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吉芙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凱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
例意旨
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消字第44號判決
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
略
以:伊公司因火災而損失慘重,正辦理清算,
法定代理人任
凱庭亦因火災受重大損失,因領有殘障手冊而工作不穩定,
及需負擔房屋租金,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函二份、
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醫生證明、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
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起訴請求104年11月3日
火災受損之 923,773元,並與任凱庭、陳郁惠一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24,859元,任凱庭則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
準備程
序表示會先繳納聲請人部分之裁判費,願意於 107年12月26
日前繳納聲請人部分之第一審應補裁判費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消上字第15號卷第121、122頁),則雖聲請人已辦理清
算,但任凱庭是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
乙節,尚無法認定。況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 107年12月20日
前資料,而由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任凱庭
尚有工作收入,其既當庭表示會先繳納裁判費、願意先繳納
第一審應補裁判費,聲請人所提資料即無從使本院信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任凱庭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資力認定
無涉,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從而,本
件尚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