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正清
上列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
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新泰伸公司
因遭逢金融海嘯,終致停業倒閉,伊
迄今已積欠各銀行等債務
共計新臺幣(下同)16億5,137萬8,243元,伊已無力清償債務
,而
第三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願
贈
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①土地),及第三人富彰有限公司(下
稱富彰公司)願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②土地),作為伊
破產財團之財產,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認伊無足敷
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駁回伊聲請,
容有錯誤,為
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
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若
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
同一
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
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下稱前破產事件),因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經原法院於106 年
12月13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
上開裁
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破產
事件核閱
無訛。經核抗告人聲請前破產事件,主張伊為新泰伸
公司連帶保證人,新泰伸公司停業倒閉後,伊總債務高達16億
2,837萬3,471元,與本件主張之內容除債務金額略有不同外,
其餘相差無幾,且前破產事件所提之證據,與本件提出之證據
大致相同,是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已不得
予以准
許。
次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此觀破產法
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
優先
債權,致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48 頁)
所載,抗
告人名下固有新泰伸公司108,590股、松展股份有限公司100
,000股投資,然抗告人已
自承新泰伸公司因營運不善倒閉,
實際上已無任何營業及收入,且新泰伸公司淨值為負數;又
伊僅是松展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股東,108年2月27日已未登記
該公司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新泰伸公
司資產負債表、松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7至151頁),是
難認上開股份屬抗告人之財產而得
列入破產財團。
㈡抗告人固陳稱林衛公司及富彰公司願贈與系爭①、②土地,
價值合計24,205,115元,應列入伊之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
兩份締約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贈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①土地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47至71頁)。然林衛公司、富彰公司迄今仍未移轉系爭①
、②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
而贈與人於系爭①、②土地移轉登記前,依
民法第408第1項
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贈
與履行之
抗辯權,是抗告人未必能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
權;況經原審訊問抗告人至今仍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
何,抗告人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先移轉,恐遭
債權人
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轉登記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
堪認抗告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
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權
之意,始歷近2 年仍未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①、②
土地自不得計入抗告人之財產計算。
㈢依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之財產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前破產事件裁定駁回確
定,且於本件無任何新事證足以變更前破產事件之判斷,復經
本院再為審酌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
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