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燕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繼承○○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下稱
系爭土地)
而為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存在,然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本票債權均已罹
於
請求權時效,且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上訴人林
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下合稱上訴人,若單獨稱
之,則稱姓名)未於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林淑慧應
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四、十九
、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林
貴煌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二、十七、
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林淑
燕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三、十八、二
十二、二十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林淑彬
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五、二十、二
十四、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
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於103
年9月11日已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辦理
拋棄繼承係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存
在,然該確定判決之
被告為訴外人戊○○,上訴人並未受告
知訴訟,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是
本件訴
訟並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丁○○
繼承人之
拘束。
又丁○○確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程借款,並簽發本票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各該借款債權均未約定清償
期,亦未曾定1個月以上催告
期間請求丁○○為清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15年均無從起算,自無
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則丙○
○於明知系爭土地有前開情形而為拋棄繼承,應解為有默示
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繼承者應為已拋棄時效
利益之債權。況被上訴人辦理丁○○遺產稅申報時,將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列入扣抵,應認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
嗣丁○○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其為丁○○之繼承人,由其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52至364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64頁),自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有誤,亦未對其告知訴訟,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
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固曾於103年7月間
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為其所
為拋棄繼承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對丁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戊○○提起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
存在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父母即乙○○
、丙○○代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屬處分特有財
產,有違被上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第
71條規定而為無效,故確認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宗
查核
無訛。是被上訴人為丁○○之合法繼承人,
乃系爭確定
判決所確認,在未有依法定程序否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情
事時,本院自應受其認定之拘束。丁○○之繼承權歸屬,如
在丁○○之法定順位繼承人間已無爭議,應非上訴人所得置
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繼承權存否之爭執,其從未於
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陳明其就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
害關係,被上訴人未為
訴訟告知,或
受訴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上訴人,
難謂有瑕疵可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且未對其告知訴訟,被上訴人對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
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戊○○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於被上訴人提起
前揭確
認繼承權存在之
訴訟繫屬前,戊○○已非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對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乃非
當事人適
格,系爭確定判決乃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為丁○○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戊○○雖曾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
聲請拋棄繼承,
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對丁○○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戊○○提起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存在之訴
訟(即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有民事
起訴狀
可佐(見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第6頁),亦經
士林地院以104年5月19日士院俊家巧104
司繼字第65號函通
知戊○○拋棄繼承權一案,因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訟,故該訴訟確定前,聲請拋棄繼承暫不予備查等情
,亦有該函可佐(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卷第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1
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卷查核無訛,而該確定判決既認定前順
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業如前述,
則後順位之繼承人戊○○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當不生任何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
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
號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上訴人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各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本票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
⒈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林淑慧雖主張丁○○分別於80年4月24日、80
年6月25日各簽發面額120萬元、80萬元本票各1紙向其借款
,並各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而
丁○○確有簽發本票2紙予林淑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記載所
擔保之債權種類,僅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122至123頁、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而林淑慧曾於
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76、2391號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
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提出面額120萬元、80萬元本
票各1紙為債權證明,有林淑慧之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
堪認林淑慧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萬元、80萬元本票債權
。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辯
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丁○○未與之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借貸
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交付款項
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
贈與、買賣等多端,
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
借貸關係之
存在。故尚難僅憑丁○○簽發本票予林淑慧,即
遽認林淑慧
各借款120萬元、80萬元予丁○○,且由丁○○簽發該本票2
紙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予林淑慧之事實,而林淑慧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丁○○間確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
合意及其已交付120萬元、8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林淑慧辯
稱該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其與丁○○間120萬元、8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其對丁○○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難認
可採。
⒊綜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本票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
㈡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如原審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本票債權,
而非消費借貸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
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而丁○○確有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予林新程乙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
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未記載擔保之債權種類,僅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原審卷
二第52至60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
第2376、2391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新程曾於前開執行案件,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並提出如
附件所示本票為債權證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等情,
堪認林新程向執行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
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
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附件所示本票債
權。
⒉上訴人抗辯: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借款未交付等語。而本票為
無因證券,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本票之簽發遽認林新程各
借款如附件所示本票
所載金額予丁○○,以及丁○○係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遂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予林新程。上訴人固提
出由丁○○與林新程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頁),惟參以該借款契約書上並未載有借款已交付乙
節,故尚難認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另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0
年2月13日士院仁執康字第2391號通知雖載有將如附件所示
本票7張及借據
正本2份退還給林新程,有該通知
可參(見本
院卷第296頁),惟林新程係以優先受償權人即抵押權人之
身分
參與分配,如前所述,丁○○確有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
予林新程,則林新程雖曾提出借據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作
為
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惟消費借貸部分並未經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
實質確定力之
裁判確定,而丁○○雖有簽發如附件
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新程,且林新程係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於前揭
強制執行中聲明參與分配,則丁○○雖未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亦難依此遽認林新程與丁○○
間確有如附件所示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新程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附件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
、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未將消費借貸債權登載為擔保清償之
抵押債權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程與丁○○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難認附表編號四至七、
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
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
債權。是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
㈢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未於5年間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
間行使而消滅?
