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人 維納斯形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彥淳
被 上訴人 彭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納斯形成有限公司(下稱維納斯公
司)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彭玉文於其個人臉書粉絲網頁回覆伊
稱改善大小眼採獨特微創手術,7至10天就恢復不錯,並有
視頻與圖片說明傷口僅0.8公分,故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至維納斯公司由彭玉文施作「左眼日式提眼肌」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
詎手術結束後,伊左眼切口長達4公分,切口
明顯不在原本對稱之雙眼皮摺痕線上,且切口割痕無法消失
,嚴重破壞原本對稱之雙眼,彭玉文竟稱此為成功手術。彭
玉文未於系爭手術前詳細說明手術下刀位置,違反手術常規
及伊委任施作手術內容,因系爭手術失敗無法修復,伊得
解
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任職美容業,外觀形象
係工作之生命,因系爭手術失敗,造成永久割痕及對稱雙眼
皮之破壞,伊支出修復治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5萬2,000
元,伊因形象毀壞無法履行與他人間之合約,致工作損失80
萬元,因手術失敗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59條第2款及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
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兩眼外觀右眼大、左眼小,於105
年1月13日至維納斯公司求診,經醫師彭玉文診察後,判斷
為左眼提肌無力較脫垂,建議上訴人左眼施行系爭手術,右
眼採「外切雙眼皮手術」,以改善大小眼問題,彭玉文於術
前已預先告知兩眼手術恢復
期間不同,經上訴人同意,於術
前簽署
切結書表明「已充分了解所有手術相關事宜,並了解
手術均有一定時間恢復期」等,彭玉文於105年1月13日為上
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兩眼眼球露出部分大小變得較
為相當,系爭手術符合術前預期結果,
惟上訴人於同年1月1
8日回診拆線時,因左眼皮尚未消腫,即主張系爭手術失敗
,無視彭玉文告知恢復期約需3個月,於同年2月17日向彭玉
文索償20萬元,
旋於同年2月18日自行洽尋其他醫師重新施
作雙眼皮修補手術,且於同年2月26日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
系爭手術醫療過程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且上訴人於術後
1個月餘,尚未完全經過恢復期,即至其他診所施行重修雙
眼皮手術,原由彭玉文施作之系爭手術,已無從驗證良窳,
,而系爭手術切口在眼皮線之摺痕內,手術採細切口,因有
深入皮下組織層,故會較為腫脹,需較長時間消腫,復原後
疤痕會自然淡化,上訴人稱左眼多一道摺痕,係因術後腫脹
所致,
非手術失敗,是上訴人以片面主觀感受作為手術失敗
之理由,顯不可採等,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簽署自費手術
切結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由維納斯公司醫師彭玉文為其施行「日式提
眼肌+修皮、自體脂肪補下眼凹、蘋果肌、鼻山根」手術,
手術費用7萬元,
嗣105年2月18日上訴人至愛惟美診所施行
重修雙眼皮手術,並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
等,有付款單據、自費手術切結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
可參(見107年度店司醫
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43至44、59至61、6
9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之切口位置錯誤,致伊雙眼皮不對稱留
有永久性疤痕,彭玉文有醫療疏失,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手術費及損害賠償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99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然所應說明之事項,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
風險有關之判斷、評估等為限,而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
責任,亦限於因未盡
上揭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
併發症之結果有關者為限。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至維納斯公司進行系爭手術,於當日
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手術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
頁),依「自費手術切結書」記載「…並了解手術均有一定
時間恢復期。…」等,及「手術同意書」記載「病人之聲明
部分: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之方式及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針對我的情況,手術
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及疑慮,並且已
獲得說明…」等內容,上訴人既於切結書、同意書上簽名,
可認其已閱覽文件內容始予簽名,倘上訴人對恢復期或手術
下刀位置甚為重視,自可於簽署切結書、同意書時再次向彭
玉文詢問、確認。又依上訴人與彭玉文之105年1月7日至同
年2月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術後一再向彭玉
文稱雙眼皮不對稱、左眼有問題,彭玉文回稱請靜待恢復、
請靜待消腫、手術復原期中、手術才剛做完未滿3個月等(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6至135頁)
,倘如上訴人主張彭玉文未告知恢復期,網頁記載手術僅需
8至10天就恢復不錯,則上訴人對於手術後已逾10日之105年
2月間彭玉文回覆「靜待消腫回復、手術復原期中」等,理
應質疑,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僅不斷陳述眼睛不如預期效果
云云,足認彭玉文確於術前曾向上訴人告知並說明恢復期;
故上訴人稱彭玉文未告知系爭手術恢復期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彭玉文在無任何身體檢查前即使用全身麻醉幫伊
施行系爭手術,未且告知「手術下刀位置」部分,有未盡告
