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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相 對 人 韋德淵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 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韋德淵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 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 爭確定裁定)。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故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於108年8月12日始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 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雖聲請人提出42年6月15日出版之司法專刊第27期刊載42年6 月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始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 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前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早於42年6月6日公布(本院卷第97頁) ,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則聲請人徒以所提出司法專刊網頁 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6日,並未能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況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 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亦無所謂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