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劉致顯律師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宜蘭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宜選一字第10731502731號公告
暨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向原審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
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亦為選罷法第128條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所
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駱秉中、張健吉、陳雅安(下合稱駱秉中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均為上訴人選舉團隊核心成員,於系爭選舉中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嗣於原審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提出:訴外人高玉珍(下稱其姓名)係上訴人之樁腳,於系爭選舉中亦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既已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
前揭駱秉中等3人為其賄選之事實,則其
嗣後所提前揭上訴人與高玉珍賄選之事實,依上說明,
核屬就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予以補充,則原審認此部分係屬事實上補充,而併予審理,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辯論期日始提出高玉珍之行賄事實屬訴之追加,且已逾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云云,自不足採,亦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張健吉及陳雅安均為上訴人經營之漢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員工;張健吉及駱秉中分別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總幹事及副總幹事;是駱秉中、張健吉、陳雅安均為上訴人選舉團隊核心成員;另高玉珍(下合稱駱秉中等4人)係上訴人之樁腳。
詎駱秉中等4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分別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約定
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別有下列賄選行為:㈠駱秉中部分: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沈嘉瑋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交付沈嘉瑋,作為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2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㈡張健吉部分:⒈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上村某處,搭乘訴外人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5,000元交付訴外人即林茂輝之妻戴蓉秋,作為其子女林嘉安及林嘉彥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⒉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林茂輝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林茂輝2萬元,作為其家中8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⒊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20時許,至訴外人白桂芬家門口,交付白桂芬6,000元,作為其家中3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㈢陳雅安部分: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陳雅倩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1住處前,交付陳雅倩2,000元,作為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㈣高玉珍部分: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至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下村路旁,上訴人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高玉珍
復於數日後白天某時許,至訴外人劉瑞琪家中,交付劉瑞琪
上開4,000元,作為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駱秉中等3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賄選刑案)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漢盛公司與張健吉為營業大貨車之靠行關係,又陳雅安、駱秉中為貨運駕駛且非靠行於漢盛公司而係靠行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而駱秉中及陳雅安與漢盛公司僅為派車之生意關係,伊對
渠等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又張健吉、駱秉中雖擔任伊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惟僅單純掛名而並未實際參與選舉有關事務,伊更未提供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薪資予張健吉及駱秉中,至於陳雅安、高玉珍於伊競選過程中,並無掛名任何職務。茲分述如下:㈠駱秉中部分:因駱秉中與沈嘉瑋配偶石琬玲間有互助會關係,駱秉中當時交付予沈嘉瑋現金時,沈嘉瑋係基於收取會錢之意思而收受。㈡張健吉部分:張健吉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戴蓉秋、林茂輝、白桂芬之賄款,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
無涉。㈢陳雅安部分:陳雅安並非漢盛公司之員工,僅靠行於源益公司,伊與陳雅安間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㈣高玉珍部分:伊未交付賄款予高玉珍,且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高玉珍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高玉珍有虛偽指訴之動機,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高玉珍之證詞,高玉珍於警詢前有受警員誘導訊問之嫌,供述前後不一,其
證言不足採。倘認駱秉中等4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均係其等之個人行為,伊
毫無所悉,更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駱秉中、張健吉、陳雅安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伊對駱秉中等4人之賄選行為有參與、知悉或容認,故伊不該當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系爭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經宜蘭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形,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
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
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
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
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
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
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準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
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及樁腳駱秉中等4人對於系爭選舉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約定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經查:
⑴駱秉中部分:
①駱秉中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至沈嘉瑋住處,以每票2,000元共計4,000元,交付沈嘉瑋作為其與其配偶石琬玲2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等情,業經駱秉中前於原審刑事庭107年12月6日送審時坦認明確(見系爭賄選刑案影印卷第12頁背面以下);復據證人沈嘉瑋於系爭賄選刑案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月19日前後晚上7、8點,在我家客廳玩手機,駱秉中就走進我家,他就直接塞4千元到我手上,我當場就看到是4千元,我當時以為是會錢,他說幫忙一下,然後就走了,我才覺得跟選舉有關係。」及同日警訊中證述:伊知道駱秉中有幫上訴人競選,所以伊認為上開金額與選舉有關,係要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69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沈嘉瑋先係誤認駱秉中所交付之金錢為會錢,然
旋於駱秉中離開其住處時已知悉上開4,000元係為選舉之賄款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沈嘉瑋起初亦認係會錢,係嗣後誤解為賄款云云,並不足採。
②至駱秉中雖仍於系爭賄選刑案中辯稱上開4,000元是要給石琬玲的會錢,且有告知沈嘉瑋云云。然依證人石琬玲及其婆婆即證人何秀英於系爭賄選刑案之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可認駱秉中有參與石琬玲及何秀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錢各為2,000元及3,000元;石琬玲互助會繳交會款日期分別為每月15及16日、30及31日共二次、由石琬玲自行收取外,駱秉中亦會交予何秀英代收,且從未由沈嘉瑋代收;何秀英之互助會則為每月10日至13日收取1次,駱秉中參與二會,並已於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1月10日得標等情(見本院卷第261、327、285至288、316至324頁),並無法證明駱秉中上述交付沈嘉瑋之4,000元係要給石琬玲之會錢。又依前揭證人沈嘉瑋證述可知,駱秉中於交付其4,000元時,並未向其說明係要給付予石琬玲之會錢,僅係提及要沈嘉瑋幫忙一下即離開,
