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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劉美貞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 間陸續出售第三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 司)有價證券,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應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財政部並於106年 間對伊為限制出境處分。伊所經營之永美公司業務因此受影 響,又發生伊逾期未清償債務情形,總計累積債務新臺幣( 下同)7,616萬4,120元、利息及違約金伊所有財產顯不 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卻以宣告破產無實 益駁回,但伊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除現金49萬8,000元外 ,尚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 票,以及對永美公司1,200萬元債權,且伊每月有薪資收入 ,無須從破產財團中預扣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形,自有破產實 益,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616萬4,1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 第106022128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0月 1日雄執忠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94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忠105勞退費執字第00339281號函、 勞保費欠費表、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9號執行命 令、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第2840號、第13631號 、第16805號、第11947號、第11925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11月16日北院隆 106司執未字第119498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 通知、玉山銀行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新北院霞1 06司執助守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 0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 定、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 07年5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守字第2043號執行命令、106 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73971號執行命令及106年3 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和字第24462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 裁定卷第11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 96頁),固認抗告人負有上開債務。 ㈡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包含不動產、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 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票、現金49萬8,000元,以及對永 美公司1,200萬元債權所構成破產財團,尚足支應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有破產實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5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1,219萬1,000元 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第一順位抵押權、綜 合所得稅及健保費等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等情,有線上調 閱財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分配表可參(見原裁定卷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⒉抗告人主張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專利權查詢結果資料、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 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及永美公司107年12月20日永美字第1 07122001號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5 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惟觀諸專門技術價值 評估報告書於104年間作成,評估標的係永美公司所委託「 耐高溫機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之技術與設備價 值共計9,853萬3,000元,並僅針對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 為鑑定。另抗告人身兼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9頁),則永美公司於1 07年依上開104年作成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自行出具 函文認為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殊無可 取。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6年間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6 項專利權,因專利期間到期,已無執行實益,並經債權人同 意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3日北執亥1 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益徵抗告人主張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 ⒊抗告人所有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票部分,經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囑託鑑價結果,認於106年3月間價值2,731萬7,434 元,惟於106年6月16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7月 4日再行拍賣,應買人出價低於前次底價1/2,不為拍定等情 ,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53頁),可見永美公司股票欠缺市場交易性。再 者,永美公司於105年營運急速惡化,並清算解散大陸子公 司,又永美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5,646萬6,510元,其於107年 間負債達4億100萬餘元等情,有永美公司股票鑑定報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裁定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永美公司負債 已逾實收資本額,且未見財務有何改善之可能,則抗告人所 有永美公司股票於108年間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另抗告人主 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萬元債權,固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9567號支付命令、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惟依永美公司前開營運狀況及負 債情形,實難認抗告人有獲清償之可能。至抗告人主張尚有 現金49萬8,000元,並提出現金翻拍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201頁),惟單純照片不足以認定現金屬抗告人所有,是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基上,抗告人所提出財產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 財團之費用、債務。況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分配表所示( 見原裁定卷第185頁),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綜合所得稅803萬9,915元,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之優先債權,抗告人資產已不足清償 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 用、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 可能,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普通債權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 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