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銘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標得被上訴人「林口
發電廠煤灰標售案」(下稱
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
下合稱煤灰)之決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800
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
為1億4311萬元(含
營業稅,下同),
嗣兩造於105年1月6日
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
暨林口發
票廠煤灰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被上訴
人通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351日,於契約
期間,除被上訴人機組停機145日,無法正常
供給煤灰外,伊得正常提灰;伊之投標標價清單
所載之飛灰
、底灰金額,與系爭契約不同,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
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伊標得之底灰數量為4
萬公噸,然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包括被上訴人優先取灰
之5771.71公噸(即由伊載運底灰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再以銷貨退回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款),及伊自己使用之
194.2公噸,僅共5965.91公噸,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
價金1637萬8721元【2862萬2000元(底灰決標金額)-1182
萬3891元(停機銷貨退款)-28萬0428元(優先取灰銷貨退
款)-13萬8960元(自己使用)=1637萬8721元)】。又伊
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價金,即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包商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
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及在外圍架設鷹架,無法正常取灰,上
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並
係情事變更,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
定,求為擇一有利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萬8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3條第1、6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3項約定,伊於通
知上訴人得開始提灰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除伊自用外,僅上訴人有權進廠提灰,故系爭標案所標售者
屬提灰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自不
適用物之
瑕疵擔保,且
成立前,尚未存在,
非屬特定物,縱認為特定物,伊提供之
煤灰皆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無滅失、減少其
價值,或通常、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3條第2
項、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列飛灰、底灰之數量,
皆屬預估值,伊並未保證提領數量,於說明書亦已揭露,上
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且不因此而增減契約金額,無顯失公
平之處,就數量之風險應由其負擔,若有銷貨退款之事由,
伊已依約退款,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就機組停機而無法
正常供給煤灰部分,伊業依說明書約定辦理銷貨退款,共計
5911萬9515元,其中底灰部分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5款
約定,就伊優先使用5763.87噸,退款上訴人28萬0428元,
飛灰部分則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就伊優先使
用8241.23噸,退款上訴人800萬8142元,業已依約退款合計
6740萬8085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領價金,並無所據。另
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用印,顯對契約登載事項均已確認,自
不許其任意反悔,且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係依系爭契約
所載飛灰、底灰之單價,即每公噸各883.40元、44.17元辦
理退款,上訴人
予以收受,並對單價較標單為高之飛灰無爭
執,其主張應以標單所載之單價為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標得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之
決標金額各為1億1448萬800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
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嗣兩造於105
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
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
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提灰
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日,於契約
期間,被上訴人之一號、二號機組,各停機98日、47日,合
計停機145日,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提領底灰自用總數量
214.04公噸,被上訴人優先取灰之底灰數量為5771.71公噸
,並已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含底灰、飛灰及停機天
數退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以106年2月22日工
程訴字第10600028670號,認系爭案件屬財物變賣性質,非
政府採購事件,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下稱仲
裁判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標價清單、系爭契約、開工
通知書、三聯單、無償統計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總額、銷
貨退款明細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紀錄、仲裁判斷書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87至101頁、第115頁、第31至49頁、189頁、
第115至132頁、第239至245頁),且經本院調取仲裁判斷卷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伊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上開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係情事變更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減少
價金1637萬872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
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
、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
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
日,已如前述;又系爭標案以「總價」報價、決標,此觀財
物變賣公告記載「報價方式:含稅總價報價」、「決標方式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價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
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兩造對於上開公告
為投標前之公告及該公告為總價決標乙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2頁、第598頁),足見兩造就價格係
合意以「總價
」為準。再者,系爭契約已載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
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
,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亦就上開決標之總價於「名稱及
規範」欄標示飛灰、底灰,並分列「數量」、「含稅金額」
(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於締約時檢附說明書等文件
一節
,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人員郭薏芬及被上訴人人員陳文福到庭
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70頁、第475至476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
達成合意,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飛灰、底灰金額,與
系爭契約不同,伊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均僅有飛
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
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云云。
惟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
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
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
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
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仍當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查,系爭標案係以「總價」報價、
決標,且已於投標前公告,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契約已有記
載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
,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業
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既經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嗣訂
定系爭契約,兩造訂約合意之內容為何,本應綜觀招標、得
標以至訂約之過程,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為全盤觀察,非得
