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炘(原名:王明賢)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原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虧損,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及民間
債權人借貸備供該公司周轉,仍無法挽回,因
此背負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07萬4,978元,年息20%,
每月利息債務超過10萬元之借貸債務。伊無特別專長,年屆
中年,負債累累屢遭催討,無法覓得穩定工作,
迄今失業並
無收入,連利息亦無力足額支付,遑論清償本金。伊資產僅
餘45萬4,880元,每月生活費約3,000元,可依靠配偶及胞弟
接濟,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亦願放棄破產
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伊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而聲請宣告破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抗告人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
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構成破產財團
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以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
第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
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資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
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
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
經查明
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
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共45萬4,
880元(本院卷第5頁)
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雄分行之面額42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下稱4號)卷第7至11頁、
32頁),並有抗告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稽【本院106破抗字第35號(下稱35號)卷第92頁
正反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高雄地院4號卷第12至19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74號函
暨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1日
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
報狀暨
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
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勇聰)陳報狀、債權人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勤文
)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
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05
0號函(見高雄地院4號卷第83至110頁),
堪信抗告人主張
其負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8、10、13至14、17至18
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萬2,982元乙情真正。
是以抗告人主張
:其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
債務,業經銀行於104年間列入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可憑(見高雄第院4號
卷第16至19頁),且附表二債權人李勝隆(編號8)、王志
龍(編號10)、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
惟該附表
載為「邱勤文」)、羅福枝(編號17)、吳美蓉(編號18)
均陳明抗告人向
渠等借款於101年間已屆期,經催討無著(
高雄地院4號卷第94、98、100、103、107頁),足認抗告人
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1第2項規定,得
推
定其不能清償債務。
㈡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設籍居住於新北市,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之父親王文
男為00年0月0出生、母親王陳欺為00年0月0出生,均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二
人均設籍居住於臺灣省澎湖縣,業據抗告人
自承屬實(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其父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57、63至65頁),王文男、王陳欺於105年
、106年均受他人扶養,107年度亦均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
1081422459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第
69頁、73至76頁、95頁),依
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
顯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受抗告人等子女扶養之情形
。而新北市、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依序為1
萬4,666元、1萬2,388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歷年最低
生活費用一覽表可稽【原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下稱
3號)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
需2年始能終結,本件如以2年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35萬1,984元(計算式:14,666元×12月×2年=351,984
元),抗告人之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9萬7,312元(計
算式:12,388元×12月×2年=297,312元),抗告人自承有
弟弟王明亮、妹妹王雅萍(本院卷第81頁),故抗告人應與
各
扶養義務人分擔對於父母之
扶養費為14萬8,656元【計算
式:(297,312÷4)×2=148,656】;本件抗告人所需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50萬640元(即35萬1,984元+
14萬8,656元)。抗告人現有財產45萬4,880元支付
上開應列
為財團費用之債務尚且不足,況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破產程序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其次,抗告人已
離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5頁),並未舉證證明
所稱配偶及弟弟幫忙接濟
費用之情節存在(本院卷第21頁),是其辯稱依靠親友協助
足以度日,
無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
云云,難以採
信;何況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之規定,
乃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具體表現,
非可由破產人自行拋棄,即
得
予以排除。是以抗告人現有45萬4,880元之財產,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
報酬、管理暨分配所生之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准
予宣告破產之事例,與本件情節並非全然相同,尚難
比附援
引,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