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中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江麗萍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
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
上訴,固以:其遭相對人詐騙簽約,受有給付價金新
台幣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目前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87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
可稽,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完整財產狀態及經濟
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