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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人 維納斯形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淳 被 上訴人 彭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納斯形成有限公司(下稱維納斯公 司)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彭玉文於其個人臉書粉絲網頁回覆伊 稱改善大小眼採獨特微創手術,7至10天就恢復不錯,並有 視頻與圖片說明傷口僅0.8公分,故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至維納斯公司由彭玉文施作「左眼日式提眼肌」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詎手術結束後,伊左眼切口長達4公分,切口 明顯不在原本對稱之雙眼皮摺痕線上,且切口割痕無法消失 ,嚴重破壞原本對稱之雙眼,彭玉文竟稱此為成功手術。彭 玉文未於系爭手術前詳細說明手術下刀位置,違反手術常規 及伊委任施作手術內容,因系爭手術失敗無法修復,伊得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任職美容業,外觀形象 係工作之生命,因系爭手術失敗,造成永久割痕及對稱雙眼 皮之破壞,伊支出修復治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5萬2,000 元,伊因形象毀壞無法履行與他人間之合約,致工作損失80 萬元,因手術失敗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59條第2款及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 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兩眼外觀右眼大、左眼小,於105 年1月13日至維納斯公司求診,經醫師彭玉文診察後,判斷 為左眼提肌無力較脫垂,建議上訴人左眼施行系爭手術,右 眼採「外切雙眼皮手術」,以改善大小眼問題,彭玉文於術 前已預先告知兩眼手術恢復期間不同,經上訴人同意,於術 前簽署切結書表明「已充分了解所有手術相關事宜,並了解 手術均有一定時間恢復期」等,彭玉文於105年1月13日為上 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兩眼眼球露出部分大小變得較 為相當,系爭手術符合術前預期結果,惟上訴人於同年1月1 8日回診拆線時,因左眼皮尚未消腫,即主張系爭手術失敗 ,無視彭玉文告知恢復期約需3個月,於同年2月17日向彭玉 文索償20萬元,旋於同年2月18日自行洽尋其他醫師重新施 作雙眼皮修補手術,且於同年2月26日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 系爭手術醫療過程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且上訴人於術後 1個月餘,尚未完全經過恢復期,即至其他診所施行重修雙 眼皮手術,原由彭玉文施作之系爭手術,已無從驗證良窳, ,而系爭手術切口在眼皮線之摺痕內,手術採細切口,因有 深入皮下組織層,故會較為腫脹,需較長時間消腫,復原後 疤痕會自然淡化,上訴人稱左眼多一道摺痕,係因術後腫脹 所致,非手術失敗,是上訴人以片面主觀感受作為手術失敗 之理由,顯不可採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簽署自費手術切結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由維納斯公司醫師彭玉文為其施行「日式提 眼肌+修皮、自體脂肪補下眼凹、蘋果肌、鼻山根」手術, 手術費用7萬元,嗣105年2月18日上訴人至愛惟美診所施行 重修雙眼皮手術,並對彭玉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 等,有付款單據、自費手術切結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可參(見107年度店司醫 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43至44、59至61、6 9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之切口位置錯誤,致伊雙眼皮不對稱留 有永久性疤痕,彭玉文有醫療疏失,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手術費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然所應說明之事項,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 風險有關之判斷、評估等為限,而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 責任,亦限於因未盡上揭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 併發症之結果有關者為限。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至維納斯公司進行系爭手術,於當日 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手術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 頁),依「自費手術切結書」記載「…並了解手術均有一定 時間恢復期。…」等,及「手術同意書」記載「病人之聲明 部分: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之方式及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針對我的情況,手術 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及疑慮,並且已 獲得說明…」等內容,上訴人既於切結書、同意書上簽名, 可認其已閱覽文件內容始予簽名,倘上訴人對恢復期或手術 下刀位置甚為重視,自可於簽署切結書、同意書時再次向彭 玉文詢問、確認。又依上訴人與彭玉文之105年1月7日至同 年2月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術後一再向彭玉 文稱雙眼皮不對稱、左眼有問題,彭玉文回稱請靜待恢復、 請靜待消腫、手術復原期中、手術才剛做完未滿3個月等(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6至135頁) ,倘如上訴人主張彭玉文未告知恢復期,網頁記載手術僅需 8至10天就恢復不錯,則上訴人對於手術後已逾10日之105年 2月間彭玉文回覆「靜待消腫回復、手術復原期中」等,理 應質疑,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僅不斷陳述眼睛不如預期效果 云云,足認彭玉文確於術前曾向上訴人告知並說明恢復期; 故上訴人稱彭玉文未告知系爭手術恢復期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彭玉文在無任何身體檢查前即使用全身麻醉幫伊 施行系爭手術,未且告知「手術下刀位置」部分,有未盡告 知義務云云。