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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楊紹廉
            楊東儒
            楊勝翔(即楊紹熙之繼承人)

            楊紹鑫
            葉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楊紹廉、楊勝翔(以下逕稱姓名)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以下逕稱姓名)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給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⒉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葉嘉銘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葉嘉銘應將對楊勝翔等4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⒉葉嘉銘應將對楊紹廉、楊勝翔各請求1,487萬6,567元之債權,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⒊楊勝翔等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侯傑騰。⒋楊紹廉、楊勝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87萬6,567元,及各就其中1,336萬3,9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萬2,56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1-383、427-429頁)。本院判決:㈠楊紹廉、楊勝翔就原判決命楊紹廉、楊紹熙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2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均駁回。㈡楊紹廉、楊勝翔應於繼承楊紹熙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017萬1,44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526萬8,537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萬3,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重測後
   重測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54,897.18
楊東儒
1/24
楊紹鑫
1/2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4,534.94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勝翔(即楊紹熙之承受訴訟人)
1/24
楊紹鑫
1/24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測後
  重測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54,897.18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紹熙
1/24
楊紹鑫
1/2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4,534.94
楊東儒
1/24
楊紹廉
1/24
楊紹熙
1/24
楊紹鑫
1/24

附件
㈠土地面積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土地公告現值:
  577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191頁)
  602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198頁)
㈢訴訟標的價額
  ⒈577地號:2,800元× 54,897.18×2/24=12,809,342元 
  ⒉602地號:2,800元× 4,534.94×4/24=2,116,305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本院判決命楊紹廉、楊勝翔各給付被上訴人10,171,445元本息部分:
   10,171,445元×2=20,342,890元
  ⒋以上合計:12,809,342元+2,116,305元+20,342,890元=35,268,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