⒈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
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
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88
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八所示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
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
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條之15亦定有明文。林淑慧於本件訴訟中雖未提出前開
本票2張以證明該2張本票之到期日,惟其於85年5月16日
持前開本票2張為債權證明,且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
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85年度執字第2376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該本票
2張之本票債權於85年5月16日顯已處於可得行使本票債權
之情形。而如前所述,該本票債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
生
中斷時效,嗣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項)進行公告拍賣,逾期無人
應買承受,債權人亦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執行法
院於90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於92年4月23
日塗銷
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91
號卷宗
查核屬實,則時效中斷之事由於92年4月23日終止
,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3年,而於95年4月23日消滅時效完
成,林淑慧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4月23
日前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
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本票以證明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惟依林新程於
前揭執行程序所提附件之清償日期欄記載可知,附件所示
本票債權於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已可得行使,如前所述,附
件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有中斷
時效之適用,故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
應自92年4月23日重行起算時效,於95年4月23日消滅時效
完成,上訴人均未於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⒋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
,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
件上訴人雖辯稱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丙○○於明知系
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拋棄繼
承,應解為有默示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繼承
者應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辦理丁○○遺
產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列入扣抵,自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為丁○○,並非丙○○,被上訴人自無繼受
丙○○默示承認債權意思表示可言,且拋棄繼承應向法院
為之,而申報遺產稅係向稅務機關為之,故均難解為係向
上訴人即抵押權人為何意思表示。又丁○○之遺產稅並未
經納稅義務人為申報,而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據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財產歸戶資料核定,有該局106年1
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0623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7至90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⒌又執行名義如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需核
發
債權憑證,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雖辯稱:林新程已於89年間
死亡,執行法院係於92年4月24日退回林新程之執行名義
正本,送達乃不合法,且未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存在,時效無重新起算之問題云云。前
揭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進
行公告拍賣,逾期無人應買承受,債權人亦未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執行法院於90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
,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
),嗣地政機關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囑託於92年4月23
日塗銷系爭土地
查封登記,執行法院並將原繳文件以郵件
方式退還給林淑慧、林新程,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
執字第2391號卷宗查核屬實。前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林新程雖於89年間死亡,執行法院將林
新程之執行名義退回未能合法送達林新程,且未核發債權
憑證,然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
而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終結,時效中斷事由既已不存在,
當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可採。
⒍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
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
時
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時效不完成
,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
請求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
如無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本件上訴人雖辯稱
:因丁○○之繼承人尚未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於
繼承人確定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及抵押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因前揭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於92年4月23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算至95年4月
23日屆滿,且上訴人並未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5
年內即100年4月23日前實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丁
○○103年5月14日死亡前,各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
實行期間均早已完成,該期間內並無
相對人或債務人不確
定致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不能行使權利,故本件並
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⒎綜上,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各該本票債權
非屬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均已屆至(詳如
附表),且因前揭強制執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確定
,又如前所述,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時效
完成,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抵押權,則林淑慧
所持2張本票及附件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再屬於各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各該最高限額該抵押權已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各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
塗銷登記,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當得請求抵
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慧
應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四、
十九、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林貴煌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二、十七
、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淑
燕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三、十八、二
十二、二十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淑彬應
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五、二十、二十
四、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
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至○○
○○○、○○○○○至○○○○○、○○○○○至○○○○
○等計25筆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並函詢上開建物各取得系爭
土地
應有部分,以證明丁○○所
持有系爭土地究係債權抑或
債務,及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間為其辦理
拋棄繼承,是否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以及被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403至405頁),惟關於被上訴人究竟係繼承丁○○之債務多
於債權、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所為拋棄繼承是否為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以及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丁
○○有無繼承權存在等情,已有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且本院
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故事證已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
│編│上訴人姓│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號│名 │用之比例 │
├─┼────┼─────────┤
│1 │林淑慧 │百分之三十七 │
├─┼────┼─────────┤
│2 │林貴煌 │百分之二十一 │
├─┼────┼─────────┤
│3 │林淑燕 │百分之二十一 │
├─┼────┼─────────┤
│4 │林淑彬 │百分之二十一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