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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柔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7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 下稱吉芙特公司)因承租相對人房屋發生火災損失致無法營 運,已申請解散,正辦理清算程序;伊損失慘重,且領有殘 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近期復因幻聽症發病而無法工作,尚 須負擔房屋租金及撫養父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並提出107年度國稅局清算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函、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 然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解散辦理清算, 與聲請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裁判費乙節,並無必 然關聯。又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與資力認定無涉,亦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況依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自96年3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就診( 本院卷第8頁); 卻仍得負責吉芙特公司之管理營運,顯見 其工作能力尚不受影響。 再依聲請人自行提出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除經營 吉芙特公司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參酌聲請人於另案與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 (北院106年度消字第44 號)及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另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一審委任書 附於本件一審卷一第56頁),衡情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 信用及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