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任凱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晏柔中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79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
下稱吉芙特公司)因承租相對人房屋發生火災損失致無法營
運,已申請解散,正辦理清算程序;伊損失慘重,且領有殘
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近期復因幻聽症發病而無法工作,尚
須負擔房屋租金及撫養父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
爰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並提出107年度國稅局清算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函、
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
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
然聲請人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解散辦理清算,
與聲請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
裁判費乙節,並無必
然關聯。又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與資力認定
無涉,亦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況依
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自96年3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就診(
本院卷第8頁); 卻仍得負責吉芙特公司之管理營運,顯見
其工作能力尚不受影響。 再依聲請人自行提出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除經營
吉芙特公司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
參酌聲請人於另案與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 (北院106年度消字第44
號)及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有資力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
理人(另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一審委任書
附於本件一審卷一第56頁),衡情
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
信用及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