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8月30日105年度建字第57號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以公司已停業,尚有負債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