, 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0005348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4月19日竹監
壢站字第10800823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
保退一字第108130517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80580297號函在卷
足憑(原法院卷
㈡第91、93-98、104-107、135-136頁)。 縱扣除違費罰鍰
6,200元(1,200+2,000+1,200+1,800)、勞工退休金暨滯納
金19萬3,600元、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564元及未分配
盈餘核估債權12萬0,713元(17,492+103,221)後, 抗告人
仍積欠國家稅、 費等明文屬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78萬7,272
元。則抗告人如宣告破產, 其財產92萬4,809元經清償前開
國家稅費之優先債權787,272元後,僅餘13萬7,537元;抗告
人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考
量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
尚非單
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須支付之破產程序費用及管理
人報酬顯逾13萬7,537元,從而,抗告人之財產92萬4,809元
於先支付財團費用後,已不足分配優先債權人之優先債權,
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是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債權
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
揆諸
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充足之資產得以
組成破產財團,顯缺乏進行破產程序實益之事實,業經原法
院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