知義務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限於與
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有關之判斷、評估等為限,
且未盡說明義務與病患受有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有疏失致其受有雙
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可見其
所稱之損害與麻醉
一事
無涉;又手術前說明手術下刀位置,顯非屬首揭規定應
告知病人醫療行為風險、效果之範疇,縱彭玉文未告知「手
術下刀位置」,亦
難認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彭玉文進行系爭手術時,未於術前告知下刀位置
有疏失,即無足採。
㈣
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認:「…
本案病人(即上訴人)因外觀右眼大、左眼小,
彭醫師(即彭玉文)判斷為左眼提肌無力較為脫垂,為病人
施行提上眼肌手術,右眼採外切雙眼皮手術,其施行之手術
種類,符合醫療常規。委託鑑定事由所謂『左上眼皮多割出
一道雙眼皮』,應係手術後呈現之三眼褶,非『多割出』所
導致,常見原因為手術後腫脹,另有可能為病人組織結構因
素,致手術後疤痕恢復未如預期;依病歷紀錄,彭玉文醫師
之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其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2日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可參(見北檢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卷二第30至31頁),
是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考量手術後本
須等待復原期過後方得評估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情況
是否仍存在,而上訴人係於系爭手術後一個月餘即至愛惟美
診所施行「重修雙眼皮手術」,上訴人於愛惟美診所簽署之
手術同意書記載「…已建議在前次手術三個月以後進行修復
,但因客人時間安排,才安排早期修復…」(見調解卷第43
頁),是愛惟美診所亦建議在系爭手術後三個月再進行修復
,而
前揭鑑定意見亦認「本案彭醫師為病人所施作之手術,
其術後恢復期,一般需6至8週漸漸消腫,消腫定型約需3個
月左右」,可見系爭手術之恢復期應為3個月,然上訴人未
待恢復期之經過,即於手術後1個月餘至愛惟美診所進行修
復手術,就恢復期尚未經過是否未能改善確為系爭手術造成
之損害,自無從認定,故上訴人稱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眼皮
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曾詢問多位整型外科醫師,均告知切口是在對稱
的雙眼皮摺痕裡,切口不對稱是手術有過失,且不對稱情況
於恢復期後也不會改善,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
本件經醫審會鑑定認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之處,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僅概括詢問「…患者
本身就是完美對稱雙眼皮如要做外開提眼肌手術,切口是否
會在對稱的雙眼皮摺痕裡…」等,未就上訴人具體事實為描
述後再詢問,且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係由醫師「
本人」所為,此由其中一則醫美診所稱「…我本身是護理人
員,外科10年以上的經驗,雙眼皮外開…」(見原審卷第95
頁),難以上回覆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稱因系爭
手術未依廣告內容
所載以僅有0.8至1.2公分傷口之微創手術
施作,故認彭玉文有詐欺及醫療疏失云云,然上訴人
自承「
…雙方訂約時並未約定要以廣告內容施行系爭手術,因廣告
有寫,就應該要這樣做,這是常理…」(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系爭手術之傷口應只有0.8至1.2公分是上訴人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雙方約定之手術方式,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彭
玉文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應不可
採。
㈥本件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對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為上訴
人施行系爭手術,亦無疏失、違反醫療常規情事,難認有
侵
權行為之事;又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因無疏失或有可歸責性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醫療給付義務不完全履行之
情形,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帶賠償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㈦按醫療行為如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
達成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
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
乏所據,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彭玉文就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故彭玉文就系爭手術對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之事,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亦無
不完全給付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
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彭玉文及其僱用人維納斯公司連帶賠
償1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整形專
科,或送長庚醫院眼整形專科,就「依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附件一之照片,是否等待3個月能完全恢復至術前對稱之雙
眼皮」、「造成眼窩凹陷、三眼褶、雙眼皮嚴重不對稱之原
因?」、「進行提眼肌+雙眼皮手術,患者要求不改變原先
褶痕,切口是否應藏於對稱雙眼皮折痕裡?圖片傷口是否為
不正確之切口位置?(本院卷第213頁附件二照片)」等事
項再予鑑定云云;惟本件已經醫審會就上開事項已為詳盡之
鑑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