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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銘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標得被上訴人「林口 發電廠煤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 下合稱煤灰)之決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800 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 為1億4311萬元(含營業稅,下同),嗣兩造於105年1月6日 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暨林口發 票廠煤灰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被上訴 人通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351日,於契約期間,除被上訴人機組停機145日,無法正常 供給煤灰外,伊得正常提灰;伊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飛灰 、底灰金額,與系爭契約不同,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 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伊標得之底灰數量為4 萬公噸,然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包括被上訴人優先取灰 之5771.71公噸(即由伊載運底灰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再以銷貨退回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款),及伊自己使用之 194.2公噸,僅共5965.91公噸,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 價金1637萬8721元【2862萬2000元(底灰決標金額)-1182 萬3891元(停機銷貨退款)-28萬0428元(優先取灰銷貨退 款)-13萬8960元(自己使用)=1637萬8721元)】。又伊 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包商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 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及在外圍架設鷹架,無法正常取灰,上 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 係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 定,求為擇一有利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萬8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3條第1、6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3項約定,伊於通 知上訴人得開始提灰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除伊自用外,僅上訴人有權進廠提灰,故系爭標案所標售者 屬提灰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自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且 成立前,尚未存在,非屬特定物,縱認為特定物,伊提供之 煤灰皆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無滅失、減少其 價值,或通常、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3條第2 項、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列飛灰、底灰之數量, 皆屬預估值,伊並未保證提領數量,於說明書亦已揭露,上 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且不因此而增減契約金額,無顯失公 平之處,就數量之風險應由其負擔,若有銷貨退款之事由, 伊已依約退款,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就機組停機而無法 正常供給煤灰部分,伊業依說明書約定辦理銷貨退款,共計 5911萬9515元,其中底灰部分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5款 約定,就伊優先使用5763.87噸,退款上訴人28萬0428元, 飛灰部分則係按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就伊優先使 用8241.23噸,退款上訴人800萬8142元,業已依約退款合計 6740萬8085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領價金,並無所據。另 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用印,顯對契約登載事項均已確認,自 不許其任意反悔,且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係依系爭契約 所載飛灰、底灰之單價,即每公噸各883.40元、44.17元辦 理退款,上訴人予以收受,並對單價較標單為高之飛灰無爭 執,其主張應以標單所載之單價為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標得系爭標案,其中飛灰、底灰之 決標金額各為1億1448萬8000元、2862萬2000元,數量各為 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嗣兩造於105 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 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 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始提灰 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日,於契約 期間,被上訴人之一號、二號機組,各停機98日、47日,合 計停機145日,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提領底灰自用總數量 214.04公噸,被上訴人優先取灰之底灰數量為5771.71公噸 ,並已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含底灰、飛灰及停機天 數退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6年2月22日工 程訴字第10600028670號,認系爭案件屬財物變賣性質,非 政府採購事件,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標價清單、系爭契約、開工 通知書、三聯單、無償統計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總額、銷 貨退款明細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紀錄、仲裁判斷書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87至101頁、第115頁、第31至49頁、189頁、 第115至132頁、第239至245頁),且經本院調取仲裁判斷卷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伊實際提領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上開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係情事變更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減少 價金1637萬872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飛灰、底灰之金 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 、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約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通 知開始提灰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1 日,已如前述;又系爭標案以「總價」報價、決標,此觀財 物變賣公告記載「報價方式:含稅總價報價」、「決標方式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價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 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兩造對於上開公告 為投標前之公告及該公告為總價決標乙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2頁、第598頁),足見兩造就價格係合意以「總價 」為準。再者,系爭契約已載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 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 ,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亦就上開決標之總價於「名稱及 規範」欄標示飛灰、底灰,並分列「數量」、「含稅金額」 (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於締約時檢附說明書等文件一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人員郭薏芬及被上訴人人員陳文福到庭 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70頁、第475至476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 達成合意,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飛灰、底灰金額,與 系爭契約不同,伊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均僅有飛 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 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 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 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 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 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仍當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查,系爭標案係以「總價」報價、 決標,且已於投標前公告,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契約已有記 載中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 ,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業 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既經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嗣訂 定系爭契約,兩造訂約合意之內容為何,本應綜觀招標、得 標以至訂約之過程,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為全盤觀察,非得 