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睿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36號),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四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
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69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436 萬6250元(包括租金
債權20萬元、
違
約金債權416萬625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
第492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伊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7號,下稱訟爭事件)為由,
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下稱226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77萬268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額逾80
萬元部分於訟爭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惟
相對人對伊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伊已對訟爭事件提起
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107 年度上字第1536號),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全部停止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金錢債權部分,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
遷讓房屋部
分,業經
第三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履行),
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8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
20日以22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7萬2682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逾80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於
訟爭事件審理中,於107年10月8日
減縮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關於執行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見訟爭事件原審卷第
113頁),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就執行債權逾145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
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
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金錢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全部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審理
等情,有訟爭事件卷宗、原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外放)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核符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
期間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兩造於訟爭事件不爭執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租金20萬元、違約金416 萬6250元
,合計436 萬6250元,有訟爭事件原審判決可稽(見訟爭事
件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兩造復就訟爭事件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訟爭事件
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436萬6250元,已逾150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3 年
;又226 號裁定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77萬2682元後,准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額逾80萬元部分停止執行,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則相對人於該
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增加12萬元
(計算式:800,000×5%×3=120,000);並考量訟爭事件
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
,致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應再供擔保之金額以15
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