惟依首揭說明,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限於與 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有關之判斷、評估等為限, 且未盡說明義務與病患受有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有疏失致其受有雙 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可見其所稱之損害與麻醉 一事無涉;又手術前說明手術下刀位置,顯非屬首揭規定應 告知病人醫療行為風險、效果之範疇,縱彭玉文未告知「手 術下刀位置」,亦難認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彭玉文進行系爭手術時,未於術前告知下刀位置 有疏失,即無足採。 ㈣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認:「…本案病人(即上訴人)因外觀右眼大、左眼小, 彭醫師(即彭玉文)判斷為左眼提肌無力較為脫垂,為病人 施行提上眼肌手術,右眼採外切雙眼皮手術,其施行之手術 種類,符合醫療常規。委託鑑定事由所謂『左上眼皮多割出 一道雙眼皮』,應係手術後呈現之三眼褶,非『多割出』所 導致,常見原因為手術後腫脹,另有可能為病人組織結構因 素,致手術後疤痕恢復未如預期;依病歷紀錄,彭玉文醫師 之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其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2日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可參(見北檢105年度醫偵字第29號卷二第30至31頁), 是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考量手術後本 須等待復原期過後方得評估雙眼皮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情況 是否仍存在,而上訴人係於系爭手術後一個月餘即至愛惟美 診所施行「重修雙眼皮手術」,上訴人於愛惟美診所簽署之 手術同意書記載「…已建議在前次手術三個月以後進行修復 ,但因客人時間安排,才安排早期修復…」(見調解卷第43 頁),是愛惟美診所亦建議在系爭手術後三個月再進行修復 ,而前揭鑑定意見亦認「本案彭醫師為病人所施作之手術, 其術後恢復期,一般需6至8週漸漸消腫,消腫定型約需3個 月左右」,可見系爭手術之恢復期應為3個月,然上訴人未 待恢復期之經過,即於手術後1個月餘至愛惟美診所進行修 復手術,就恢復期尚未經過是否未能改善確為系爭手術造成 之損害,自無從認定,故上訴人稱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眼皮 不對稱及永久性疤痕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曾詢問多位整型外科醫師,均告知切口是在對稱 的雙眼皮摺痕裡,切口不對稱是手術有過失,且不對稱情況 於恢復期後也不會改善,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 本件經醫審會鑑定認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之處,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僅概括詢問「…患者 本身就是完美對稱雙眼皮如要做外開提眼肌手術,切口是否 會在對稱的雙眼皮摺痕裡…」等,未就上訴人具體事實為描 述後再詢問,且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係由醫師「 本人」所為,此由其中一則醫美診所稱「…我本身是護理人 員,外科10年以上的經驗,雙眼皮外開…」(見原審卷第95 頁),難以上回覆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稱因系爭 手術未依廣告內容所載以僅有0.8至1.2公分傷口之微創手術 施作,故認彭玉文有詐欺及醫療疏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 …雙方訂約時並未約定要以廣告內容施行系爭手術,因廣告 有寫,就應該要這樣做,這是常理…」(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系爭手術之傷口應只有0.8至1.2公分是上訴人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雙方約定之手術方式,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彭 玉文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應不可 採。 ㈥本件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對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為上訴 人施行系爭手術,亦無疏失、違反醫療常規情事,難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又彭玉文施行系爭手術因無疏失或有可歸責性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醫療給付義務不完全履行之 情形,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帶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㈦按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 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 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 乏所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玉文就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故彭玉文就系爭手術對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之事,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玉文及其僱用人維納斯公司連帶賠 償1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整形專 科,或送長庚醫院眼整形專科,就「依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附件一之照片,是否等待3個月能完全恢復至術前對稱之雙 眼皮」、「造成眼窩凹陷、三眼褶、雙眼皮嚴重不對稱之原 因?」、「進行提眼肌+雙眼皮手術,患者要求不改變原先 褶痕,切口是否應藏於對稱雙眼皮折痕裡?圖片傷口是否為 不正確之切口位置?(本院卷第213頁附件二照片)」等事 項再予鑑定云云;惟本件已經醫審會就上開事項已為詳盡之 鑑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