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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麗萍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 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固以:其遭相對人詐騙簽約,受有給付價金新 台幣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目前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87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完整財產狀態及經濟 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