憑過去部分事實,任意推解,指為兩造之合意,是上訴人之 標單記載之飛灰、底灰金額,固與系爭契約不同,然總價決 標既不單獨考量單價,則各項單價若干,非屬兩造合意重要 之點,況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急於簽約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直至辦理銷貨退款時,始知系爭契約飛 灰、底灰金額,與標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倘 若屬實,則該錯誤,係其急於締約致自己認識不正確所致,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況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致 函被上訴人為撤銷單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前開函文略 以:「主旨:…有關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所列飛灰及底灰含 稅金額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不符,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旨揭乙案本公司於投標時各項次含稅總金額為①飛灰:1 億1448萬8000元及②底灰:2862萬2000元,合計1億4311萬 元;惟契約所列之金額應以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之各項次含 稅總金額為契約各項次之金額,還請貴廠投標標價清單之金 額辦理修正契約,以避免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及影響權益」 (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及「…二、旨揭乙案銷貨退款事 宜,本公司同意暫依貴廠所計算金額先行辦理銷貨退款,惟 對於銷貨退款金額尚有疑義,我司保留其申復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39頁),依其文意,係僅就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記載之飛灰、底灰單價,表示與標單記載不同,並「保留申 復權」,皆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上 訴人迄未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 再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以其前承作被上訴人案件已有多年 ,均僅有飛灰一項,未曾有兩個標價為由,主張因急於簽約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云云,即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較標得之底灰數量 顯有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 價金;又伊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依說明書第3條第2 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主要係以發電為 目標,且燃用煤炭來源不定,故煤灰量及品質無法有效控 制,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投標前必須慎重考量此項 因素,決標後對於所提領煤灰量及品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補償貨退款」,第4條約定:「一號機試運轉期間…二 號機試運轉期間…機組用煤量不穩定,數量為概估數風險 由承商自負」,及第5條約定:「甲方機組設備可能因部 分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及天數增 減或其他不可預期非正常情況下而必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 影響產灰量,因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煤灰產量增減,概不增 減契約金額」,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 保證提領之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自難僅因 上訴人提領數量不足,即謂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 務本旨之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標案所標售者屬提灰 之權利,為權利之買賣,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觀 諸說明書記載:承攬名稱為煤灰標售,由被上訴人提供每 日產出之煤灰供得標廠商提領利用,被上訴人係將契約期 間儲灰倉之煤灰提灰權標售,由得標廠商自行清除、處理 與再利用,與相關煤灰產量、銷貨退款之計算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1至100頁),及系爭契約載明係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標得飛灰、底灰之財物並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 ,且明定飛灰、底灰之數量、金額(見原審卷㈠第87頁) ,參以財物變賣公告亦註記「煤灰標售」(見原審卷㈠第 341頁),且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銷貨退款事宜,已如前述 ,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況 兩造前就系爭契約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認定本案為 財物變賣性質,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而駁回,業如前陳,益 見系爭契約並非提灰權之買賣;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未能提領契約所約定之底灰數量,係 因被上訴人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2號灰倉 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所致,且伊亦不 知另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投標前 (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已可前往現場查看( 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公告「現場查看時間」欄),對於現 場情形若有疑問,應無不能詢問之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可取灰時,會與上訴人協調並發開工通知,上訴人亦會 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進行了解,否則無法取灰,只要現場 勘驗過,因每號機之設計位置均相同,即使無灰倉地圖亦 不會找不到,若上訴人提灰有困難,可請被上訴人協助排 除等情,有兩造相關人員之line群組截圖可據(見原審卷 ㈡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之余啟 瑞、設備維護人員張武嘉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 480頁、第486頁),而上訴人現場亦有管理人員張家源( 見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對於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若 有無法順利提灰之狀況,衡情應會即時反應,參以上訴人 於契約長達1年期間,幾乎於每日皆可進行提領作業,此 觀上訴人之提灰數量紀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9至56頁) ,則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並未就有因中鼎公司施工致無法 提領2號灰倉底灰,及不知有1號灰倉可提領底灰一節,向 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嗣並已依約辦理銷貨 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3頁),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定相 符,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就 提領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既未舉證證 明,其主張取得底灰數量短少,致有底灰價值及效用欠缺 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第2、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 亦非正當。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取得底灰數量短少,係情事變更,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伊取得底 灰數量短少之損失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 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查,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 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 數量,數量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自難因上訴 人提領數量不足,遽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乙情,未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仍 非正當。 ㈤從而,兩造就價格係合意以「總價」為準,而系爭契約並載 明飛灰、底灰之金額各為1億4134萬3210元、176萬6790元, 數量各為16萬公噸、4萬公噸,總金額為1億4311萬元,是兩 造業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應 受拘束,且上訴人主張係因急於簽約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倘若屬實,亦係因其自己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不得撤銷, 縱得撤銷,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 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概估數, 被上訴人未保證提領之數量,上訴人縱提領數量不足,難謂 被上訴人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上訴人就其提領 數量不足,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有何情事變更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皆未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 業已依約辦理銷貨退款6740萬8085元予上訴人,已合於契約 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5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