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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林宜秋 相 對 人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 相 對 人 鄭淑文       施坤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複 代理人 林正智       王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6年度上國 字第2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 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 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 件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本院就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請求人於同年11月15日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請求人主張其係於同年1 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是 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 ,然其於106年1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之前提要件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以公文方式告知103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水溝施作病媒防治噴藥作業之藥劑成分完整內容(下稱 系爭藥劑完整成分)」無法達成。又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 本案請求人所提之全部金額,且本案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曾士豪未一併加入和解。故系爭和解 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和解。另系爭和解包含請求人須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 而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函覆系爭藥劑完整成分 中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不得提供予請求人,故系爭和解 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已合法生效,且本件並無請求人所述 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 四、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確認無誤。又請求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 系爭和解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本案 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㈠請求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 化學物質局以公文方式告知系爭藥劑完整成分為系爭和解之 前提要件,因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表明系爭藥 劑完整成分中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而不得提供予請求人, 故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和解撤銷云云。然依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記載略 以:⒈相對人及關係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願連帶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其給付方法為:106年11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請求人開 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17 萬3,000元部分由南山公司給付,另外2,000元由相對人安應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⒉請求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公文方式向 請求人告知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並非屬於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 。又依本案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請求人及相對 人均同意和解,且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而請求人請求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部分,則由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另行以公文方式函覆請求人,且請求人需要 之資料為「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06年5月17日發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環化控字第1060003368號函,內容含: 環境用藥登熱治殺蟲劑、環署衛字第1704號製造許可證含有 效成份及副成分影本一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 7日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號新北環衛店字第106056103 8號函,內容:登熱治殺蟲劑標示核定書、物質安全資料表 及乙二醇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一第67頁)。益證請求 人已知悉相對人僅須依系爭和解賠償其17萬5,000元,且系 爭和解並未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 化學物質局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作為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 。縱認請求人主觀上係以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及賠償金額 作為全部和解內容,然系爭和解既未將請求人取得系爭藥劑 完整成分一事列入,且系爭和解當事人亦未包含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則請求人主 張系爭和解應包含其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僅為其意思表 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尚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 錯誤而為系爭和解。請求人據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核屬無據。 ㈡請求人另主張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本案請求人所提之全 部金額,且本案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 曾士豪未一併加入和解,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請 求撤銷系爭和解云云。然兩造同意由相對人賠償請求人17萬 5,000元作為和解內容,兩造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 ,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係經兩造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契約 之合意。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本案請求人 所提之全部金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並請求撤銷 系爭和解云云,應不可採。又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固未包含曾 士豪在內,僅表示系爭和解對曾士豪並不發生效力,而曾士 豪未加入系爭和解與該和解之重要爭點並無關連,故請求人 以曾士豪未加入系爭和解為由,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和解,亦非可取。 ㈢請求人復主張系爭和解包含其須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而 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函覆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中 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而不得提供予請求人,故系爭和解違 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云云。而依行政院環保署 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106年10月18日以環化控字第106000835 5號函覆本院內容固記載:旨揭製造許可證(即系爭藥劑完 整成分,包含有效成分及副成分)影本所載副成分為應保密 之內容,故不予提供請求人(本案卷一第275頁)。系爭 和解之和解內容並未涵蓋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提 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且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亦 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故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 學物質局雖未將系爭藥劑完整成分提供予請求人,亦不影響 系爭和解之效力。系爭和解內容僅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請求 人17萬5,000元,並無相對人須將系爭藥劑完整成分提供予 請求人之記載,即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非相對人所負給付 義務,自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以不能給付 為和解標的可言。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71條規 定,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亦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人請求 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