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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8月30日105年度建字第57號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以公司已停業,尚有負債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