足徵駱秉中前揭辯解,無法採信。綜此,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駱秉中係交付上開4,000元賄款予沈嘉瑋,以遂其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等語,應為可採。
⑵張健吉部分:
張健吉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搭乘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5,000元行賄林茂輝之妻戴蓉秋作為其子女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107年11月中旬某日對林茂輝行賄2萬元,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及於107年11月20日對白桂芬行賄6,000元,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等情,業經張健吉於系爭賄選刑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茂輝、白桂芬證述屬實,此經原審調閱刑事警卷、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5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張健吉於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下稱選字第5號)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選字第5號影印卷第207頁),
堪認張健吉確有對戴秋蓉、林茂輝、白桂芬行賄,以遂其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等情。
⑶上訴人復辯稱:張健吉、駱秉中雖擔任伊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惟僅單純掛名並未實際參與選舉有關事務,交付賄款係屬其等個人行為,伊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容認之行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
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或選務工作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該違法事實及已善盡選任、監督上述人員之責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是以,本件張健吉、駱秉中行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均經系爭賄選刑案判決係犯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3年2月等情,亦有該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461至471頁);而張健吉、駱秉中分別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乙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則張健吉、駱秉中既願於系爭選舉時出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等重要職務,並為上訴人站台助選、拜票及處理選務事宜,且該選區之選民均知悉其等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並為上訴人助選等情,亦為張健吉、駱秉中於系爭賄選刑案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40至241頁),顯非如上訴人所辯僅單純掛名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等職稱,而係對於上訴人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願為積極協助,並為上訴人最信賴及倚之為左右手以進行選務,遂行當選目的之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張健吉、駱秉中於系爭選舉中為其競選等行為,已善盡監督之責,堪認上訴人就張健吉、駱秉中前述賄選行為自當知悉,並有同意及容認之行為,否則張健吉、駱秉中自當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而輕率獨自決定行賄買票之動機,是張健吉、駱秉中雖於系爭賄選刑案偵審及選字第5號審理時證述上開賄選行為均係其等自己之行為,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03至241頁),顯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即上訴人所舉此部分證述,無從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就張健吉、駱秉中前述賄選行為既知悉,並有同意及容認之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對其等上開所為,善盡監督之責,自應認張健吉、駱秉中所為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責任,終歸應由候選人即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陳雅安部分:陳雅安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對陳雅倩行賄2,000元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等情,雖據陳雅安於選字第5號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陳雅倩於該案偵審中證述屬實,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刑事及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選字第5號影印卷第202至204頁),堪認陳雅安確有對陳雅倩行賄之事實。
惟查,陳雅安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人員,亦非上訴人之至親好友,僅為上訴人公司靠行之司機,上開賄選行為為其自己之行為等情,為其於選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就陳雅安確為上訴人競選工作人員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則上訴人辯稱陳雅安交付賄款係屬其個人所為,上訴人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語,應認可採。
⑸高玉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至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下村路旁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高玉珍復於數日後白天某時,對劉瑞琪行賄4,000元,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及高玉珍前揭賄選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案予以審理,
嗣經判決係犯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9月等情,有該案影印卷及判決
可考(見本院卷第365至374頁)。
觀諸高玉珍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在我給劉瑞琪的前幾天下午5、6點,我在澳花下村路上走路時碰到廖俊傑,路上並沒有其他人,廖俊傑說『幫忙一下』並給我四千元,我當時認為幫忙一下是幫他拉票的意思,因為劉瑞琪跟她老公是我鄰居,所以我才把這四千元給劉瑞琪。因為廖俊傑曾經幫村民弄過房子後面的擋土牆,所以我才幫忙他拉票。」等語,且經劉瑞琪證述高玉珍向伊稱,要伊及伊先生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交付伊4,000元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述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核閱
無訛;再參酌高玉珍於上開刑案原法院刑事庭108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承認
犯行,但我不是樁腳,錢我有交給劉瑞琪,那是廖俊傑給我的錢,廖俊傑當時請我幫忙,他給我4,000元,那是二張票的錢,我再拿給劉瑞琪。」等語(見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印卷第40頁反面),可認上訴人確有交付高玉珍4,000元,嗣由高玉珍將4,000元交付劉瑞琪,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等情,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玉珍共同行賄乙節,可以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依高玉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可知,其交付劉瑞琪4,000元乃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且高玉珍係為於偵查中自白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虛偽指訴之動機,應有補強之證據云云。惟依高玉珍、劉瑞琪於上述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認上訴人確交付高玉珍賄款4,000元,再由高玉珍交付劉瑞琪,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即上訴人與高玉珍有共同行賄乙節,已如前述,雖高玉珍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廖俊傑曾經幫村民弄過房子後面的擋土牆,所以我才幫忙他拉票。」等語,惟此乃高玉珍陳述其何以決意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動機形成過程,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未與高玉珍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且高玉珍不
惟於偵查中自白與上訴人共同行賄之情,於前述法院108年5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嗣高玉珍於原法院刑事庭108年7月22日審理時雖改稱:係伊誤認上訴人拿錢要伊幫忙之意思,是伊聽錯才會將錢拿給劉瑞琪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64頁),然此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憑。再依高玉珍前揭證述可知,其與上訴人實無嫌隙,自無無端指訴上訴人以使其擔負犯罪刑責之動機存在,縱高玉珍係因考量於偵查中自白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難認有何虛偽指訴上訴人之動機。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均無足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可以認定,雖陳雅安部分之事實不能認係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然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