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鄭素慧
法定
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
,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
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
債權人
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
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
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倘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自可類推
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
還保證書,無庸再經
民事庭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下稱本院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
下稱
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
爭保證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法院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保證書
為擔保,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
等情,
業據提起本院假扣押裁定、系
爭保證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
執行命令、調
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22、26、32-36頁),
堪信為
真實。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並於法官前
書立調解筆錄,此觀
前揭調解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35頁)
,揆之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依
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向系爭保證書之保管機關即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無庸再經本院裁定。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