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相 對 人 韋德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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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盧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查
本
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韋德淵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
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
系
爭確定裁定)。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故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
庸命其補正。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
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
於108年8月12日始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
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雖聲請人提出42年6月15日出版之司法專刊第27期刊載42年6
月6日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始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
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惟前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早於42年6月6日公布(本院卷第97頁)
,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則聲請人徒以所提出司法專刊網頁
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6日,並未能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況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
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亦無所謂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