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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正清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新泰伸公司 因遭逢金融海嘯,終致停業倒閉,伊今已積欠各銀行等債務 共計新臺幣(下同)16億5,137萬8,243元,伊已無力清償債務 ,而第三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願贈 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①土地),及第三人富彰有限公司(下 稱富彰公司)願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②土地),作為伊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認伊無足敷 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駁回伊聲請,容有錯誤,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破產事件性質上屬訟事件,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 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 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下稱前破產事件),因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經原法院於106 年 12月13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破產 事件核閱無訛。經核抗告人聲請前破產事件,主張伊為新泰伸 公司連帶保證人,新泰伸公司停業倒閉後,伊總債務高達16億 2,837萬3,471元,與本件主張之內容除債務金額略有不同外, 其餘相差無幾,且前破產事件所提之證據,與本件提出之證據 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已不得予以准 許。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 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 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48 頁)所載,抗 告人名下固有新泰伸公司108,590股、松展股份有限公司100 ,000股投資,然抗告人已自承新泰伸公司因營運不善倒閉, 實際上已無任何營業及收入,且新泰伸公司淨值為負數;又 伊僅是松展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股東,108年2月27日已未登記 該公司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新泰伸公 司資產負債表、松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7至151頁),是難認上開股份屬抗告人之財產而得 列入破產財團。 ㈡抗告人固陳稱林衛公司及富彰公司願贈與系爭①、②土地, 價值合計24,205,115元,應列入伊之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 兩份締約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贈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①土地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47至71頁)。然林衛公司、富彰公司迄今仍未移轉系爭① 、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 而贈與人於系爭①、②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第1項 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贈 與履行之抗辯權,是抗告人未必能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 權;況經原審訊問抗告人至今仍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 何,抗告人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先移轉,恐遭 債權人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轉登記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認抗告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 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權 之意,始歷近2 年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①、② 土地自不得計入抗告人之財產計算。 ㈢依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之財產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前破產事件裁定駁回確 定,且於本件無任何新事證足以變更前破產事件之判斷,復經 本院再為審酌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 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