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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鄭素慧 法定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 ,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 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 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 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 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倘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自可類推用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 還保證書,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下稱本院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 爭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法院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保證書 為擔保,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等情業據提起本院假扣押裁定、系 爭保證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命令、調 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22、26、32-36頁),信為 真實。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並於法官前 書立調解筆錄,此觀前揭調解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35頁) ,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依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向系爭保證書之保管機關即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無庸再經本院裁定。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