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相 對 人 韋德淵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
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
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上
字第537號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50號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對上開分割共有
物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2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
序於該再審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聲請人前
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嗣
對上開10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本院聲再字卷第71至93頁),聲請人復對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認其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