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彥
代 理 人 吳慶隆
律師
相 對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趙川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聲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
擔保利益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以相對人趙川鴻為擔保利益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二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前遵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分別為相對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趙川鴻提供新臺幣(
下同)545萬元、3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
632號、第1633號辦理提存在案(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
3號裁定准許發還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以
添豪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判決提存179萬元確定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廢棄
改判,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裁定
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假執行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
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伊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上開事件
之歷審判決書、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函
為證,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起訴等行使權利行為,有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632號、第1633號提存卷、107年度司聲字第804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10668號給付租
金
強制執行卷
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9至20
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