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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燕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下稱系爭土地) 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存在,然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票債權均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且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上訴人林 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下合稱上訴人,若單獨稱 之,則稱姓名)未於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林淑慧應 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四、十九 、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林 貴煌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二、十七、 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林淑 燕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三、十八、二 十二、二十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林淑彬 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五、二十、二 十四、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 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於103 年9月11日已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係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存 在,然該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戊○○,上訴人並未受告 知訴訟,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訴 訟並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丁○○繼承人拘束。 又丁○○確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程借款,並簽發本票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各該借款債權均未約定清償 期,亦未曾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請求丁○○為清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15年均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則丙○ ○於明知系爭土地有前開情形而為拋棄繼承,應解為有默示 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繼承者應為已拋棄時效 利益之債權。況被上訴人辦理丁○○遺產稅申報時,將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列入扣抵,應認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丁○○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其為丁○○之繼承人,由其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52至364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64頁),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有誤,亦未對其告知訴訟,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固曾於103年7月間 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為其所 為拋棄繼承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對丁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戊○○提起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 存在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父母即乙○○ 、丙○○代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屬處分特有財 產,有違被上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第 71條規定而為無效,故確認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宗 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為丁○○之合法繼承人,系爭確定 判決所確認,在未有依法定程序否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情 事時,本院自應受其認定之拘束。丁○○之繼承權歸屬,如 在丁○○之法定順位繼承人間已無爭議,應非上訴人所得置 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繼承權存否之爭執,其從未於 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陳明其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被上訴人未為訴訟告知,或受訴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上訴人, 難謂有瑕疵可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且未對其告知訴訟,被上訴人對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 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戊○○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確 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繫屬前,戊○○已非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對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乃非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乃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為丁○○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戊○○雖曾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 聲請拋棄繼承,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對丁○○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戊○○提起確認其對丁○○之繼承權存在之訴 訟(即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有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第6頁),亦經 士林地院以104年5月19日士院俊家巧104司繼字第65號函通 知戊○○拋棄繼承權一案,因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訟,故該訴訟確定前,聲請拋棄繼承暫不予備查等情 ,亦有該函可佐(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卷第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1 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卷查核無訛,而該確定判決既認定前順 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業如前述, 則後順位之繼承人戊○○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當不生任何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 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 號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上訴人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各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本票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 ⒈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林淑慧雖主張丁○○分別於80年4月24日、80 年6月25日各簽發面額120萬元、80萬元本票各1紙向其借款 ,並各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而 丁○○確有簽發本票2紙予林淑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記載所 擔保之債權種類,僅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122至123頁、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而林淑慧曾於 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76、2391號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 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提出面額120萬元、80萬元本 票各1紙為債權證明,有林淑慧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堪認林淑慧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萬元、80萬元本票債權 。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辯 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丁○○未與之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交付款項 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 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 存在。故尚難僅憑丁○○簽發本票予林淑慧,即遽認林淑慧 各借款120萬元、80萬元予丁○○,且由丁○○簽發該本票2 紙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予林淑慧之事實,而林淑慧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丁○○間確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 合意及其已交付120萬元、8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林淑慧辯 稱該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其與丁○○間120萬元、8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其對丁○○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難認 可採。 ⒊綜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本票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 ㈡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如原審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本票債權, 而非消費借貸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 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而丁○○確有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予林新程乙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 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未記載擔保之債權種類,僅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原審卷 二第52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 第2376、2391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新程曾於前開執行案件,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並提出如 附件所示本票為債權證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等情, 堪認林新程向執行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 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 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附件所示本票債 權。 ⒉上訴人抗辯: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借款未交付等語。而本票為 無因證券,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本票之簽發遽認林新程各 借款如附件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予丁○○,以及丁○○係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遂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予林新程。