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柏成
黃俊華律師
賴伊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辦理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里長選舉)中壢區石頭里之候選人,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得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自107年4月起,與訴外人陳香蘭(上訴人之母)、劉秀娟(上訴人之乾媽)、王玉香、范姜群兆、王麗萍等人,以及訴外人李鑑宸、黃馨葵、陳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謝永軒、林詠瑞、蕭恩琦、吳傑生、蔡宇謙、鍾國暉、張康、陳文胤、黃凱彬、林語珊、楊政翰等人(下合稱李鑑宸等19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李鑑宸等19人之戶籍,分別虛偽遷徙至附表「遷入房屋之
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吳錦祥、王玉香、劉秀娟、范姜群兆、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吳錦祥等5人)所有之房屋,使李鑑宸等19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李鑑宸等19人列入選舉人名冊。
嗣李鑑宸等19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伊提起公訴。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與陳進中、戴敏全、李恆毅、林詠瑞、吳傑生、蔡宇謙、陳文胤等人(下稱陳進中等7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行為,其他人並
非共同正犯。伊與其他候選人票數差距達數百票之多,無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幽靈人口李鑑宸等19人,或係陳進中等7人,縱均將選票投予其他候選人,仍不影響選舉結果,
難認伊有不法
云云,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桃園市選委會公告及當選人名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
經查陳進中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3、16
所載之日期將戶籍遷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區內各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處所,且均已領取里長選票進行投票,有全戶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遷徒委託書及桃園市選委會選舉人名冊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下稱101號〉卷一第108-182、187、193-202頁、卷二第33、36-41、51-57、88-89、92-101、113-115、120-121頁、卷三第87-91頁,108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下稱53號〉卷第13-18、24、26-30、33-35頁,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下稱56號〉卷一第35-36、44-46、49-52、55-56、93-94、99、103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66號〈下稱66號〉卷一第86-87、97-98 、100-102、111、117-119、161頁、卷二第35-36、49-50、74-75、44-46、51-52頁)
可參,上訴人在原審及刑案偵訊中亦
自承其與陳進中等7人於系爭里長選舉共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20-24、311、324頁),即陳進中等7人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
渠等係因上訴人請託
渠等遷移戶籍以支持其參選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里長,渠等因此應允並辦理戶籍遷徒至並未實際居住之附表編號3至5、10、12、13、16等處所
等情(見56號卷58頁背面、101號卷二第106頁背面、101號卷二第58頁背面、101號卷一第175頁、56號卷第37頁背面、101號卷二第127頁正背面、101號卷一第191頁)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進中等7人依上訴人要求,於附表編號3至5、10、12、13、16等處所虛偽設籍,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即非無據。
(二)次
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另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三、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關於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為要件,同條項第3款則無此要件,由此可知當選人於有虛偽遷徙戶籍進入選舉區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得依該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因此,上訴人抗辯陳進中等7人縱均將選票投予其他候選人,仍不影響選舉結果,難認伊有不法云云,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訴外人李鑑宸、黃馨葵、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謝永軒、蕭恩琦、鍾國暉、張康、黃凱彬、林語珊、楊政
諭等人,亦有異常遷徙戶籍之情事,
惟該部分情節已經上訴人否認,且該部分毋論成立
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陳進中等7人虛偽遷籍情節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據上,陳進中等7人分別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使上訴人能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行投票,共同實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進中等7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