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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億8,615萬4,02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54萬0,48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桃公司、嘉惠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將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支付新桃公司、嘉惠公司之資本費分別調減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並命新桃公司、嘉惠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判決;是先、備位之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同為15億8,615萬4,029元(8億1,926萬6,201元+7億6,688萬7,828元=15億8,615萬4,029元),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即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億8,615萬4,0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53萬5,984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754萬0,484元(1,753萬5,984元+4,500元=1,754萬0,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