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陳
乃華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
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
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4,977元【計算式:相對人返還附表D1、D2、D3之土地價值1,333,265元〈即附表D1面積109.90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D2面積17.46平方公尺同區段267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頁)+附表D3面積13.59平方公尺同區段266-1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
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1頁)〉+相對人無權占用附表A、B、C1、C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1,712元=3,344,977元】,已
逾150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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