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彭玉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下稱
系爭借貸款事件),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因聲
請人目前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獲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扶助資力,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若
非挪用
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
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經本院向新竹分會函查,該會函覆內容「說明二、查
鈞院10
8 年度聲字第309 號訴訟救助程序聲請人彭玉婷,前就是項
程序之
本案上訴事件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編訂申請
編號0000000-G-011 號程序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
嗣經覆議
委員會駁回彭君之覆議請求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就系爭借貸款事件未獲新竹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申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並提出107、106、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為
證。然查:
⒈107、106、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23- 29頁),聲請人尚
持有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商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股
份。
⒉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長核發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僅為
申請清寒之證明文件,係社會救助核定標準與當事人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
㈢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
個資卷),聲請人於107 年間除有處分股票收入、投資股票
外,尚有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房地2 筆,財產總額約為新臺
幣370 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