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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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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manditgesells 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被 上訴人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 被上訴人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m anditgesells chaft(下稱GEMU德國公司)係依據德國法律 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GEMU GmbH(下稱GEMU瑞士公司)係 依瑞士法律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 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上 開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05頁),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依德國、 瑞士法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 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號,且不抗辯原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2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 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民法 (本院卷第37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 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為由,以電話表明其無法到場(本院 卷第419頁)。然上訴人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不 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上訴人所陳內容觀之,上訴人並無 不能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 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GEMU集團為販售閥門、測量及控制系統之製 造商,其分屬GEMU集團成員之GEMU德國公司及GEMU瑞士公司 ,而上訴人為GEMU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基於 兩造之經銷及買賣關係出售相關商品予上訴人。嗣兩造協議 部分出貨訂單由上訴人之子公司Cosmos Enterprise Ltd.( 下稱Cosmos公司)處理,該訂單之貨款則由上訴人給付。詎 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即陸續遲延未給付貨款,至 106年3月19日所有訂單均已屆清償期,尚積欠GEMU德國公司 貨款151,207.80歐元、32,611.10歐元(Cosmos公司部分) ,合計183,818.9歐元,及積欠GEMU瑞士公司貨款181,740.1 9歐元、65,532.68歐元(Cosmos公司部分),合計247,272. 87歐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4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下稱22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貨 款,惟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GEMU德國公司183,818.9歐元、GEMU瑞士公司247,272 .87歐元,及均加計自22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所為 陳述以:兩造間為代理關係,上訴人應待商品出售後始有給 付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退貨部分, 金額為73,064.2歐元,被上訴人另亦同意上訴人將金額為10 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 扣除上開退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GEMU集團成員,上訴人為GEMU集團在臺灣 地區之代理商,其基於經銷及買賣關係出售相關商品予上訴 人及Cosmos公司,依兩造協議Cosmos公司訂貨部分亦由上訴 人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GE 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83,818.9歐 元、247,272.87歐元等情,業據提出代理商證明書、上訴人 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GEMU德國公司於106年1月2 5日、同年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6年 3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22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1 4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5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G 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各183,818.9歐元、247,27 2.87歐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 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其已向GEMU瑞士公 司辦畢退貨,金額為73,064.2歐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 人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等情。惟上 訴人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應否扣除 退貨金額、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對上訴人有無183, 818.9歐元、247,272.87歐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節,如不許 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 本院提出。 ㈡上訴人是否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73,064.2歐元之退貨?被 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就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 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向G EMU瑞士公司辦畢退貨,金額為73,064.2歐元,且被上訴人 另亦同意上訴人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 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退貨運送單 、退貨發票、出口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45頁)。 惟上訴人以往退貨,必須填寫退貨單,並聲明退貨事由,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退貨事由之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357 頁)。且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105年1 月27日、105年8月2日向GEMU瑞士公司辦理退貨,均經GEMU 瑞士公司確認有合法退貨事由,並於同意後出具結帳單為憑 ,亦有結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第251至255頁、 第265至271頁、第291至301頁)。足見上訴人辦理退貨,應 待被上訴人確認有合法退貨事由,並於同意後出具結帳單始 告完成。關於本件交易,上訴人並未提出退貨單聲明退貨事 由,且其所提之上開退貨運送單、退貨發票、出口報單亦未 載明退貨事由,則GEMU瑞士公司以上訴人欠缺退貨單,本件 退貨程序尚未開始進行為由,通知上訴人本件退貨並未受理 ,並請其取回相關貨物及保留向其收取倉儲費用之權利(本 院卷第359至361頁),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GEMU瑞士公司 就本件退貨遲遲不完成結帳,其已完成金額為73,064.2歐元 之商品退貨程序等語,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 同意其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要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EM 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183,818.9歐元、247,272.87 歐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商品,其均已依約交 付商品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迄今尚欠GEMU德國公司、GEMU 瑞士公司貨款各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未給付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為代理關係, 本件須待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出售後始須給付貨款云云 。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 :「關於貨款歐元431,091.77本公司(即上訴人)從不否認 。但請耐心等待本公司亦在概略整理清算對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之責任與金額中」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43頁),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之經銷合約,不 論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已否銷售,上訴人均應支付貨款,故 上訴人不否認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31,091.77歐元未清償。 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本件爭點,上訴 人亦未表明將其付款義務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銷售完畢 為前提一節列為爭點,有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73,064.2歐元 、100,208.07歐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之客戶未結款項明細所示,均係以歐元為計價貨幣,有該 客戶未結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可見 兩造於採購過程中已約定以歐元計價及作為請求之幣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歐元給付本件貨款,應符合債之本旨。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EMU德 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183,818.9歐元、247,272.87歐 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 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183,818.9歐元、247,272.87歐 元,及均自22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原 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