上訴人固提 出由丁○○與林新程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頁),惟參以該借款契約書上並未載有借款已交付乙 節,故尚難認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另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0 年2月13日士院仁執康字第2391號通知雖載有將如附件所示 本票7張及借據正本2份退還給林新程,有該通知可參(見本 院卷第296頁),惟林新程係以優先受償權人即抵押權人之 身分參與分配,如前所述,丁○○確有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 予林新程,則林新程雖曾提出借據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作 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惟消費借貸部分並未經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實質確定力裁判確定,而丁○○雖有簽發如附件 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新程,且林新程係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於前揭強制執行中聲明參與分配,則丁○○雖未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亦難依此遽認林新程與丁○○ 間確有如附件所示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新程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附件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 、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未將消費借貸債權登載為擔保清償之 抵押債權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程與丁○○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難認附表編號四至七、 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 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 債權。是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 ㈢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未於5年間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 間行使而消滅?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 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88 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八所示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 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 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條之15亦定有明文。林淑慧於本件訴訟中雖未提出前開 本票2張以證明該2張本票之到期日,惟其於85年5月16日 持前開本票2張為債權證明,且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 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85年度執字第2376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該本票 2張之本票債權於85年5月16日顯已處於可得行使本票債權 之情形。而如前所述,該本票債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 生中斷時效,嗣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項)進行公告拍賣,逾期無人 應買承受,債權人亦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執行法 院於90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於92年4月23 日塗銷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91 號卷宗核屬,則時效中斷之事由於92年4月23日終止 ,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3年,而於95年4月23日消滅時效完 成,林淑慧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4月23 日前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 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本票以證明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惟依林新程於 前揭執行程序所提附件之清償日期欄記載可知,附件所示 本票債權於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已可得行使,如前所述,附 件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有中斷 時效之適用,故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 應自92年4月23日重行起算時效,於95年4月23日消滅時效 完成,上訴人均未於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⒋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 ,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 件上訴人雖辯稱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丙○○於明知系 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拋棄繼 承,應解為有默示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繼承 者應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辦理丁○○遺 產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列入扣抵,自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為丁○○,並非丙○○,被上訴人自無繼受 丙○○默示承認債權意思表示可言,且拋棄繼承應向法院 為之,而申報遺產稅係向稅務機關為之,故均難解為係向 上訴人即抵押權人為何意思表示。又丁○○之遺產稅並未 經納稅義務人為申報,而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據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財產歸戶資料核定,有該局106年1 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0623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7至90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⒌又執行名義如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需核 發債權憑證,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雖辯稱:林新程已於89年間 死亡,執行法院係於92年4月24日退回林新程之執行名義 正本,送達乃不合法,且未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存在,時效無重新起算之問題云云。前 揭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進 行公告拍賣,逾期無人應買承受,債權人亦未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執行法院於90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1項(現行法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 ,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 ),嗣地政機關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囑託於92年4月23 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執行法院並將原繳文件以郵件 方式退還給林淑慧、林新程,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85年度 執字第2391號卷宗查核屬實。前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林新程雖於89年間死亡,執行法院將林 新程之執行名義退回未能合法送達林新程,且未核發債權 憑證,然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 而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終結,時效中斷事由既已不存在, 當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可採。 ⒍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 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 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時效不完成 ,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 請求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 如無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本件上訴人雖辯稱 :因丁○○之繼承人尚未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於 繼承人確定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及抵押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因前揭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於92年4月23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算至95年4月 23日屆滿,且上訴人並未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5 年內即100年4月23日前實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丁 ○○103年5月14日死亡前,各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 實行期間均早已完成,該期間內並無相對人或債務人不確 定致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不能行使權利,故本件並 無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⒎綜上,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八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各該本票債權 非屬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詳如 附表),且因前揭強制執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確定 ,又如前所述,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時效 完成,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抵押權,則林淑慧 所持2張本票及附件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再屬於各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各該最高限額該抵押權已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各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 塗銷登記,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當得請求抵 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慧 應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四、 十九、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林貴煌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二、十七 、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淑 燕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三、十八、二 十二、二十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淑彬應 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五、二十、二十 四、二十八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 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至○○ ○○○、○○○○○至○○○○○、○○○○○至○○○○ ○等計25筆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並函詢上開建物各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證明丁○○所持有系爭土地究係債權抑或 債務,及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間為其辦理 拋棄繼承,是否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以及被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403至405頁),惟關於被上訴人究竟係繼承丁○○之債務多 於債權、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所為拋棄繼承是否為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以及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丁 ○○有無繼承權存在等情,已有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且本院 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故事證已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 │編│上訴人姓│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號│名 │用之比例 │ ├─┼────┼─────────┤ │1 │林淑慧 │百分之三十七 │ ├─┼────┼─────────┤ │2 │林貴煌 │百分之二十一 │ ├─┼────┼─────────┤ │3 │林淑燕 │百分之二十一 │ ├─┼────┼─────────┤ │4 │林淑彬 │百分之二十一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