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劉美貞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
間陸續出售
第三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
司)有價證券,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應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財政部並於106年
間對伊為限制出境處分。伊所經營之永美公司業務因此受影
響,又發生伊逾期未清償債務情形,總計累積債務新臺幣(
下同)7,616萬4,120元、利息及
違約金,
惟伊所有財產顯不
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卻以宣告破產無實
益駁回,但伊可列為
破產財團之財產除現金49萬8,000元外
,尚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
票,以及對永美公司1,200萬元
債權,且伊每月有薪資收入
,無須從破產財團中預扣必要生活費用
等情形,自有破產實
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
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
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616萬4,120元等情
,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
第106022128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0月
1日雄執忠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94號
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忠105勞退費執字第00339281號函、
勞保費欠費表、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9號執行命
令、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第2840號、第13631號
、第16805號、第11947號、第11925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11月16日北院隆
106司執未字第119498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
通知、玉山銀行
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新北院霞1
06司執助守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
0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
定、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
07年5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守字第2043號執行命令、106
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73971號執行命令及106年3
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和字第24462號執行命令
可稽(見原
裁定卷第11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
96頁),固
堪認抗告人負有
上開債務。
㈡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包含
不動產、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
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票、現金49萬8,000元,以及對永
美公司1,200萬元債權所構成破產財團,尚足支應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有破產實益
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5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事件為
查封、
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1,219萬1,000元
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執行費用、第一順位
抵押權、綜
合所得稅及健保費等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等情,有線上調
閱財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分配表
可參(見原裁定卷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⒉抗告人主張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專利權查詢結果資料、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
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及永美公司107年12月20日永美字第1
07122001號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5
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惟
觀諸專門技術價值
評估報告書於104年間作成,評估標的係永美公司所委託「
耐高溫機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之技術與設備價
值共計9,853萬3,000元,並
非僅針對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
為鑑定。另抗告人身兼永美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9頁),則永美公司於1
07年依上開104年作成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自行出具
函文認為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殊無可
取。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6年間
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6
項專利權,因專利
期間到期,已無執行實益,並經債權人同
意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3日北執亥1
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
益徵抗告人主張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
⒊抗告人所有402萬9,120股永美公司股票部分,經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囑託鑑價結果,認於106年3月間價值2,731萬7,434
元,
惟於106年6月16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7月
4日再行拍賣,應買人出價低於前次底價1/2,不為拍定等情
,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53頁),可見永美公司股票欠缺市場交易性。再
者,永美公司於105年營運急速惡化,並清算解散大陸子公
司,又永美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5,646萬6,510元,其於107年
間負債達4億100萬餘元等情,有永美公司股票鑑定報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裁定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永美公司負債
已逾實收資本額,且未見財務有何改善之可能,則抗告人所
有永美公司股票於108年間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另抗告人主
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萬元債權,固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9567號支付命令、借貸契約書及
本票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惟依永美公司前開營運狀況及負
債情形,實難認抗告人有獲清償之可能。至抗告人主張尚有
現金49萬8,000元,並提出現金翻拍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201頁),惟單純照片不足以認定現金屬抗告人所有,是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基上,抗告人所提出財產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
財團之費用、債務。況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分配表所示(
見原裁定卷第185頁),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綜合所得稅803萬9,915元,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之優先債權,抗告人資產已不足清償
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
用、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
可能,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普通債權人,
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
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