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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吉芙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消字第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 以:伊公司因火災而損失慘重,正辦理清算,法定代理人任 凱庭亦因火災受重大損失,因領有殘障手冊而工作不穩定, 及需負擔房屋租金,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函二份、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醫生證明、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起訴請求104年11月3日 火災受損之 923,773元,並與任凱庭、陳郁惠一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24,859元,任凱庭則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 序表示會先繳納聲請人部分之裁判費,願意於 107年12月26 日前繳納聲請人部分之第一審應補裁判費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消上字第15號卷第121、122頁),則雖聲請人已辦理清 算,但任凱庭是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 乙節,尚無法認定。況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 107年12月20日 前資料,而由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任凱庭 尚有工作收入,其既當庭表示會先繳納裁判費、願意先繳納 第一審應補裁判費,聲請人所提資料即無從使本院信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任凱庭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資力認定 無涉,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從而,本 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