憑過去部分事實,任意推解,指為兩造之合意,是上訴人之
標單記載之飛灰、底灰金額,固與系爭契約不同,然總價決
標既不單獨考量單價,則各項單價若干,非屬兩造合意重要
之點,況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簽約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直至辦理銷貨退款時,始知系爭契約飛
灰、底灰金額,與標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
倘
若屬實,則該錯誤,係其急於締約致自己認識不正確所致,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況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致
函被上訴人為撤銷單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觀諸前開函文
略
以:「主旨:…有關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所列飛灰及底灰含
稅金額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不符,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
旨揭乙案本公司於投標時各項次含稅總金額為①飛灰:1
億1448萬8000元及②底灰:2862萬2000元,合計1億4311萬
元;惟契約所列之金額應以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之各項次含
稅總金額為契約各項次之金額,還請貴廠投標標價清單之金
額辦理修正契約,以避免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及影響權益」
(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及「…二、旨揭乙案銷貨退款事
宜,本公司同意暫依貴廠所計算金額先行辦理銷貨退款,惟
對於銷貨退款金額尚有疑義,我司保留其申復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39頁),依其文意,係僅就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記載之飛灰、底灰單價,表示與標單記載不同,並「保留申
復權」,皆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上
訴人
迄未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
再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以其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
,均僅有飛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為由,主張因急於簽約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云云,即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
價金;又伊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依說明書第3條第2
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主要係以發電為
目標,且燃用煤炭來源不定,故煤灰量及品質無法有效控
制,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投標前必須慎重考量此項
因素,決標後對於所提領煤灰量及品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補償貨退款」,第4條約定:「一號機試運轉期間…二
號機試運轉期間…機組用煤量不穩定,數量為概估數風險
由承商自負」,及第5條約定:「甲方機組設備可能因部
分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及天數增
減或其他不可預期非正常情況下而必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
影響產灰量,因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煤灰產量增減,概不增
減契約金額」,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
保證提領之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自難僅因
上訴人提領數量不足,即謂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
務本旨之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標案所標售者屬提灰
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觀
諸說明書記載:
承攬名稱為煤灰標售,由被上訴人提供每
日產出之煤灰供得標廠商提領利用,被上訴人係將契約期
間儲灰倉之煤灰提灰權標售,由得標廠商自行清除、處理
與再利用,與相關煤灰產量、銷貨退款之計算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1至100頁),及系爭契約載明係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標得飛灰、底灰之財物並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
,且明定飛灰、底灰之數量、金額(見原審卷㈠第87頁)
,參以財物變賣公告亦註記「煤灰標售」(見原審卷㈠第
341頁),且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銷貨退款事宜,已如前述
,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況
兩造前就系爭契約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認定
本案為
財物變賣性質,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而駁回,業如前陳,益
見系爭契約並非提灰權之買賣;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未能提領契約所約定之底灰數量,係
因被上訴人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2號灰倉
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所致,且伊亦不
知另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投標前
(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已可前往現場查看(
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公告「現場查看時間」欄),對於現
場情形若有疑問,應無不能詢問之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可取灰時,會與上訴人協調並發開工通知,上訴人亦會
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進行了解,否則無法取灰,只要現場
勘驗過,因每號機之設計位置均相同,即使無灰倉地圖亦
不會找不到,若上訴人提灰有困難,可請被上訴人協助排
除
等情,有兩造相關人員之line群組截圖可據(見原審卷
㈡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之余啟
瑞、設備維護人員張武嘉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
480頁、第486頁),而上訴人現場亦有管理人員張家源(
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對於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若
有無法順利提灰之狀況,衡情應會即時反應,參以上訴人
於契約長達1年期間,幾乎於每日皆可進行提領作業,此
觀上訴人之提灰數量紀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9至56頁)
,則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並未就有因中鼎公司施工致無法
提領2號灰倉底灰,及不知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一節,向
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嗣並已依約辦理銷貨
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3頁),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相
符,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就
提領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既未舉證證
明,其主張取得底灰數量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
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
亦非正當。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取得底灰數量短少,係情事變更,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伊取得底
灰數量短少之損失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
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查,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
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
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自難因上訴
人提領數量不足,遽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乙情,未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仍
非正當。
㈤從而,兩造就價格係合意以「總價」為準,而系爭契約並載
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
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是兩
造業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應
受
拘束,且上訴人主張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倘若屬實,亦係因其自己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不得撤銷,
縱得撤銷,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
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
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數量,上訴人縱提領數量不足,
難謂
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上訴人就其提領
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有何情事變更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皆未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
業已依約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已合於契約
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